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99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电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新城X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潘X,江苏XX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2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王XX、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11日至15日,被告人刘X在明知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将银行账户提供给上家用于收转赃款。期间,被害人朱XX被网络诈骗的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朱XX被网络诈骗的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杨XX被网络诈骗的人民币39200元进入刘X的银行账户,后刘X按照上家指示转账至指定账户。
2022年4月26日,被告人刘X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X主动退赔被害人朱XX、朱XX、杨XX经济损失22000元、8000元、15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朱XX、朱XX、杨XX的陈述,被告人刘X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X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