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1民初699号
原告:北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北京XX与被告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0001F190856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于2022年1月6日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13288.39元,截至2022年1月6日拖欠的利息13460.56元、罚息243.75元,以及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4.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天津市和平区南XX与福安大街交口XX签订编号为30001F190856号《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产,借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2019年9月11日起300个月,合同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先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9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85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和平法院作为合订立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4.放款通知书、操作记录单、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5.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数额;6.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律师费;7.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单身。被告王XX未作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用于购买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并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放款日2019年9月3日起至到期日2044年9月3日止,实际放款日推迟的,到期日相应顺延。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日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利息、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加付逾期期间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并有权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赔偿律师费等损失。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等。此外,上述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9年9月11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85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44年9月11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21年9月15日开始未按约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于2022年1月6日提前到期。截至2022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3288.39元、利息13460.56元、罚息243.75元,共计826992.7元。
另查,2021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天津XX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天津XX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等相关事宜,律师费为风险代理费,包含前期费用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天津XX支付前期律师费3000元。
再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联系地址,并约定:任何一方在本合同项下发出的通知或文件,采用亲自或委托递交的,以被通知方或其收件代理人签收之日为送达日期;采用XX特快专递或同城(包括市区与郊区)挂号邮件进行邮递的,以邮件寄出之日后的第3日为送达日期;以其他邮寄方式发出的,以寄出之日后的第7日为送达日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据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收取罚息,合同中亦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该约定符合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关于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及利息13460.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宣布借款于2022年1月6日提前到期,借款到期后不会再产生期内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现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为此原告提交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同意以其名下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此,关于原告提出对该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地址进行了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XX与被告王XX签订的编号为30001F190856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于2022年1月6日提前到期;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偿还借款本金813288.39元、利息13460.56元、罚息243.75元,共计826992.7元(截至2022年1月6日),以及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
四、如被告王XX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原告北京XX有权对被告王XX名下天津市南开区私产房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北京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保全费4670元,共计10720元,由被告王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