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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意外身亡,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该如何算

  • 损害赔偿
  • (2021)湘0821民初2084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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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意外导致年轻的小豪因意外触电身亡,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让小豪父母夜夜难寐,而伤心过后,小豪之死的赔偿也让这对父母陷入困难境地,孩子的死到底由谁负责,而他们又该拿到多少赔偿呢

案件详情

湖南省慈利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821民初2084号

原告:袁X*,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樊X*,女,19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XX****。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张家XX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湖南XX律师。

被告:XXX电力*******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号。

负责人:曾**,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女,1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XX市*******************栋***门面。

法定代表人:许**,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樊X*与被告XXX电力*******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家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服务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21年12月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樊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袁X*、樊X*死亡赔偿金(833960元)、丧葬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等各项损失之和的80%,即787168元;2.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袁X*、樊X*系夫妻关系,双方有一子名为袁X。袁X生前在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工作。2021年5月24日下午,袁X随被告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的妻子王**前往********办事。在等待王**时,袁X于下午xxxx乡中学附件的溪边钓鱼,换位途中手中所持鱼竿与空中高压电线发生触碰而触电身亡。被告XX公司系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事故发生时其线路不符合安全规范标准,且未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事情发生后被告XX公司未向两原告进行赔偿,故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1.涉案高压线路符合规范标准。涉案线路早已竣工验收,架设完全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根据《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的规定,在最大计算导线弧垂情况下,3KV-10KV的导线经过人口密集地区时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6.5米,人口稀少地区最小距离为5.5米,交通困难地区最小距离为4.5米。而涉案事故发生地属于无道路通行的河边林区,属于非居民区。经XX公司专业人员现场测量,导线最低处与地面垂直距离为5.7米,完全符合电力线路设计规范。2.被告XX公司已完全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地显眼位置竖立的有“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警示牌,袁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具有基本的安全常识和防护意识,应对自身安全尽注意义务,其无视周围的警示标志擅自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进行垂钓,且临换钓点时未收缩鱼竿,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3.根据原告袁X*、樊X*的诉称,袁X是随被告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王**在*******办事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汽车服务公司作为雇主或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袁X*、樊X*主张的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在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

被告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1.袁X于2021年4月已经离职,事故发生时袁X与被告汽车服务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2.事故发生当天,袁X是乘坐王**的顺风车前往*******钓鱼,钓鱼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汽车服务公司无关。3.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汽车服务公司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在本案中不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4.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向原告方给付了1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樊X*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和加盖了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公章的证明,拟证明袁X发生事故前是被告汽车服务公司的员工。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袁X于2021年4月就已从公司离职,公司是受原告方所迫出具的证明,并非客观事实,并有XX机关对王**、田**的询问笔录可以佐证。本院认为该争议事实与本案无关,其一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城乡统一标准试点工作已扩大至全辖区,袁X生前无论是否在城镇工作,均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二本案是因钓鱼发生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事故,故被告汽车服务公司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为此,本院对该争议事实不作认定,与之相关的证据亦不予认定。原告袁X*、樊X*提交的十二张照片,拟证明涉案事发地禁止钓鱼的警示牌是事故发生后所立,事故发生前并没有警示牌。被告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现场附近以前就立有警示牌,有XX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明。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当晚XX机关就开始勘验现场,其勘验笔录上明确载明在小路后空地约2米处有高压电线禁止钓鱼警示牌。其照片欲证明的事实与XX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相悖,从证据的证明力来说XX机关依职权制作的书证大于原告袁X*、樊X*提交的照片。为此,本院对原告袁X*、樊X*提交的照片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现场无警示标志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袁X*、樊X*提交的《关于1O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拟证明涉案事发地系居民行走路段,同时证明配电线路的档距超出了正常范围。本院认为该规范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袁X*、樊X*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主张配电线路档距超出正常范围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袁X*、樊X*提交的XX机关对田**、王**、许**的询问笔录,XX机关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到达现场的几名人员及XX机关均未对涉案高压线路距地面的高度进行测量。本院认为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均系XX机关依职权制作,本院予以采信,而XX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树林空地上方约5米到6米处高压电线。原告袁X*、樊X*申请王**作为证人出庭,拟证明涉案现场附件没有警示标志,被告XX公司认为在第一次庭审时王**旁听了整个庭市过程,对案件事实及利害关系都有了一定的了解,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XX机关的勘验笔录已经证明涉案现场附近有警示标志,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同理,关于原告袁X*、樊X*申请李**出应作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袁X*、樊X*提交的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警示牌系被告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竖立的。本院认为该视频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与XX机关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相悖,故不予采信。

