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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刑事辩护
  • (2019)鲁1323刑初324号
刑事辩护
隋庆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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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3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XX。201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XX、王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景X。201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魏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王XX。2018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隋庆,山东XX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捕诉刑诉[2019]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XX、景X犯盗窃罪、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邢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XX及辩护人张XX、王X、被告人景X及辩护人魏XX、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隋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
自2018年10月10日至18日,被告人景X、景XX驾驶轿车,先后到沂水县沂水XX、东方名城XX、沂南县东XX等地,窃取沂水县许家湖镇东XX胡X、沂水县XX沙XX等37人电动自行车电瓶共计37组,价值共计17000余元。具体案件事实分述如下:
第1-3起:2018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景XX、景X驾驶白色无牌小型轿车先后到沂水县沂水XX,窃取许家湖镇王家庄子村胡X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100余元;到沂水县沂水镇全球网吧门前,窃取沂水县沂水XX徐X2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400余元;到沂水县沂水镇九州超市西XX电动车停放区域,窃取沂水县沂水镇大滑XX任X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400余元。
第4-8起:2018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景XX、景X驾驶白色无牌小型轿车先后到沂水县沂水镇中XX门前,窃取沂水县XX沙XX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600余元;到沂水县沂水镇南环XX门前,窃取广饶县XX杨X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500余元;到沂水县翰林华XX三期东沿街三菱重工门前,窃取沂水县夏蔚镇夏蔚东XX王X1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600余元;到沂水县沂水镇祥和XX北边煎饼果子店门口,窃取沂水县中心南XX某1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150余元;到沂水县老二中斜对过青岛XX公司门前,窃取沂水县许家湖镇龙泉XX1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500余元。
第9-13起:2018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至4时许,被告人景XX、景X驾驶白色无牌小型轿车先后到沂水县沂水镇南XX门前,窃取该店员工薛XX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200余元;到沂水县双城路赵XX门前,窃取沂水县沂水XX刘X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200余元;到沂水县XX佳宾XX门前,窃取兰陵县卞庄镇东XX徐X3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500余元;到沂水县XX门前,窃取沂水县武家洼管理区前古城XX朱X、沂水县许家湖镇南XX张X2的电动自行车电瓶2组,分别价值500余元、700余元。
第14-16起:2018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景XX、景X驾驶白色无牌小型轿车先后到沂南县3S瘦身店前,分别窃取沂南县XX、沂南县铜井镇新XX李X1电动自行车电瓶各一组,分别价值400余元、400余元;到沂南县东XX东侧停车区,窃取沂南县XX邢X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500余元。
第17-21起:201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景XX、景X驾驶黑色长城无牌小型轿车先后到沂水县沂河商城门前,窃取沂水县沂水XX徐X4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800余元;到沂水县XX门前,窃取沂水县道XX石X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400余元;到沂水县XX一楼道内,分别窃取沂水县XX、沂水县富XX张X3、沂水县夏蔚镇西平XX王X2三人的电动自行车电瓶3组,分别价值400余元、500余元、300余元。
