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民终2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又名陈X),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4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李政与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X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王X与黄C的借款合同约定“以上现金如黄C不还,有我陈X代还”,因此陈X对该笔借款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只有在王X已向黄C主张还款,黄C不偿还的情况下,陈X才承担还款责任。王X曾提起诉讼向黄C主张还款,但后又撤诉,应视为王X未向黄C主张还款,王X无权要求陈X承担保证责任。且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是六个月,从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法院不应支持王X要求陈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
被上诉人王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陈X归还借款134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陈X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5日,借款人黄C向王X借款120000元,并将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144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一并计入本金,共计134400元,向王X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另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并用自己的车辆豫N×××**号车进行了抵押,借款时将车辆交付于王X管理。陈X在借条上签署“以上现金如黄C不还,有我陈X代还”。借款到期后,经王X多次向借款人黄C及陈X催要未果。
另查明,因借款人黄C向王X提供的抵押车辆属于分期付款车辆,黄C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黄C提供的豫N×××**号抵押车辆在王X保管期间被担保公司提走。
原审法院认为,王X与黄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人黄C向王X出具的借条,并且有证明人陈X、邢XX、邢XX的签字和陈X的还款约定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X在借条上约定“以上现金如黄C不还,有我陈X代还”,此约定的内容实际上是与王X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即如黄C不能向王X归还借款,按该约定由陈X进行归还;这是王X与陈X之间还款约定的合同关系,并非如陈X辩称的保证关系,而且陈X在涉案借条上并没有注明其为保证人身份,故王X与陈X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现借款人黄C下落不明,不能按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向王X还款,王X只有按照陈X在借条上的约定向其主张权利。王X在诉状中称陈X是担保人,在诉讼中表明是自己的理解问题,其实质上与陈X之间是合同关系。关于诉讼时效,该案的债务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日,诉讼时效按两年计算应到2017年12月1日。王X曾于2016年9月22日以黄C、陈X为被告提起诉讼,因黄C、陈X身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豫1424民初30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X的起诉。此时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现王X再次于2018年2月2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涉案借条上借款金额为134400元,且注明已包含利息,即从借款日2015年5月15日到还款日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14400元,所以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20000元。王X请求陈X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X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2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始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元(已减半收取),由陈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陈X在王X与黄C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承诺“以上现金如黄C不还,有我陈X代还”,该约定符合一般保证合同的要件,陈X系王X与黄C借款合同的一般保证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审认定陈X系共同借款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王X与黄C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到王X2016年9月22日第一次以黄C、陈X为被告提起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陈X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王X要求陈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被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XX
审 判 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