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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有时效性,切记不要被单位拖着过了时效再来主张

  • 劳动工伤
  • 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1595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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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长 沙 市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号

申请人:黄** 男 身份证号:4*****************住址:湖南省**县***********组

委托代理人:王*    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甘*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甘肃省**市*********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吴*,    被申请人处员工    一般代理

案由工伤待遇等

上列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一案,本会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19年9月5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长沙市*******项目工地硬防护上电钻打孔时绞伤小指两节、绞出经络约15公分。2019年12月31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6月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拾级。2021年3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工伤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0692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2020年12月31日支付8354.6元,第二次于2021年2月8日支付38784元,第三次支付63553.4元。之后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收到工伤保险待遇38784元,剩余71908元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未果,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71908元。


    被申请人辩称:《工伤赔偿协议书》并未落款时间,根据生活惯例协议形成时间肯定是在第一次付款时间之间即2020年12月31日前形成。根据协议第三次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第二次付款即2021年2月8日之后,黄**未再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所提交的邓**(音)微信记录与答辩人之间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说明邓**系答辩人工作人员,更不能说明其与答辩人主张过权利;而贺*的微信聊天记录未向微信主管部门申请实名认证无法核实该微信是否为“贺*”真实身份,假设该微信记录为真,黄**也仅仅是在2022年3月2日明确表示过权利主张,而距高第二次付款2021年2月8日也过去1年多时间,过程不具有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为1年,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答辩人认为黄**申请工伤赔偿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恳请贵委查明真相后依法驳回黄**仲裁申请。

本会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项目工程工作时受伤。2019年12月31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20年6月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伤残拾级。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0692元。并约定分三次支付,第一批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8354.6元,第二批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于2021年2月8日支付38784元,后续63553.4元的支付时间双方并未约定。上述款项中申请人仅收到了长沙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支付的38784元。庭审中,被申请人称需要在工伤基金支付完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再由被申请人支付不足110692元的部分,现工伤基金还有一笔费用未支付,所以无法补足。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赔偿协议以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工伤赔偿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会不予采信。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发生工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应享受工伤待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也就工伤赔偿费用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费用还剩余71908元(110XXXX8784)未支付,因协议约定支付时间不明确,申请人可以随时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协议约定的工伤待遇余款71908元。申请人应配合被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被申请人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再支付给申请人。

本案经调解无效,现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等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71908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


  • 2022-08-2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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