第22-25起:2018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景XX、景X驾驶黑色长城无牌小型轿车先后到沂水县东方名城XX天丰水暖店门前,窃取沂南县振兴XX李X2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600余元;到沂水县XX对面巷子内,窃取沂水县四十里堡镇大赵XX赵X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500余元;到沂水县小仓路四季宾XX一楼过道内窃取沂水县XX耿X1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500余元;到沂水县刘南XX天宇网吧南边巷子内,窃取沂水县XX万**村黄X2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700余元。
第26-27起:2018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景XX、景X驾驶黑色长城无牌小型轿车到沂水县XX门前,窃取沂水县沂城街道XX孔X、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张X4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各一组,每组电瓶价值500余元,共计1000余元。
第28-31起:2018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景XX、景X驾驶黑色长城无牌小型轿车先后到沂南县历山路与芙蓉XX东方XX门前,窃取沂南县XX高XX1、沂南县辛集镇辛集XX高X2的电动自行车电瓶2组,分别价值500余元、400余元;到沂南县历山路与芙蓉XX喵小新电动车专卖店门前,窃取沂南县马牧池乡马牧池北XX耿X2某、沂南县铜井镇新XX冯X的电动自行车电瓶2组,分别价值500余元、400余元。
第32-37起:2018年10月19日凌晨3时至4时,被告人景XX、景X驾驶黑色长城无牌小型轿车先后到沂南县振兴XX门前,窃取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孙X、沂南县XX、沂南县XX郭X、沂南县XX李X3的电动自行车电瓶4组,分别价值900余元、600余元、500余元、450余元;到沂南县XX门前,窃取该店住客王XX、李X的电动车电瓶2组,分别价值360余元、360余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王XX明知系赃物而将被告人景XX、景X盗窃的上述电瓶以3000余元的价格分两次予以收购,以上电瓶价值共计17000余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XX处扣押电动自行车电瓶99块。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视听资料;书证;被害人胡X、沙X、朱X等34人的陈述;证人徐X1、侯X的证言;被告人景XX、景X、王XX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XX、景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景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初犯;2.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3.涉案物品已被追回,价值未鉴定;4.愿意退赃退赔。
被告人景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金额未经物价部门专业评估,不具有客观公正性。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及第30起,不能排除系他人所为,应予扣除;2.坦白;3.初犯、偶犯;4.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积极配合退赃;3.法律意识淡薄;4.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自2018年10月10日至18日,被告人景XX、景X先后驾车到沂水县沂城街道XX、东方名城XX、沂南县东XX等地,窃取沂水县许家湖镇东XX胡X、沂水县XX沙XX等37人电动自行车电瓶共计37组,价值共计17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三)2018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景XX、景X驾驶白色无牌小型轿车先后到沂水县沂城街道XX,窃取沂水县XX胡X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100余元;到沂水县沂城街道全球网吧门前,窃取沂水县沂城街道XX徐X2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400余元;到沂水县沂城街道九州超市西XX域,窃取沂水县沂城街道大滑XX任X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
2.书证
(1)110接处警单。
(2)景XX辨认笔录。
(3)景X辨认笔录。
(4)王XX辨认笔录。
(5)景XX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6)景X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胡X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苏荷网吧门口的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盗,损失在100元左右。
(2)被害人徐X2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全球网吧门前的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盗,电瓶是2016年8月份花400元换的。
(3)被害人任X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九州超市长安店西XX东边的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盗,电瓶是2018年4月花400元左右买的。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景XX的供述
