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880号
原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7243879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张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4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25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陈X在原告处为豫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8年4月29日,陈X驾驶豫A×××**号轿车在八堡村喜度酒店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了陈X车辆损失,陈X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来院。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20时10分许,陈X驾驶豫A×××**号车辆在郑州市××××村喜度酒店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支出维修费41900元。因豫A×××**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支付陈X保险金419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0日,陈X出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本次事故中未得到责任方任何赔偿,也未放弃向责任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赔偿部分,其不再向责任方要求赔偿,并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豫A×××**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对车辆维修费已予以赔偿,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12570元(41900元×30%);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XX公司损失12570元;
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已减半),由被告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崔国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