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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培训店铺合同协议纠纷案例

  • 合同事务
  • (2022)粤0111民初6407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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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培训店铺合同协议纠纷案例

案件详情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民初****号

    原告:刘**,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XX,身份证号码4*******************。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湖南XX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诉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照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2018年12月3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刘**(乙方)签订了《**定金合同(代理)》,载明:甲乙双方就“*****”餐饮项目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内合作协议的签订达成协议,乙方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主动与甲方取得联系并完成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2500元,并在合同签订后该定金冲抵部分合同款项,剩余95500元乙方应于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等。

    同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刘**(乙方)签订了另一份《**定金合同(代理)》,除餐饮项目地址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外,其余约定事项均与上述《**定金合同(代理)》一后原被告经协商,由“****”项目变更为“*千*”项目。2019年6月17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刘**(乙方)签订了《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诚实有偿的原则,开展*千*项目店铺合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协议。第一条合作方式。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开展项目运营合作,甲方向乙方提供开展项目合作需要的核心技术资料、经营管理及市场运营等理论培训、技术操作培训、物料供给、设备采购及使用指导、店铺选址评估、装修设计指导、设备及物料配送、带店指导、督导等服务。第二条协议期限及费用。

    2.1甲方服务期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乙方在合作期内无违约情况下可以申请续约,续约费用为2000/年。

    2.2合作期满后,双方另行签订合作协议。

    2.3本合同项下收费由以下几类构成:1、技术培训费用,占合同费用总额的30%;2、网络教学课程,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5%;3、核心资料交付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5%;4、运营指导、市场推广指导等理论培训,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5%;5、选址评估、装修设计和日常督导服务,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5%;6、设备用具和相关使用指导服务,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0%。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3000元,乙方应在签约当日支付完毕。第三条服务内容。

    3.1【核心资料】甲方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提供开店所需的核心资料。核心资料包括店铺选址、装修营建、日常运营、设备设施养护资料包及企业基本信息的告知书等。甲方的核心资料以实际交付时的内容为准。如资料内容有更新,甲方将以乙方提供的送达方式向乙方交付。

    3.2【理论培训】甲方为乙方自营店铺提供运营指导、市场推广指导等理论培训,以面授形式交付。为确保乙方掌握核心能力,课程结束时,甲方将对培训内容进行考核,考核未能通过的或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可再提供一次免费培训。

    3.3【技术培训】乙方可获得3个技术操作培训名额,培训可由甲方提供或交由甲方指定的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提供。

    3.4【网络课程】甲方对新品信息、运营和市场推广指导的最新信息将以网络课程的形式推送给乙方自营店铺,以便于乙方及时掌握。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网络课程听课权限以乙方确认的送达方式交付给乙方。甲方对网络课程的内容将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更新,以及时全面的向乙方提供必要资讯,乙方对于更新内容无须补充费用。

    3.5【开业指导】乙方自营店铺开业时,甲方派工作人员进行免费驻店开业指导,指导期间为3日,乙方仅需提供食宿路费。

    3.6【选址评估】乙方自营店铺应在合同签订后尽快完成初步店面选址工作,并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以供甲方进行评估。

    3.7【设计辅助】甲方在乙方自营店铺店面地址及相关设计信息提交后的七日内完成店铺设计方案并交付给乙方。

    3.8【店铺督导】乙方自营店铺设立后,甲方向乙方提供督导服务。督导服务包括:不定期店铺巡视、运营建议、答疑,新品上市培训、市场推广指导等。

    3.9为履行督导义务,乙方自营店铺同意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店铺的经营活动进行辅导、检查、监督和考核。第四条设备及物料。

    4.1乙方自营店铺开业前,甲方提供乙方开店所需部分设备用具(详见清单)。

    4.3甲方产品的独特口感及稳定的品质是甲方的核心竞争力,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提供的配方和固定的物料进行操作。就本合同合作店铺经营所需全部物料,乙方均只能向甲方采购,乙方不得向其他渠道采购物料。第五条知识产权。

    5.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培训资料、理论及技术指导等信息,均属于甲方自有知识产权。甲方因履行本合同向乙方披露的相关公司信息、经营信息、技术秘密等,乙方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七条协议的变更及解除。7.3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提供相应服务,并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但甲方义务的履行以乙方履行为前提的除外。第八条违约责任。

