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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的工作是诈骗公司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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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湘0111刑初1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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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工作要擦亮眼睛,一个不小心就触犯了法律做了违法的事情

案件详情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0111刑初111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大专文化,案发时系湖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长沙******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租住长沙市雨花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1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和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宁**,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曾用名王X),女,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县,汉族,大专文化,案发时系湖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长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长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湖北省**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1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和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X,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县,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系湖****XX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长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湖南省*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1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和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郭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童**,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县,汉族,大专文化,案发时系湖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长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湖南省**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1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女,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县,汉族,中专文化,案发时系湖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长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湖南省**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1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2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王X、宋X、童**、孙**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简易程序,组成XX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XX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长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月**日,住所为长沙市雨花区**************号,公司股东为周*、贺*、肖**(均另案处理)。2020年11月11日,长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销,同日成立长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为长沙市雨花区**************号,公司股东为李*。上述公司设立四个业务部,业务部的业务员根据公司提供的话术,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采用打电话、聊微信的形式,针对全国范围有贷款需求的不特定人群,谎称可以帮助资信存在问题或者需要大额贷款的被害人向银行贷款,骗得被害人来公司与业务经理面谈,业务经理让被害人以缴纳保证金、手续费的名义签订居间XX同,再交给股东进行后续处理,公司实际并未按照XX同约定帮助办理贷款,而是骗取被害人的服务费。

    2020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杨X、王X、童**、孙**、宋X先后应聘至长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长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人杨X、王X担任公司业务经理,负责管理该组业务员,被害人来公司后与被告人面谈。被告人童**、孙**、宋X为公司业务员,负责向被害人打电话,吸引被害人来公司签订XX同。被告人王X在长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一个多月后离职。

    长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月**日,住所为长沙市雨花区*****************号,公司股东为阳*。长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运作模式与长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长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一致。2021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X担任长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经统计,被告人杨X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332801元,被告人宋X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196001元,被告人童**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120501元,被告人孙**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60500元,被告人王X在两家公司工作期间直接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为155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X退赔被害人谢X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黄X1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刘X1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陈X经济损失款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覃X经济损失款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徐X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何X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卢X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田X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吴X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黄X2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6000元、被害人蒋X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王X退赔被害人刘X2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5400元、被害人谭X经济损失款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刘X3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2900元、被害人夏X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张X1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严X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宋X退赔被害人黄X2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吴X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童**、孙**、宋X、王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话术本,被害人提供的居间服XX同、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被害人黄X2、张X1、刘X2、张X2、刘X3、张X3、卢X、龚X、彭X、李X、于X、袁某、夏X、谭X、王X、易X、宁X、蒋X、刘X1、陈X、吴X、黄X1、徐X、胡X、孙某、梁X、张X4、田X、谢X、覃X、何X、严X的陈述,被告人杨X、王X、宋X、童**、孙**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王X、宋X、童**、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5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5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5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王X、宋X能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款,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X、王X、宋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X、王X、宋X的辩护人均辩称3被告人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款,并取得谅解,请求对3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

    五、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9日至2022年4月8日止)。

    六、被告人童**对直接参与的诈骗金额120501元负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孙**对直接参与的诈骗金额60500元负连带退赔责任。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人民陪审员  刘**

    人民陪审员  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XX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XX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XX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 2021-09-28
  •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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