证实2018年10月10日,其驾驶鲁Q×××**白色大众捷达轿车载景X到沂水县城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当天晚上其与景X分别偷了三四块电瓶,之后驾车返回临沭县城。因没来过沂水,且作案时间是晚上,具体盗窃的地点说不上来,但到了以后能有印象。
(2)被告人景X的供述
证实其与景XX到沂水等地盗窃的过程,与景XX的供述基本一致。
(四)-(八)2018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景XX、景X驾驶白色无牌小型轿车先后到沂水县沂城街道中XX门前,窃取沂水县XX沙XX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600余元;到沂水县沂城街道南环XX门前,窃取广饶县XX杨X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500余元;到沂水县翰林华XX三期东沿街三菱重工门前,窃取沂水县夏蔚镇夏蔚东XX王X1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600余元;到沂水县沂城街道XX和家园门口北边煎饼果子店门口,窃取沂水县中心南XX某1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150余元;到沂水县老二中斜对过青岛XX公司门前,窃取沂水县许家湖镇龙泉XX1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
2.书证
(1)110接处警单。
(2)景XX辨认笔录。
(3)景X辨认笔录。
(4)王XX辨认笔录。
(5)景XX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6)景X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7)办案说明:证实“玥玥网吧”现在已改名为“苏荷网吧”。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沙X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中心街南街沙作霞清真牛肉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盗,损失价值600余元。
(2)被害人杨X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沂水县沂城街道南环XX门前的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盗,损失价值500元左右。
(3)被害人王X1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沂水县翰林华XX三期东侧沿街三菱重工门前的电动车电瓶被盗,损失价值在600元左右。
(4)被害人张X1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沂水县沂城街道XX和家园小区北边煎饼果子店门口的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是2012年8月换的,花了380元,现在价值150元。
(5)被害人黄X1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沂水县老二中斜对过青岛XX公司门前的电动车的电瓶不见了,损失价值500元。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景XX的供述。
(2)被告人景X的供述。
(九)-(十三)2018年10月10日凌晨3时至4时许,被告人景XX、景X驾驶白色无牌小型轿车先后到沂水县沂城街道南XX发艺门前,窃取该店员工薛XX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200余元;到沂水县双城路赵XX门前,窃取沂水县沂城街道XX刘X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200余元;到沂水县XX佳宾XX门前,窃取兰陵县卞庄镇东XX徐X3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500余元;到沂水县XX足浴门前,窃取沂水县武家洼管理区前古城XX朱X、沂水县许家湖镇南XX张X2的电动自行车电瓶2组,价值分别500余元、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
证实金典发艺门前监控显示,2018年10月10日3时41分许(视频时间),有一名带帽子、口罩,身穿浅色运动服的男子,将一辆脚踏式两轮电动车推走。无法辨认其面部是否为被告人。
赵XX店门前监控显示,2018年10月10日3时21分(视频时间),一辆白色无牌照轿车到达现场,之后一穿运动服男子(带帽)下车,窃取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该车上另一名男子协助第一名下车的男子将电瓶运至其驾驶的车辆,后两人驾驶该无牌照白色轿车离开现场。无法辨认二人面部是否为被告人。
XX佳宾馆监控显示,2018年10月10日3时许(视频时间),一名男子(身穿带帽运动服)窃取一辆蓝色电动车电瓶(在车座下部)一个。
天姿足浴门前监控显示,2018年10月10日(视频时间),两名男子(一名男子身穿带帽运动服,一名男子身穿浅色外套)在窃取一辆脚踏式电动车电瓶后,一名身穿带帽运动服的男子将另外一辆电动车推到一辆停在路边的汽车旁窃取电瓶车电瓶,后二人将上述电瓶运至其二人驾驶的无牌照白色轿车后离开现场。无法辨认该男子是否为被告人。
2.书证
(1)景XX辨认笔录。
(2)景X辨认笔录。
(3)王XX辨认笔录。
(4)景XX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8年11月5日14时至2018年11月5日17时28分,景XX带领沂水县城郊派出所民警指认其与景X盗窃电动车电瓶的现场,现场分别位于沂水县XX、沂水县XX足浴店门前。
(5)景X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2018年11月5日9时20分至13时30分,景X指认其与景XX盗窃电动车电瓶的现场,该现场分别位于沂水县XX、沂水县XX足浴店前。
(6)出库单:证实2018年10月10日刘X花费530元购买金超威电瓶一组。
(7)办案说明:证实金典发艺员工薛XX现已无法联系。
3.证人徐X1的证言
证实其经营的金典发艺员工薛XX停放在店门口的电动车电瓶被盗,损失价值200余元。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X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赵XX店门口的电动车电瓶不见了,被偷的是四块电瓶,价值200元。
