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湘****行初**号
原告罗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区**路**号*栋*门***房。
委托代理人吴**,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区***街**号,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湖南XX律师。
被告长沙市**区*****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徐X*,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徐X,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诉被告长沙市**区****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强制拆除设施一案,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李*,被告**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徐X、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原告系长沙市**区******厂的一名退休工人,于1997年购买了一套一楼附带院子的单位福利房,位于**区**路***号,房屋总面积为75.59平方米,附带的院子系随房屋一并出售,面积为35平方米,原告一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21年11月19日,因****厂提质改造项目的推进,被告**街道办以拆除违建为由带领执法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已合法使用了二十余年的院子,但被告未事先以公告,其认定原告院子属于违章建筑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属于违章建筑亦未事先书面通知原告自行拆除。拆除当天更是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未通知原告及家属到场将院内物品予以搬离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导致原告房屋受损,院内物品均已成为废墟,房屋直接裸露在外,原告一家的居住环境堪忧。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出示拆除违建的依据并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息于处理,多次搪塞。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院子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将违法拆除的院子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万元(见赔偿清单)并维修好损坏的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2.国有土地使用证;3.照片:4.通话录音;5.证明两份;6.承诺书。
被告**街道办辩称:一、原告罗X*所称院子属于违法建设。从原告罗X*自己提交的证据可看出,其所称院子不在**区**路**号*栋房屋产权范围内,系私自搭建,未办理任何手续,属于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违法建设应当予以拆除。二、已经被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应恢复原状。罗X*所称院子属于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设,而且该违法建设已经被拆除,该拆除行为不具备可撤销性,罗X*要求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三原告罗X*要求损失赔偿及修复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违法建设内具体存在哪些物品以及物品价值。2.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违法建设内物品的权利人。3.违法建设拆除后物品摆在原地,被告并未搬走或损毁。从原告自己提交的拆除后照片也可看出,桌子、台面、电机、模具钢都在原地,其所称损失并不存在。4.违法建设拆除过程中并未损坏原告合法房屋,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房屋存在损坏且该损坏由被告造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街道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X*系长沙市**区**路***号*栋***号房屋所有权人。2021年11月19日,被告**街道办对原告房屋前面院子进行了强制拆除。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该院子不在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内。原告当庭陈述,院子系随房屋一体成型出售,其近两年未居住在该房屋内,但院子存放有实木工作台、钢板桌子、模具钢及配件、电源线、电动机等物品,院内存放物品在被告拆除院子时被损毁,或者被废品回收人员收走而丢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违章建筑应当由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后,遵循法定程序予以处理。本案中,被告**街道办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院子属于违章建筑亦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依据、其拆除行为遵循了法定程序,因此被告拆除涉案院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因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违法。但是,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为涉案院子的权利人,其无权就涉案院子被损毁主张权利,故对其要求被告将涉案院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院子拆除前,被告未通知原告将院内物品予以搬离,也未在拆除过程中对院内物品进行登记和妥善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对其受损物品依法可以主张赔偿。从原告提供的现场拆除后照片和所列物品价值清单,无法准确认定受损物品的价值,被告亦无法举证院内财产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结合原告近两年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情况,从生活经验等方面考虑,本院酌情确定院内财产损失为1万元。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明显看出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墙面部分受到损毁,被告亦应进行修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维修受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一、确认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办事处拆除长沙市**区**路***号*栋***号房屋前面院子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原告罗X*财产损失1万元,并维修好原告房屋。
三、驳回原告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区**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
人民陪审员李**
人民陪审员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阳**
书记员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