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长 沙 市 开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民初*****号
原告: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镇*******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湖南XX律师。
被告:陈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区**********室。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区**村****号。
原告胡**与被告陈X、湖南****XX公司、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被告陈X,湖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利息18719元(以70000元为基数,暂以一年期LPR从2021年5月14日计算至202年8月31日,往后利息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陈X雇佣原告至**区***街道****工地施工,主要是一期、二期项目的绿化、土方工程等。湖南****XX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陈X直接与原告对接施工事宜。原告与陈X口头约定挖机劳务费为140元/小时,炮机劳务费为280元/小时,挖机劳务费按照施工进度付款。2015年5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陈X出具了收据,其写明原告劳务费用220000元,已支付90000元整,尚剩余130000元未支付。2017年1月20日,师**转账30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陈X告知此款项为原告劳务费。据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由师**直接和开发商签订合同,开发商付款也将劳务款转账给师**,其为涉案工程承包人。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均毫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X辩称:70000元没支付是有原因,是我们和****还未结算,原告所做的土方我也未与****结算,****没有给钱给我,我怎么给原告?如果是我把钱结了用了,原告可以告我。
被告湖南****XX公司辩称:原告将**置业作为被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置业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包括本案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置业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置业一直不认为原告,对原告所做的工作也毫不知情,原告也一直没有向**置业追要劳务费,本案对于被告**置业来说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常年从事挖机工作,2013年至2014 年,陈X雇请胡**做事,2015 年完工。原告与陈X结算,陈X出具收据,载明原告共提供小挖机劳务1381小时和炮机劳务105小时,费用共22000元,已付90000元,剩余 1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X于 2016年支付30000元、2017年支付30000元,剩余70000元一直未给付。
另查明,胡**所做工地为****项目给排水工程,湖南****XX公司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湖南****XX公司陈述已将其中的给排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师**,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陈X陈述与师**为合伙关系,被告湖南****XX公司称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师**。
以上事实有银行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X雇请原告从事挖机工作,原告亦按照要求完成了相关工作,并进行了结算,被告陈X出具收据,双方已构成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70000元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师**、湖南****XX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师**与陈X系合伙关系,并提交了师**的付款凭证,陈X亦予以认可,故师**与陈X对原告劳务费的支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湖南****XX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XX公司主张时效抗辩,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显示其于2020年7月5日进行过催讨,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该中断的效力及于连带责任人,故被告湖南****XX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劳务费70000元;
二、被告湖南****XX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9元,由被告陈X、湖南****XX公司、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