(2)被害人徐X3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沂水县XX佳宾XX门口的电动车的电瓶不见了,损失价值500余元。
(3)被害人朱X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天姿足浴门前的电动车的电瓶被人给偷了,损失价值约500元。
(4)被害人张X2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天姿足浴门前的电动车的电瓶被人给偷了。电瓶是在被盗前四五天刚换的,当时花了700元换的。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景XX的供述。
(2)被告人景X的供述。
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起犯罪事实,被害人朱X、张X2证实的电动车电瓶被盗的地点与被告人景XX、景X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十四)-(十六)2018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景XX、景X驾驶白色无牌小型轿车先后到沂南县3S瘦身店前,分别窃取沂南县XX某、沂南县铜井镇新XX李X1电动自行车电瓶各一组,价值均为400余元;到沂南县东XX东侧停车区,窃取沂南县XX邢X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景XX辨认笔录。
(2)景X辨认笔录。
(3)王XX辨认笔录。
(4)景XX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5)景X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6)接受证据清单、出库单:证实2018年10月31日李X1花费490元购买电动车电瓶一组。2018年10月14日邢X花费500元购买电瓶一组。2018年10月31日韩X花费490元购买电动车电瓶一组。
(7)办案说明:证实李X1、韩X、邢X被盗电动自行车电瓶的现场监控视频已经灭失。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韩X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沂南县正阳路南XX对过的“3S瘦身”店门口的电动车电瓶被盗,脚踏板也坏了,损失价值共计490元。
(2)被害人李X1的陈述
证实其在3S瘦身店门口发现其电动车,电瓶被盗,电动车是2014年花了1500余元买的,电瓶价值多少我不知道,这次修车我花了490元。
(3)被害人邢X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沂南县东XX停车区的电动车电瓶被盗。2018年10月14日换的电瓶和踏板壳子,一共花了500元。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景XX的供述
证实2018年10月11日还是12日,其驾驶鲁Q×××**白色大众捷达轿车(作案前把车牌摘掉了)载景X到沂南县城,转悠着偷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偷完之后驾车返回临沭。
(2)被告人景X的供述
证实第一次盗窃后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景XX与其共谋到沂南县城盗窃。其在一购物中心处盗窃两组电瓶,一个路口炸串处盗窃了一组电瓶,在一个两边都是商店的大路上,又盗窃了一组。一共是四五组电瓶。当时还是开着景XX的白色大众车去的。作案时身穿不带帽的小棉袄,下身穿牛仔裤。景XX穿戴帽子、黑色的薄袄,下身也是牛仔裤。
(十七)-(二十一)201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景XX、景X驾驶黑色长城无牌小型轿车先后到沂水县沂河商城门前,窃取沂水县沂城街道XX徐X4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800余元;到沂水县XX门前,窃取沂水县道XX石X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400余元;到沂水县XX一楼道内,分别窃取沂水县龙家圈街道XX卞某、沂水县富XX张X3、沂水县夏蔚镇西平XX王X2三人的电动自行车电瓶3组,价值分别400余元、500余元、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110接处警单:证实2018年10月18日4时许,沂水县沂城街道XX徐X4电话报警称,其在沂河商城门前,电动车电瓶丢了。
2018年10月18日14时,沂水县龙家圈街道XX卞某电话报警称,其停放在万信服饰南门一楼的艾玛电动车电瓶被盗。
2018年10月18日16时,沂水县道XX石X电话报警称,其停放在刘南宅天宇网吧的电动车电瓶被盗。
(2)景XX辨认笔录。
(3)景X辨认笔录。
(4)王XX辨认笔录。
(5)景XX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6)景X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7)办案说明:证实卞某、张X3、王X2、石X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盗现场监控已经灭失。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徐X4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沂河商城XX右侧的电动车电瓶被盗,电动车是2018年9月份买的,电瓶是原装的,一共是五块,损失价值800多元。
(2)被害人石X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天宇网吧门口的电动车电瓶被盗,电动车是2018年5月16日买的,当时花了1590元,电瓶价值400余元。
(3)被害人卞某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天枢阁小区D区一楼的电动车的4块电瓶被盗,电动车是2017年5月买的,一直没有换电瓶,现在价值400多元。通过监控看到一个男的走进天枢阁D区一楼,关上大门后开始偷电瓶,那个男的大约170cm的身高,身材偏瘦。
