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侵权责任纠纷

  • 损害赔偿
  • (2013)丽民初字第61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靖昆律师
助当事人依法成功维权

案件详情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民初字第6190号
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鲍XX(系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靖昆,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上海XX厂(组织机构代码767XXXX4801-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XX。
负责人李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靖昆,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XX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上海XX厂(以下简称天津XX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鲍XX,被告上海XX公司、天津XX厂委托代理人张靖昆、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告自1984年开始踏上维权之路。被告从1985年就隐匿了原告的档案。2008年5月,原告上访过程中,在问及关于原告的工资、劳保医保及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答复信访部门称:原告的档案没了、丢了。2008年10月22日,原告起诉至东丽区人民法院,被告正式承认原告档案在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隐匿原告档案,不仅是推脱、逃避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也直接造成了原告无法在其他部门就业,无法办理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退休养老手续,更造成原告至今没有生活来源,使原告物质上、精神上受到巨大损害。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万元至原告百年死亡前;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隐匿原告的档案到起诉日止24年的工资损失88万元;2、判令被告补办原告劳动保险、医疗保险(五险一金)按国家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残疾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残疾人;
二、天津XX厂向原告出具的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1983年天津XX厂曾要求原告回厂工作,担任工人;
三、天津XX厂出具的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材料是由被告提交给法院;
四、调查申请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1984年10月9日天津XX厂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为天津XX厂职工;
六、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天津市和平区法院曾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起诉;
七、回复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天津XX厂不承认有原告此人,也没有原告的档案,造成原告不能起诉;
八、申请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丢失档案批复函复印件1份;
十、起诉状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提起诉讼;
十一、法院的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2008)丽民初字第45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经为天津XX厂的老职工,被告表示关于原告档案需要半个月的时间进行核实,如果没有,按法律规定处理;
十二、诉状第1页及材料两页,拟证明法官曾告知原告该庭无权审理原告劳动报酬及工资的事宜,建议原告撤诉,另案处理,故该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天津XX厂辩称,1、自1981年9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在先前的判决书当中已经确认,原告也应当知道与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1995年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国家刚刚实施社保和劳动法,原告已到了退休年龄,符合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是否转移档案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1981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当知道档案还在原单位,在此之前的二十多年时间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询问过档案的事情;2008年,被告在接到应诉通知后,积极为原告查找档案,原告档案确在天津XX厂,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将其档案隐匿或者丢失的事实,原告也并未提出将档案转走的请求。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天津XX厂提供如下证据:
一、关于开除原告梁XX厂级的决定复印件1份,拟证明天津XX厂于1981年9月17日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二、天津XX厂发给原告梁XX的函1份,拟证明1983年6月30日,原告曾经写信给天津XX厂要求回厂工作,1987年7月天津XX厂同意原告回厂工作,担任工人;
三、(2008)丽民初字第45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准予原告撤回要求天津XX厂归还其档案的诉讼;
四、(2010)二中民一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同意原告回厂重新工作,但原告一直未予答复,同时也证明原告的档案在被告处存放,原告找到档案后撤诉;
五、原告档案的实物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的档案一直在被告天津XX厂处存放,并不存在隐匿的事实。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1、烟草集团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烟草集团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其他的答辩内容与天津XX厂的答辩内容一致。
上海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2010)二中民一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XX厂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的档案在被告天津XX厂存放。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天津XX厂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档案上的名字不是原告,需要查看里面的内容。对被告上海XX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11、12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此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证据7、8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天津XX厂曾向法院及检察院说过没有原告这个人及档案。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梁XX自1958年在原天津XX厂工作。1981年9月,原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该厂作出《关于开除梁泽栋厂籍的决定》,其中身份情况表述为“梁泽栋,男,46岁,山东省青岛市人,本厂生产技术科助理工程师,现住本市和平区开封道XX。”该厂未办理劳动关系档案的转移手续,该档案一直由厂方保管,至今仍存于被告上海XX公司天津XX厂。
1982年6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原告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与原天津XX厂作出的《关于开除梁泽栋厂籍的决定》对于原告的身份的表述只有“东”与“栋”字的区别,其他情况一致。1983年,原告要求回厂工作。同年7月7日,原天津XX厂研究决定,同意按重新就业、接收原告回厂当工人,并要求原告到厂劳动工资科研究回厂的具体事宜。
原告曾向中共天津市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办公室反映情况,中共天津市委组织部通知原告与市纪检委直接联系,原告曾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诉已转给市高级法院。直至2001年12月27日,中共天津市纪委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纪律检查组通知原告向法院立案庭申请再审。
2008年,原告以中国XX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和民一初裁字第1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08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诉请本案第一被告返还原物(劳动关系档案),后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裁定准予其撤诉。
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当日作出津劳仲不字(2009)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该案已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2009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两被告:1、为原告补办退休手续、发放退休费;2、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金(5险1金);3、为原告补发1983年7月至实际退休日前的工资;4、为原告补发1980年至1981年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住房公积金以及失业、工伤、生育等三项社会保险的请求,明确加班费的数额为54元,增加由被告补发1981年8月30日至9月1日的工资100元。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丽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当日作出津劳仲不字(2009)第1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本案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04年7月,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上海XX公司与原天津XX厂实施战略性联合重组。重组后登记成立上海XX公司天津XX厂。同年12月,原天津XX厂被注销。
2009年9月16日,原告以上海XX公司、天津XX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在诉讼中的2008年11月14日交出档案之日起,为原告补发1983年7月11日至1995年7月的残疾待遇;2、由被告为原告补办1995年7月的退休手续,补发退休费;3、由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5险1金);4、被告归还拖欠原告节假日(调休)工资;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主张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项目,被告支付调休工资2000元,扣除1981年8月30日至9月2日的工资1500元。上述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丽民初字第3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二中民一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人事档案的权属为国有,单位和个人均不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原告基于被告隐匿其档案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因此,首先需要确定被告是否存在隐匿原告档案的侵权行为。原告与被告天津XX厂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档案在被告天津XX厂处保管是正常的,对于原告档案的流转和移交也需根据规定进行。原告于2008年通过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档案,证实原告档案仍在被告天津XX厂处保管,后申请撤诉,说明原告人事档案是存在的,被告作为原告人事档案的管理单位已尽到了保管职责,而原告个人对自己的人事档案并不享有管理和处分权利。因此,被告不存在隐匿原告档案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
原告免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绪章
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
人民陪审员  罗松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3-06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