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崔萍、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周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崔萍律师、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3年8月17日下午17时20分许,被告周XX驾驶浙B4XXXX机动车行至上海市嘉定区民主街古猗园路西XX米处时,因掉头不慎,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周XX所驾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8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3,333.30元、交通费398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5元及律师费4,000元,以上费用由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周XX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请求变更为7,753.40元。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96元的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瑞金医院的票据28元没有盖章,另有15元化验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900元/月的标准;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的标准;交通费、衣物损失分别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周XX驾驶浙B4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民主街古猗园路西XX米处时,适逢原告李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周XX驾车掉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上述事故事实,并认定该起事故中周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657.4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此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左额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颜面部损伤,右膝关节外伤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0日、营养30日、护理1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被告周XX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与落款为“上海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明细及误工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5,0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12月31日单位停发工资;3、为就医治疗等,原告花费若干交通费;4、原告为证明其停车费,提供1份盖有“上海XX公司”印章的收费停车场定额发票;5、为本次事故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4,000元;6、事故发生后,周XX为原告垫付868.1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费用。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明细、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X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XX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XX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周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周XX垫付的费用,本院在周XX负担的费用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7,657.40元,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3,333.3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律师费金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营养期、护理期、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律师费1,500元;4、停车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未见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23,730.7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7,6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9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3,333.3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衣物损失200元,合计22,730.7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1,000元;
二、被告周XX应赔偿原告李X律师费1,500元,该款与被告周XX先行垫付的868.10元相抵扣,余款631.90元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李X负担43.50元,被告周XX负担204.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
书 记 员 严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