(4)被害人张X3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天枢阁小区D区2号楼楼道里的电动车电瓶被盗,电动车是2017年6月花2400元买的,电瓶一共是四组,损失价值500元左右。
(5)被害人王X2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天枢阁小区D区一楼电梯门口的电动车的电瓶被盗,电动车是2017年买的,电瓶是绿源原装的,一共是4块,价值300块钱。通过监控,发现是一个170cm左右的男的走进天枢阁D区一楼,把门关上后开始偷的电瓶,后面的监控没有看。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景XX的供述
2018年10月18日凌晨,其与景X开着景X的黑色长城C30到沂水,盗窃了六七组电瓶,回到临沭的时候早上六七点钟。之后还是把那些电瓶卖给了那个废品收购站,扣了200元油钱,我们每个人又分了四五百元。
(2)被告人景X的供述
第二次盗窃之后的一天其驾驶黑色的长城C30轿车载景XX再次到沂水实施盗窃。之后盗窃的电瓶还是卖给玉山XX的那个废品收购站。这一次除了200元的油钱,分了300多元。
(二十二)-(二十五)2018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景XX、景X驾驶黑色长城无牌小型轿车先后到沂水县东方名城XX天丰水暖店门前,窃取沂南县振兴XX李X2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600余元;到沂水县XX对面巷子内,窃取沂水县四十里堡镇大赵XX赵X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500余元;到沂水县小仓路四季宾XX一楼过道内窃取沂水县XX耿X1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500余元;到沂水县刘南XX天宇网吧南边巷子内,窃取沂水县龙家圈街道万**村黄X2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110接处警单:证实2018年10月18日8时许,李X2电话报警称,其在东方名城西门,电动车电瓶被盗。
2018年10月18日10时许,赵X电话报警称,其放在小仓路宏博幼儿园对面的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盗。
2018年10月18日11时许,耿X1电话报警称,其放在小仓路四季宾馆的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盗。
2018年10月18日18时许,黄X2电话报警称,在刘南宅天宇网吧其电动车电瓶被盗。
(2)景XX辨认笔录。
(3)景X辨认笔录。
(4)王XX辨认笔录。
(5)景XX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6)景X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7)办案说明:证实赵X被盗电瓶的现场监控已经灭失。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X2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沂水县东方名城西门天丰XX的浅蓝色艾玛电动车脚踏板下的电瓶不见了,电动自行车是2018年5、6月份花1600元买的,一直没有换过电瓶,损失价值约600元。
(2)被害人赵X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沂水县XX对面的巷子内的电动车电瓶被盗,损失价值约500元。从监控中看到10月18日凌晨2点18分的时候,有两个身材较瘦的人偷的,其中一个戴着帽子,另一个穿着黑色的裤子,灰色的上衣。
(3)被害人耿X1的陈述
真实其停放在四季宾馆一楼的过道内的电动车电瓶被盗,损失有五六百元。
(4)被害人黄X2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天宇网吧南边的巷子内的电动车电瓶被盗,损失价值大约700元左右。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景XX的供述。
(2)被告人景X的供述。
(二十六)-(二十七)2018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景XX、景X驾驶黑色长城无牌小型轿车到沂水县XX门前,窃取沂水县沂城街道XX孔X、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张X4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各一组,每组电瓶价值500余元,共计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
沂水县XX门前监控显示,2018年10月18日2时48分(视频时间),一黑色无牌照车辆出现在粥店门前,之后一身穿连帽服的男子下车,在粥店西侧窃取两辆电动车的电瓶2组,之后该男子乘坐黑色轿车离开。
2.书证
(1)110接处警单:证实2018年10月18日9时许,孔XX电话报警称,其在沂水县XX,孔X、张X4电动车电瓶被盗。
(2)景XX辨认笔录。
(3)景X辨认笔录。
(4)王XX辨认笔录。
(5)景X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孔X的陈述
证实其与同事张X4停放在沂水县XX门前的电动车的电瓶均被盗,每人损失500元。通过监控发现电瓶在2018年10月18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两个青年盗走了,其中一个人开着辆黑色的轿车。偷电瓶的人年纪不大,较瘦,带着帽子。
(2)被害人张X4的陈述
其证实电动车电瓶在外婆粥店门前被盗,被盗的还有其同时孔X的电动车电瓶。其电瓶价值500元左右。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景XX的供述。
(2)被告人景X的供述。
(二十八)-(三十一)2018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景XX、景X驾驶黑色长城无牌小型轿车先后到沂南县历山路与芙蓉XX东方XX门前,窃取沂南县XX高XX1、沂南县辛集镇辛集XX高X2的电动自行车电瓶2组,价值分别500余元、400余元;到沂南县历山路与芙蓉XX喵小新电动车专卖店门前,窃取沂南县马牧池乡马牧池北XX耿X2、沂南县铜井镇新XX冯X的电动自行车电瓶2组,价值分别500余元、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110接处警单:证实2018年10月19日8时许,沂南县XX高XX1电话报警称,在沂南县历山路与芙蓉XX喵小新新能源汽车店前,其一辆电动车电瓶被盗,旁边还有三辆电动车上的电瓶被盗。
