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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交通事故
  • (2021)川0522民初48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莎律师
据理力争的为原告争取他们的利益

案件详情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522民初4845号

原告:郭XX,女,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榕右乡华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莎,四川XX律师。

被告:穆XX,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马街子河街6号楼二单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7030323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双江,四川XX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穆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莎,被告穆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双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470.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穆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1日,被告穆XX驾驶车牌号为川EXXX号车行驶至合江县XX处时,撞到行人郭XX,造成郭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穆XX承担全部责任,郭XX无责。事故发生后,郭XX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92天穆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双方对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穆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已经支付了1378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及另外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穆XX驾驶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20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公司已赔付医疗费及护理费58825.77元,交强险中医疗限额已用尽,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非基本医疗,非基本医疗按15%扣除;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1日早上8时,穆XX驾驶车牌号为川EXXX号的小型客车,当车行驶至合江县XX道路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行人郭XX,造成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穆XX负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郭XX受伤后,到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中度骨质疏松;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休息壹月……。原告郭XX在医疗期间,XX公司向合江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向被告穆XX支付了28825.77元。穆XX向原告方支付了XXX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另再行支付了3000元。另查明,被告穆XX驾驶车牌号为川EXXX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郭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与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择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郭XX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郭XX的后续医疗费约壹万伍仟元或按实支付。产生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银行电子回单4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郭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与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

1.后续医疗费,为避免诉累,根据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认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14640元,被告抗辩原告已年满 60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范X证言与合江县XX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受伤前在船上从事保洁等杂活的工作,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合江县XX公司的工作证明证实每月工资3650元,称为现金发放,但未提交发放领取的表册,对该工作证明中证实的工资待遇不予采信,结合上一年度四川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和当地具体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误工费计算为122天(住院92天+出院休息30天)x100元=12200元。

3.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定残之日是2021年11月1日,当时原告未满64周岁,故伤残赔偿年限为17年,具体计算为38253元/年x17年x10%=65030元(取整)。

4.精神抚慰金,4000元。

5.鉴定费,1800 元。

6.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合计9863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穆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侵害了原告郭XX的健康权、身体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鉴定费由被告穆XX承担。具体承担为,被告穆XX承担:续医费非基本医疗15000元x15%+鉴定费1800元-3000元(已支付的)=1050元;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续医费基本医疗 15000元x85%+误工费12200元+伤残赔偿金650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94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580元;

二、被告穆XX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计1312.50元,由被告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德良

法官助理 杨媛媛

书记员 宋X


  • 2021-12-10
  • 合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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