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2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写,陕西XX律师。
上诉人薛X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8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西安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薛X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庭审中,西安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来证明薛X对欠付西安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4169元予以认可的事实。在审理中,要求薛X到庭就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薛X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未到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薛X是否欠付西安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通过西安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可薛X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西安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薛X归还欠款84169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薛X不认可西安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但经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薛X未按期支付货款致西安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损失,故对西安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薛X应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西安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西安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薛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西安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4169元及利息(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西安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薛X未在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5元(西安XX龙某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薛X负担并于上述债务履行时一并给付西安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宣判后,薛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西安XX龙某设备有限公司仅凭几张收货但据起诉,其对该收货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审仅凭一段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对欠付货款84169元予以认可的事实无任何依据,其从未与西安XX龙某设备有限公司签过合同,也不认可唐X并且未委托唐X从事任何业务;原审法院和西安XX龙某设备有限公司均知道其电话,但从未与其电话联系或通知其必须到庭,供货方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供货发票。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西安XX龙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请并由西安XX龙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西安XX龙某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理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薛X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西安XX龙某设备有限公司问薛X为何向其付款,薛X称,我喜欢。
本院认为,薛X上诉称,原审判令其向西安XX龙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由于西安XX龙某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有唐X签字,西安XX龙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与薛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提到对案涉货款及付款的交流内容,薛X也认可其向西安XX龙某设备有限公司付款,在西安XX龙某设备有限公司问及为何付款时,薛X表示其个人喜欢的理由有悖常理,故,一审综合认定欠款事实并无不妥,薛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薛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