    8.1违反本合同3.1、3.2、3.4、3.5、3.6,3.7、39条属一般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

    8.2违反本合同4.3、第五条属根本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

    8.3违反本合同4.3、第五条的违约行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赔偿损失。

    8.4违约方存在合同其他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约定:第一条项目标识的许可使用。1.1项目名称:*千*。1.2项目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1.3.1乙方选择项目标识单店许可使用服务,即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县。1.4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甲方承诺上述本合同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乙方费用,乙方在合作期内无违约情况下可以与甲方续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但双方不再开展项目合作的除外。第二条双方权利与义务。2.1为确保甲方知识产权的完整性,乙方不得修改、变动甲方项目标识及VI系统的任何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产品范围及地域范围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2.2乙方应当采用甲方提供的统一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第三方提供的任何包装材料。2.3协议终止后,乙方不得在其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宣传材料等材料上使用本合同项目标识,否则甲方有权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2.4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将本合同项目标识许可第三人使用。第四条声明及保证。4.1甲方仅提供项目标识普通许可使用与指导培训方面的服务建议,是否采纳由乙方自行决定。同时,甲方不干预或参与乙方的经营活动,亦不对乙方的经营体系、经营管理体制、生产服务程序、员工服装、经营口号、经营理念等各项内容具有任何控制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等等。

    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定金5000元,2019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尾款34000元,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材料款5076元,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千*项目尾款14000元,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千*项目尾款2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二、为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与被告工作人员“招商杨总、肖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话“假发,肖XX,如果我还想学*千*要怎么办”“那就要在单独做一个*千*项目”“那要交多少钱最少”“53000”“肖XX你能把那些加盟费钱退给我们吗?如果你不能退,那就把那些钱转到*千*项目上面算了”。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话“帅哥,我们那个合同时间是可以往后延迟的吧?”“可以的姐,记得交管理费就行”“管理费也跟着一起推迟吧”“管理费不推迟”“我跟新店反应吧您也跟新店说一下这个得让他们处理”。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聊天记录予以认可。

    三、为证明被告没有特许经营资质且没有履行披露义务,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千*”商标检索截图;2.广州市**局特许经营备案企业名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四、被告为证明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如下证据:1.第241XXXX3796号“*千*”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显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包括茶馆、咖啡馆等,注册日期自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2第2*********号“*千*”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显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30类,包括茶、茶饮料等,注册日期自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3第2**********号“*千*”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显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注册日期自2018年5月28日至2028年5月27日;4,2019年2月20日,**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显示**公司将前述注册商标授权给被告使用,授权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至2029年2月20日止,授权类型为普通授权,使用区域为中国XX地区;5.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客服经理的好友申请,2020年6月微信群内询问“刘总您好,请问您家门口的铺面大概什么时候能出来,现在有消息了吗”,2021年8月31日,原告在微信群中询问“@开发部选址,你能帮我选址吗?我们以前相中那个地方现在不行了,生意做不起来”“你好,刘先生,你这边是只考虑天心区的铺吗”“雨花区的,离家近一点的”“好,我这边帮你留意一下”;6.《告知书》,显示2019年6月11日,被告已向原告告知被告的经营情况与选址情况,原告在告知书上签名。经质证,原告证据1-5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五、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示使用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物料费7807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六、其他情况

    另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商标代理等服务。

    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理由是:一、被告仅提供选址服务,没有履行合同中的其他义务;二、被告没有如实披露相关信息;三、被告没有依照宣传内容给原告提供服务。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2020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调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示使用协议书》,但结合双方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千*”品牌及为原告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上述约定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合同是原、被告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至原告起诉时,合同因期满而终止,而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费用78076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除向原告提供培训、选址服务外,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现合同已经终止,原告未实际利用被告经营资源,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考虑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培训、选址服务,应适当扣除相应费用3000元,剩余部分75076元退还给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XX公司返还原告刘**合同费用75076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1.52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1676.9元,原告刘**负担1184.6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赖**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

    书记员许**


  • 2022-08-1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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