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2018)浙0191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杭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汉族,1992年7月17日出生。2013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8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君、周XX,浙江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8]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故意杀人罪。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雷X对被告人何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在开庭前撤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郑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楼XX出庭,指控:2018年4月29日,被告人何XX至杭州经济技术开XX处理其与妻子雷X的感情纠纷,之后将被害人雷X带上车欲继续处理感情纠纷,遭到被害人雷X的激烈反抗,被告人何XX遂产生杀死雷X的想法。当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何XX在杭州经济技术开XX学院街艾可美食广场附近下车,至驾驶室,从中掏出一把水果刀,趁雷X不备之际,捅刺其右肩背部一刀,随后又用水果刀割其右侧颈部致雷X倒地。后因同去的何X1、何X2阻拦,被告人何XX未能继续行凶。经鉴定,被害人雷X右颈部胸锁乳突肌后缘处见162.5px瘢痕,右背部肩胛骨处见55.000XXXX000001px瘢痕,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XX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XX家属赔偿被害人雷X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雷X对被告人何XX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具有未遂、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X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又鉴于其现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遂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变更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何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X的陈述,证人何X1、何X2、徐X的证言,水果刀等物证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手术记录及住院记录、110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鉴定书,协议、收据及转账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何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均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据此所提相符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XX
人民陪审员郭X
人民陪审员汪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包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