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垣曲县XX公司,住所地:垣曲县交警队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虎,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XX,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垣曲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7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结案后,找到对方事故当事人车XX核实后得知: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并非王XX,而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吉XX。首先,对方事故车辆的驾驶入车XX及乘坐人小X均证实,事故发生时,吉XX是驾驶入,车王X坐在副驾驶。车XX、小X和车王X三人一起对驾驶位上受伤的吉XX进行了施救。其次,事故认定书中,车X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车XX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经过不知情,故没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再者,车辆受损位置及人员受伤情况也能证实上诉人吉XX驾驶车辆的事实。上诉人向保险公司中国XX公司核实了事故车辆晋M×××××重型货车的损坏情况,该车辆是左前方,也即驾驶位损坏严重,副驾驶位没有任何损坏。而事故仅造成被上诉人吉XX受伤,所谓的驾驶人王XX却没有受到任何伤害。一、在雇佣关系中,被上诉人吉XX作为雇员为过错方,其损失应由本人承担。被上诉人吉XX持有B驾驶证,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重型货车的资格,仍然驾驶半挂车,此为过错之一。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能遵守交通规则,发生追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此为过错之二。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故车辆驾驶人为车王X”这一基本事实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吉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无误,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驾驶员王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可以清楚看出,2018年10月11日的事故当天驾驶员为王XX。虽然上诉状中声称,上诉人向他人核实事故当天的驾驶员是吉XX,但是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故,其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成为改判的理由。2.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并没有提出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是驾驶员,只是陈述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突然提出向他人核实事故中的实际驾驶员为吉XX,完全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逃避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运城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XX公司、陕西XX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医疗费130,921.57元、误工费107,43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3,026.68元、伤残赔偿金148,968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02.64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73,484.84元(减去第一项诉讼请求后及中国XX公司已赔付的1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16时30分许,原告吉XX乘坐王XX(已故)驾驶的晋M×××××号重型货车,沿温邵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车XX驾驶的晋M×××××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吉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1日,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4188XXXX80002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已故)承担全部责任,车XX不承担责任,吉XX不承担责任。原告吉XX事故当天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软组织缺损;右侧内外踝骨折;双足部外伤清创术后皮肤缺损伴感染。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出院,其住院时间为30天,住院花去医疗费57,968.71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第二次在垣曲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软组织缺损;双足外伤清创、植皮术后;右侧内外踝骨折术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0出院,其住院时间为26天,住院花去医疗费23,154.38元。出院医嘱:1.卧床注意休息2月,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支持治疗;2.定期1月后门诊复查;3.加强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注意针道护理,不适随诊。2019年11月18日,原告又去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陈旧性胫骨骨折(左),胫骨愈合不良(左),马蹄足(左),踝关节僵硬(左)。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出院,其住院时间为28天,住院花去医疗费40,542.05元。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患肢膝、髋、踝关节屈身锻炼;2.下床:患肢不全负重拄双拐下床活动3个月。患肢完全负重的时间根据复查情况而定;3.伤口处理:定期换药。4.饮食指导:加强营养;5.重要观察事项:伤口红肿热痛、伤口出血、患处剧烈疼痛;6.随访:每周三足踝科门诊,术后6周、12周,半年复查;7.非骨科疾病的相关治疗:无;8.其它:如出现感染、骨折不愈合、创伤性关节炎等,需要再次手术;如骨折愈合好,术后1年内固定取出术;严禁吸烟、喝酒;患肢锻炼及抗凝治疗,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如肢体肿胀不能消退,需要及时复查血管彩超,对症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在门诊花费9256.43元,三次住院花费121,665.14元,医疗费共计130,921.57元。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绛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XX左下肢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评定为九级,左足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右踝关节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全身皮肤瘢痕形成伤残评定为十级;2.吉XX左胫骨远端骨折及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需分两次取出各项费用共需16,000元左右;3.吉XX“三期”评定为:误工费440日(定残前一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原告吉XX所乘坐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晋M×××××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中XX公司,该车辆系王XX从运城市XX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后王XX以被告中XX公司名义从运城市XX公司处购买该车辆,王XX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陕西XX公司处投保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座为20万元,其中医疗费为4万元,住院津贴为120元/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车XX驾驶的肇事车辆晋M×××××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运城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等。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吉XX造成的人身损失,中国XX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万元;经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运城XX公司、陕西XX公司达成协议,1、被告运城XX公司于2020年10月3日前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吉XX1.2万元;2、被告陕西XX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前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XX各项损失98,080元。