被告XX公司提交的测量照片三张、标注测量距离的全景照片-张,拟证明涉案高压线路导线距地面最小距离有5.7米,符合安全规范标准5.5米的要求。原告袁X*、樊X*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供电*公司非第一时间测量,而是事故发生几个月后才测量,不能保证其在测量前是否整改,其次测量人员均是被告XX公司的人员,无其他证明人在场,不能保证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该测量数据系被告XX公司单方测绘,且非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测量,会刖弱其证明力,但从专业性方面来说,XX公司为专业部门,其测量的数据相较而言更为准确,更较有说服力。从真实性方面来说,

XXX机关现场勘验笔录上记载的高度为5-6米,而被告XX公司测量的数据在此区间:2.该线路早已设立验收并投入使用:3.原告袁X*、樊X*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XX公司在测量前对线路进行过整改,经过综合分析,本院对该份证据于以采信,认为被告XX公司已完成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举证,故本院认定涉案高压线路导线距地面最小距离为5.7米。被告XX公司提交的照片两张,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地设有“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警示牌,被告XX公司已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原告袁X*、樊X*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与XX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提交的XX机关对田**、许**的询问笔录、XX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均来源于XX机关的案卷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提交的收条,拟证明向原告袁X*、樊X*给付了3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查明,被告XX公司确实向原告袁X*、樊X*给付了3万元。该收条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拟证明向原告袁X*、樊X*给付了10万元的事实。经查明,该10万元中有3万元为被告XX公司给付,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实际给付的金额为7万元。为此,该收条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中部分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袁X*与樊X*系夫妻关系,双方有一子为袁X。2021年5月24日下午,袁X搭乘王**的车一同从张家XX*******。当天下午7时左右,袁X在xx乡中学附件的溪边与田**一起钓鱼。袁X在更换钓点时,因未收缩鱼竿,其手中所持鱼竿与空中的高压线路触碰,导致其触电身亡。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为被告XX公司。涉案高压线路为10K V架空配电线路,其线路早已设立并投入使用,其导线距地最小距离为5.7米。事故发生后,XX局于当晚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取证、勘验,并认定袁X为电击死,排除他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XX公司通过调解委员会向原告袁X*、樊X*给付了30000元,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向原告袁X*、樊X*给付了7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死亡的,侵权人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其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袁X在溪边钓鱼时,因更换钓点未收缩鱼竿与空中高压线路触碰,导致其触电身亡。原告袁X*、樊X*为袁X的父母,为赔偿权利人,其诉讼主体适格。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经营者为被告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此,被告XX公司为适格被告。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汽车服务公司非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且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袁X与被告XX公司的责任划分与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从事的是高压作业,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显然本起事故的发生,不是袁X故意为之,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涉案高压线路的电压为10KV架空配电线路,其线路经过人口密集地区《居民区)距地最小距离的要求为

6.5米,经过人口稀少地区(或非居民区)距地最小距离的要求为5.5米。根据Xx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事故发生地明显不属于人口密集地区,故涉案高压线路距地5.7米,符合安全规范标准。同时,被告XX公司在涉案高压线路附近设有“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警示牌,尽到了充分的警示义务。袁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具有基本的安全常识和防护意识,自意义无周围的警示标志擅自进入危险区域进行垂钓,且更换钓点时未收缩鱼竿,导致触电身亡,其自身存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XX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此起事故的发生,被告XX公司没有过错,而高压线路早已存在,主要原因在于袁X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为此,本院综合考虑认定被告电公司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袁X自身应当承担60%的责任。

原告袁X*、樊X*主张损失的认定。其主张死亡赔偿金833,960元,主张丧葬费40,000元,被告XX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袁X*、樊X*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其主张过高,本院采纳其意见,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袁X*、樊X*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持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X*、樊X*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其处理相关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25.960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划分,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袁X*、樊X*赔偿370.384元。因被告XX公司在诉前已向其支付30,000元,予以抵减后,还应向其赔偿340,3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向原告袁X*、樊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0,384元(已抵减已支付的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袁X*、樊X*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1.68元原告袁X*,樊X*负担6264.66元被告XX公司负担5,40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赵XX

审 判 员    赵 强 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超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十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二六周岁以上的,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22-03-01
  • 慈利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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