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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建筑装饰公司挽回企业借款一千五百多万元

  • 合同事务
  •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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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团队帮助建筑装饰工程行业挽回一千五百多万元的借款损失。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063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萍,广东XX律师。
被告xxx(合肥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xxxx-7。
法定代表人张XX。
上列原告诉被告企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萍、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设备,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了编号为no:0xxx2收款收据、2012年6月5日出具了编号为no:005xxx3收款收据、2012年6月8日出具了编号为no:0xxx34收款收据共三张,分别向原告借款750万元、200万元及600万元,原告以签发兴业XX支票并将支票交付给被告的方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上述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由于被告长期拖欠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550万元;2、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又查,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5xxx32号收据上备注支票号为“726xxx9、7xxx80、72xxx81、72xxx82”,该四张支票总金额为750万元,与该收据借款金额一致;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XX号收据上备注支票号为“72xxx45”,该支票金额为200万元,与该收据借款金额一致;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xxx34号收据,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原告称该600万元对应借款为支票号为72xxx10、金额为200万元的支票及原告受被告的指示而向案外人深圳市XX新xxx建材店、东莞市xxx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的300万元、100万元。
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室内机电、洁净工程,合同价款为13200万元。
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9月23日起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支票、银行对账单、银行支付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非法律及行政法规许可的、有贷款资质的主体,然其基于与被告的经营合作关系,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贷款。该行为应区别于不具贷款资质的主体,以盈利为目的,以放款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的违法行为。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不能简单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向被告贷款系基于现今市场经济现状,在企业合作过程中扶持对方企业的行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9月23日。本院将原告诉状及证据公告送达给被告的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利息,即在送达给被告之后还给予了被告一个月的还款宽限期,原告的主张减少了诉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合肥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偿还本金15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全额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XX
人民陪审员 梁XX
人民陪审员 侯 xxx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xx(代)


  • 2014-09-25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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