该协议被本院(2020)晋0827民初77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其与被告XX公司所投保的被告运城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XX公司再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晋0827民初770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吉XX与妻子于2007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吉XX,其父亲吉XX于1953年5月1日出生,母亲李XX于1952年12月8日出生,其父母生育了吉XX、吉XX及原告三个儿子。原告吉XX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具有道路旅客运输资格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XX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2.原告所遭受损失的数额及赔偿范围的确定。关于焦点1,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原告吉XX所乘坐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晋M×××××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中XX公司,王XX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XX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焦点2,原告吉XX主张的损失共计为585,484.84元,其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130,921.57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因被告中XX公司不持异议,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107,435元,因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20]34号文件,按80元/天计算,按鉴定意见误工期为440天,计35,200元,故对此赔偿项目予以部分支持。3.护理费23,026.68元,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20]34号文件,按120元/天计算,按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80天,计21,600元,故对此赔偿项目亦予以部分支持。4.残疾赔偿金148,968元,鉴于原告被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因被告中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份租赁房屋协议和扶贫搬迁协议不持异议,而原告主张按山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035元计算的,故本院对此赔偿项目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37,902.64元(其中父亲吉XX11,006.4元,母亲李XX10,272.64元,女儿吉XX16,623.6元),而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山西省XX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172元计算的,因原告定残时其父亲吉XX已年满66周岁,计算14年,而其母亲李XX已年满67周岁,计算13年,故吉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72.64元(9172元×14年×24%÷3人),李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38.88元(9172元×13年×24%÷3人);原告主张其女儿吉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山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9,790元计算的,因原告定残时其女儿吉XX已年满12周岁,计算6年,故吉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48.8元(19,790元×6年×24%÷2人),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34,060.32元,故对该赔偿项目亦予以部分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因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20]34号文件,鉴于原告被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对此赔偿项目亦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因原告住院84天,其中在垣曲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56天,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8天,本院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20]34号文件,原告在垣曲县人民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56天×30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28天×100元),合计4480元,故对此赔偿项目予以部分支持。8.营养费9000元,本院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20]34号文件,按每天50元计算,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80天,计9000元,故对此赔偿项目予以支持。9.鉴定费3500元,因被告中XX公司对鉴定费票据不持异议,故对此赔偿项目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3,729.89元。综上,根据焦点1、2的结论,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3,729.89元,减去中国XX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0万元,再减去被告运城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吉XX的1.2万元和陕西XX公司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XX的98,080元,剩余203,649.89元由被告中XX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垣曲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XX各项损失203,649.89元;二、驳回原告吉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原告吉XX负担2113元,由被告垣曲县XX公司负担217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组证据,一是上诉人报案材料一份;二是垣曲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20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2020年10月22日,该大队接到上诉人公司报案,公司法人王XX在报案材料中指出2018年10月11日在济源温邵县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事故方吉XX涉嫌保险诈骗,现对此案进一步调查核实中;三是询问笔录三份,2020年10月22日垣曲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王XX的询问笔录,2020年10月29日对车XX、屈XX的询问笔录,2021年2月8日对车XX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吉XX而不是王XX,且吉XX在病例中陈述是自己驾车追尾的,足以证实是吉XX开的车。被上诉人吉XX质证认为,上诉人在2020年10月已经向公安局报案,要求立案查处吉XX的犯罪行为,但现在已经四五个月,公安机关仍无法认定吉XX的犯罪行为,所以上诉人向法庭陈述吉XX具有犯罪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在询问车XX的笔录中,可以看出车主王XX在车下,吉XX在车上,双腿被卡在方向盘下,事故发生时王XX先跳下事故车辆,在吉XX跳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吉XX的损害,该询问笔录里的部分内容无法证实上诉人认定事故发生时吉XX是驾驶员的说法。吉XX住院时已经昏迷,病例是谁写的不知道。
庭后,上诉人提交2021年3月15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大队结合事故现场车辆撞击痕迹、现场照片、吉XX受伤部位、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车XX、屈XX等证人证言,确定事发时后车晋M×××××号牌驾驶员是吉XX,认定办案部门先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双方当事人在欺骗公安机关的前提下作出的失实结论。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垣曲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吉XX涉嫌保险诈骗。因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纠纷的性质、效力和责任承担,故本案暂不宜处理。应按先刑后民原则,待公安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解决。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可在刑事程序终结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7民初7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吉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291元,退还原审原告吉XX,上诉人垣曲县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志敏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胡 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