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123民初779号
原告:李XX,男,19XX年XX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湟中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海,青海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XX年X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湟源县XXX。
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湟源县XXX.
被告:赵XX,女,19XX年XX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湟源县XXX。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李XX、赵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海,被告李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认识后入赘被告家,并按照当地民俗举行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后因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原、被告为缔结婚姻,原告向被告转款140000元作为房屋首付款,原告离开被告家时被告也未将该笔钱款退还给原告,后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因法律关系不同未对该笔钱款进行处理,故再次提起诉讼。被告李XX辩称,我不同意返还140000元。在湟中区法院处理孩子抚养权纠纷的时候已经说了140000元是孩子的抚养费。这140000元现在都用于孩子的花费了。我现在也没钱可以给原告。被告赵XX辩称,我也不同意返还140000元。我要求原告把210000元的抚美弗给清被告李XX怀孕、分娩的时候原告把210000元的抚养费给清。被告李XX怀孕、分娩的时候原告从未管过。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原告李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清单及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从卡中取走140000元的事实。2(2022)青XXXX民初80号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钱用于购买住房,在返还婚约财产纠纷中因法律关系不同未对该笔钱款进行处理。被告已经收到140000元,其目的用于购买住房,因纠纷双方婚姻关系并未建立,被告应当将不当得利的140000元予以返还。3.(2022)青XXXX民初20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已经处理过,不能和140000元房款相互抵消。经质证,被告李XX、赵XX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转账清单及交易明细认可。2.对判决书中140000元不认可,140000元已经给孩子花了。3.对调解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在湟中法院开庭的时候140000元被告也提了,当时说的140000元可以用于孩子的花销。被告李XX、赵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没有照顾过女儿。2手写单据一份,拟证明140000元的花费明细。3.票据60张、商品房认购协议和收据,拟证明给孩子的花费,以及交纳了10000元房屋认购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XX对被告李XX、赵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提交的光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清单系手写,没有相关票据佐证。非婚生女的抚养费已经湟中区人民法院处理过了,清单中的部分医药费也经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决从退还的彩礼款中扣除。被告写的律师费、车费不应当由原告承担。3对60张票据中显示的金额都认可,但票据中还夹杂着报告单,对报告单均不认可,对被告提交60张票据的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我们不认可2022年3月16日之前产生的票据,对2022年6月15日之后的票据不认可,因为上述两个时间段产生的费用在婚约财产纠纷和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中均已处理过。关于吃饭等的票据无从考证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向开发商预交房款的事实认可,对预交的10000元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短信截屏、民事判决书均能够证明三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140000元以及后期将钱从卡中取出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调解书、被告提交的光盘、手写清单、票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主张的证明方向,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和收据,经庭审查明非案涉140000元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20年,三被告要求原告准备160000元用于购置房屋,原告以银行卡存款的方式向三被告给付购房款140000元,10000元用于交纳房屋认购款,10000元用于原告自己花销。现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购置房屋。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三次从银行卡中取款共计140000元,且未将该笔款项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李XX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李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已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取得财产上的
利益;(2)致他人受损失;(3)取得之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被告辩称140000元已经用于孩子的日常花费,并要求该笔款项折抵原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费问题已经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处理并出具调解书,调解书中也未提及抚养费与本案140000元房款折抵的事实。孩子的日常花销应属于抚养费,若不足可以另案起
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金额。且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孩子日常花费、抚养费与本案房款并非同一用途、同类债务,原告亦不同意相互
折抵,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给付140000元的目的在于购置房屋,现双方并未购置房屋。庭审中,被告李XX自认将银行卡中的140000元取出并已花费完。综上三被告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李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XX返还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XX、李XX、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X
书记员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