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借款有约定的可按约定来支持律师费,但利息不能超过法定最高限额

  • 债权债务
  • (2022)湘0111民初7248号
债权债务
冯晓辉律师 当前活跃
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10万+
    服务人数
  • 20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我方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帮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和律师费

案件详情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民初****号

    原告:谭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长沙市**区*****栋***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湖南XX律师。

    被告:白**,男,1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长沙市**区***街道**********栋****室。

    原告谭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白**(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告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息4000元,自2021年1月1日计至2022年3月31日,后期利息应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违约金5900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利率千分之五,自2021年1月31日计至2022年3月31日,后期违约金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00元(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息400元,自2022年4月1日计至2022年4月15日,后期利息应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400元,按月支付,且被告应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该笔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202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息4000元,按月支付,借款期为2020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1日。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且被告还拖欠原告其他的借款,被告以实际行动证明无法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全部借款。综上所述,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金240000元应该还。2.利息太高了,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含可得利润,但后面利润落空了,约定的利息就超过国家规定了,请求按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本金40000元的利息有约定,也请求按国家标准计算。3.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在原告起诉前,就已经和原告说过,所有的事情由被告承担,本案不需要请律师,这是原告自己扩大损失。4.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借条》及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2.《借款协议》及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应按协议支付原告违约金59000元;证3《房屋抵押合同书》、《抵押合同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提供位于湖南省**市******一环**号(****)****室做抵押,原告对该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证4.原被告微信首页截图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尚欠原告本金240000元、利息36000元及逾期利息400元;证5.委托代理合同(系庭后补交)、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2、证3、证4无异议,对证5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因修车认识当时在长沙市****开修理店的被告,被告以湖南省**县某个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20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元,借期1年,从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1日;甲方投资**县**路旧汽车站改造商住楼项目,如果甲方在该项目没有做任何事,由甲方支付月息2%、即4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满日,本金与利息全部付清;甲方如未按合同之日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按5%/天计算的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由甲方承担;甲方用湖南省**市*****一环**号(***)****室做抵押,如果到期不能归还乙方贷款,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指印。原、被告双方为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抵押事项,对不动产权证号为湘(****)**市不动产权第*******号、坐落于湖南省**市******一环**号(***)****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顺位为1的抵押权登记,权属登记编号为湘(****)**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通过XXX**北路支行账户转给被告32000元;在《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兴业XX**路支行账户向被告兴业XX**路支行的账户转账16740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有其他零散借款。双方经过核对确认原告出借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在《借款协议》落款位置之下,加记如下内容:今收到谭X人民币200000元整,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在《借款协议》落款位置之上,记载有以下内容:延期一年,至2022年8月31日止。

    被告以另一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2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谭X人民币40000元整,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息400元,按月付。原告于借条落款当日以兴业XX**路支行账户向被告兴业XX**路支行的账户转账4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4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年3月;对200000元的借款,延展期限即至,利息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如下:在200000元借款项下,2020年9~12月每月支付4000元、2021年1月~2022年2月份,除2021年4月未付外,其他每月支付2000元(计算为42000元);40000元借款项下自2021年7月至20223月月支付400元(计算为3600元)。原告为收回借款本、息,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作出了自认。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自愿设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了资金,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虽然该项借款经展期后到期日为2022年8月31日,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自2022年3月起未按月约定履行,导致原告借款以赚取利息的预期落空;且被告不能按月支付利息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约定偿还本金的期限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一是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可以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已达法定的最高限额,本院将原告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合并损失,认定为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四倍的标准计算;二是4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该项借款已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同理,应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四倍的标准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在此范围内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的总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律师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且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辩称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X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

    二、被告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如下方式向原告谭X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在200000借项下,应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3.85%四倍的标准计算,被告已支付的42000元应予以扣减;在40000元借款项下,应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3.85%四倍的标准计算,被告已支付的3600元应予以扣减。

    三、被告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X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41元,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


  • 2022-08-10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更多案例推荐 · 冯晓辉律师
冯晓辉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冯晓辉律师
5.0分服务:10万+人执业:20年
冯晓辉律师
31430000****6535C 执业认证
  • 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 主任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华远华中心19楼
冯晓辉,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现任主任,长沙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湖南省优秀律师,长沙市优秀律师,湖南省行政专业委员会委...
  • 135 7482 6545
  • 19537489160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