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新村大道与华瑞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宏兴XX院内。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上海市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南XX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71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老城XX。上诉人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中彩X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
-2-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彩XX法定代表人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吴XX,原审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彩XX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58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12273.13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仅凭一份对账单就认定中彩XX欠付货款112273.13元,属基础事实认定错误。1.XX公司对其自制2019年1月19日《对账明细》中“开单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的250克灰底白板纸835”货物(以下简称835特规纸)一直从未发货,中彩XX未欠付其货款。鉴于货物两次出现质量问题,中彩XX法定代表人张XX及XX公司负责人韩X商定,对未发货的835特规纸暂停生产、发货,待协商好货物的处理方式后再谈合作。且2019年3月25日,中彩XX会计人员许XX、贾XX与XX公司负责人韩X聊天记录显示:“韩X问余下112273.13元未支付货款的支付时间及该批835特规纸未生产怎么处理等事宜”,许XX明确表示:“那款纸还没开始生产,再等等吧”,且据河南XX联合印刷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样证明其未收到该批835特规纸。据此可以看出,在2019年1月22日中彩XX向XX公司的对账单盖章后,对于835特规纸,XX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仍未向中彩XX发货的事实。2.基于双方长期合作,且春节期间订单量较大、急于开具发票、信任中彩XX等原因,中彩XX不得已在对账单上
-3-盖章以便于拿到发票,随后双方商定处理该批835特规纸。3.因中彩XX将该批835特规纸处理完毕,XX公司才同意继续合作,而合作期间所有《对账明细》的“上期应收款”无112273.13元货款。在2018年至2021年期间,XX公司负责人韩X通过微信向中彩XX会计徐XX发送的十份对账明细中涉及七处上期应收款分别为111076.71元、407751.3元、81108.79元、201448.44元、168787.45元、89851.41元、139764.04元,分别与上期对账明细、未支付款项一一对应,并在下期对账明细中进行累计,已由中彩XX支付,并无835特规纸未支付款项的信息,正是基于中彩XX已处理完毕。该批835特规纸,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方进行继续合作。二、中彩XX为反驳XX公司主张,已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中彩XX为反驳XX公司主张的事实,在一审时提交了中彩XX与印刷厂的《外协采购单》、与XX公司之间的《对账明细》、“短信记录截图”等证据,已能证明中彩XX不欠付XX公司货款的情况。三、XX公司的违约、不诚信行为,给中彩XX造成巨大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中彩XX各项上诉请求。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019年1月19日对账单是经过中彩XX对账后确认的,现中彩XX称未收到货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中彩XX上诉请求。张XX答辩称,同意中彩XX上诉意见,不同意XX公司意见,XX公司应提供实际供货证据。中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彩XX向XX公司支付
-4-货款155583.66元及违约金60000元(该违约金以112273.1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21年2月4日,以155583.6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21年2月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215583.66元;2.中彩XX承担律师费8000元;3.张XX对中彩XX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彩XX、张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日,XX公司与中彩XX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XX公司为中彩XX供应涂布白板纸、白卡纸,具体价格、数量及交货时间经XX公司确认的中彩XX订单(传真、微信、QQ记录视同原件)为准,每次下单时需填写双方认同的单价。结算及付款:付款方式为月结(以送货单或印刷厂代签单为需方欠款凭证),每月26号对账,本月31号前结清货款,否则停止发货,并在十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如未结清当月货款,按违约处理。如超出付款期限需支付超过期限的货款滞纳金(按百分之二的月息计算)。违约责任:中彩XX若不按合同付款,除承担相应责任以外还应承担XX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合同还有其他约定。2019年1月22日,XX公司向中彩XX发送对账单载明:至2019年01月19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计508953.13元(大写:伍拾万捌仟玖佰伍拾叁元壹角叁分)。核对无误后,请将此单加盖财务章后寄至:郑州市金水区XX。如有误,请与我公司财务科(电话:037XXXX1877)或主管业务人员联系。中
-5-彩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XX公司提交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2019年2月1日中彩XX向XX公司支付货款338680元,2019年3月25日中彩XX向XX公司支付货款58000元。2020年6月8日,XX公司与中彩XX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XX公司为中彩XX供应涂布白板纸、白卡纸,具体价格、数量及交货时间经XX公司确认的中彩XX订单(传真、微信、QQ记录视同原件)为准,每次下单时需填写双方认同的单价。结算及付款:付款方式为月结(以送货单或印刷厂代签单为需方欠款凭证),每月26号对账,本月31号前结清货款,否则停止发货,并在十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如未结清当月货款,按违约处理。如超出付款期限需支付超过期限的货款滞纳金(按百分之二的月息计算)。违约责任:中彩XX若不按合同付款,除承担相应责任以外还应承担XX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合同还有其他约定。XX公司提交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对账单显示:截止2020年12月25日,中彩XX欠XX公司货款共计123310.69元。2021年2月5日中彩XX向XX公司支付80000元,2021年6月24日中彩XX向XX公司支付43300元。双方确认2020年货款已付清。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中彩XX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2020年货物供应及款项支付没有异议,争议为
-6-2019年的货款是否支付完毕。2019年1月22日XX公司将对账单发送给中彩XX,并载明“核对无误后,请将此单加盖财务章后寄回”,中彩XX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视为中彩XX对原告计算的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根据XX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中彩XX至2019年1月19日尚欠XX公司货款508953.13元,2019年2月1日支付338680元,2019年3月25日支付58000元,尚欠112273.13元,中彩XX应支付给XX公司。中彩XX辩称先在对账单上盖章,后因为XX公司纸张有质量问题,没有再让XX公司送货。按照一般交易习惯,收到货物后双方进行对账,中彩XX称因订单已下,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就在对账单上盖章,对此XX公司不予认可,中彩XX举证也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中彩XX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中彩XX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XX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持,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XX公司主张中彩XX张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彩XX主张律师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112273.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273.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7元,XX公司负担1159元,中彩XX负担1168元。本院二审期间,中彩XX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许XX与XX公司业务员韩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7页(打印件);许XX《证人证言》1页(原件)。2.陈XX与XX公司业务员韩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页(打印件);陈XX《证人证言》1页(原件)。3.李XX2页(原件)。拟证明:1.因中彩XX指定XX公司将“835特规纸”送至河南XX联合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印刷公司),而2019年1月4日,联合印刷公司在春节订单多、仓库存储紧张,要求剩余112000张“835特规纸”暂停送货,XX公司同意。2.因2019年1月6日XX公司提供的“1015×765”型号纸张、2019年1月19日XX公司提供的“615×575”型号纸张,皆出现质量问题,中彩XX与XX公司确定停止“835特规纸”的发送,待处理完毕后,再合作。3.基于信任、考虑后期合作、春节急需进项发票等原因,XX公司虽未发货,中彩XX仍在对账单盖章。但在盖章后,在2019年1月23日、2019年3月25日许XX与韩X“微信聊天记录”显示“835特规纸”仍未发货。第二组:1.贾XX与XX公司业务员韩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6页(打印件);贾XX《证人证言》2页(原件)。2.编制单位:河南XX公司对账单,共14页(打印件)。3.中彩XX法定代表人与“XX集团”包装供应商贾总《录音文字稿》共2页(打印件、附光盘)。4.“价格调整通知函”(时间
-9-与2019年对账单没有关系。2.该证据一审时已提交过,不是新证据。该对账单与XX公司提交的中彩XX签订盖章的对账单数额一致,其中两份是2019年发生的对账明细,其余是2020年6月8日双方重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产生的新的供货关系。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中彩XX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4.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第三组证据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朱登学系中彩XX员工,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系XX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张XX对中彩XX提供证据质证称,认可XX公司上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彩XX因未收到、使用对账单项下“2019/1/14250克灰底白板纸835”货物,拒付112273.13元货款。庭审中,中彩XX自认未送货物对应货款金额为95181.37元,另外未付16951.24元系因收到纸张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9年1月22日XX公司将载有“核对无误后,请将此单加盖财务章后寄回”的对账单发送给中彩XX,中彩XX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印章,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9年1月19日,中彩XX尚欠
-10-XX公司508953.13元,中彩XX于2019年2月1日向XX公司支付货款338680元,2019年3月25日中彩XX向XX公司支付货款58000元,尚欠112273.13元。中彩XX工作人员许XX与XX公司工作人员韩X于2019年3月25日的聊天记录显示,韩X:“领导余欠170273.13元,怎么转了58000?余下什么时间付?”许XX:“那款纸还没开始生产,再等等吧,还有啥问题找李经理沟通,我休假了。”韩X:“你们什么时间生产?我们公司规定特规纸超过一个月不拉走,我这边每月被公司扣工资,希望你能理?”XX公司称以上聊天记录只是问中彩XX为什么没有支付尾款,并将XX公司规定制度告知中彩XX。但根据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字义理解,可以读出纸张没有拉走的文意,且XX公司也认可微信所称这批纸就是本案争议这批纸张,XX公司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批纸张后续已经交付给中彩XX。本案中,双方虽然于2019年1月22日形成了对账单,对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但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有效陈述,112273.13元未付货款中有95181.37元对应纸张XX公司并未进行供货,中彩XX亦未实际收到、使用。对于中彩XX该主张,因其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批纸张后续已经交付给中彩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中彩XX称剩余16951.24元货款未付款系因相应批次纸张存在质量问题,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彩XX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彩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5801号民事判决;
-11-二、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公司货款17091.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9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郑州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7元,河南XX公司负担1159元,郑州XX公司负担1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郑州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张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