(2)景XX辨认笔录。
(3)景X辨认笔录。
(4)王XX辨认笔录。
(5)景XX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8年11月5日14时至2018年11月5日17时28分,景XX指认其与景X盗窃电动车电瓶的现场,该现场位于沂南县喵小新新能源汽车贸易店门前。
(6)景X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8年11月5日9时20分至2018年11月5日13时30分,景X指认其与景XX盗窃电动车电瓶的现场,该现场位于沂南县喵小新新能源汽车贸易店门前。
(7)办案说明:证实本起犯罪事实中,现场监控视频已灭失。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高X1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历山路与芙蓉路交汇处西南XX沿石上边的电动车电瓶被盗了,当时旁边还有三辆电动车的电瓶也被盗了,其电动车是去年9月份的时候花了2400元买的,电瓶一直没有换过,电瓶价值约为500元。
(2)被害人高X2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沂南县历山路与芙蓉XX喵小新电动车门头门口的电动车的电瓶被盗,在这个地方总共是有四辆电动车的电瓶被盗了,其电动车是被盗三个月前花1800买的,电瓶价值约为400元。
(3)被害人耿X2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喵小新电动车门头门口的电动车电瓶不见了,当时旁边还有三辆电动车的电瓶被盗了,其电动车是2016年6月花了2800元买的,电瓶价值约为500元。
(4)被害人冯X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喵小新汽车能源店门前的电动车电瓶被盗了,电瓶都是原装的,价值400元。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景XX的供述
2018年10月19日凌晨,其与景X驾驶景X的黑色长城C30到了沂南县城又盗窃了六七组电瓶,之后回到临沭将电瓶卖给了那个废品收购站,同样是扣了200元的油钱,每人平分了四五百元现金。
(2)被告人景X的供述
10月18日晚上,景XX到其家中与其一同吃完饭后,驾驶其黑色长城C30轿车去沂南县城盗窃了六七辆电动车的电瓶。之后回到临沭将盗窃的电瓶卖给了玉山XX的那个废品收购站,还是4块钱一斤卖的,这次除了200元的油钱,分了不到400元。当时其身着不带帽子的小棉袄,下身着牛仔裤。景XX着一件戴帽子、黑色的薄袄,下身也是牛仔裤。
起诉书指控的28至31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高X1等人证实的电动车电瓶被盗地点与被告人景XX、景X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与被告人景XX、景X供述的盗窃过程、时间等及接处警单证实的内容也基本一致,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十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十二)-(三十七)2018年10月19日凌晨3时至4时,被告人景XX、景X驾驶黑色长城无牌小型轿车先后到沂南县振兴XX门前,窃取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孙X、沂南县XX、沂南县XX郭X、沂南县XX李X3的电动自行车电瓶4组,价值分别900余元、600余元、500余元、450余元;到沂南县XX门前,窃取该店住客王XX、李X的电动车电瓶2组,价值分别360余元、36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110接处警单:证实2018年10月19日11时许,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孙X电话报警称,在沂南县XX门前,其单位职工放在楼下的7辆电动车电瓶被盗。
2018年10月19日17时许,沂南县XX李X3电话报警称,在沂南县XX门前,其放在楼下的电动车电瓶被盗。
(2)景XX辨认笔录。
(3)景X辨认笔录。
(4)王XX辨认笔录。
(5)景XX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6)景X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7)办案说明:在沂南县XX门前被盗的七辆电动车电瓶中,除孙X、田X、郭X、李XX以外的三名被害人无法联系、无法确认身份。
(8)接受证据清单、收据:证实2018年10月25日,孙X花费900元购买电瓶一组;同日,田X花费600元购买电瓶一组;同日,郭X花费500元购买电瓶一组;同日,李XX花费450元购买电瓶一组。
2018年10月19日,因8320、8529房间客人丢失电动车电瓶二组,酒店(侯X)赔偿530元。
(9)办案说明:证实本起犯罪事实中,现场监控已经灭失。
(10)办案说明:证实王XX、李X系沂南县都市118酒店住宿顾客,经联系酒店店主侯X,未能取得王XX、李X的联系方式,仅调取侯X的陈述材料。当时是侯X去界湖派出所说明情况,界湖派出所内没有出警单。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X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沂南县XX停车区的电动车电瓶被盗,另外还有五辆电动的电瓶被盗。其电动车是2017年1月花6500元买的,换电瓶花了900多元,踏板壳子花了50元。从监控录像上看到10月19日凌晨三点多,两个人开着黑色没挂牌的轿车,其中一个在车上没下车,另一个男的穿着牛仔裤和戴帽的卫衣,偏瘦。
(2)被害人田X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菲尚KTV楼下西侧的停车区的电动车电瓶被盗,其黑色的宾利战警电动车,是2017年9月花4500买的,换电瓶花了600元,换踏板盖子花了100元。从监控上看是10月19日凌晨三点多,是两个人开着个黑色的轿车,其中一个人没下车,另一个人下车拆的电瓶,穿着牛仔裤和到帽卫衣,身材偏瘦。
(3)被害人郭X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菲尚KTV楼下西侧北边的电动车电瓶被盗,其电动车是被盗一年前花1700元买的,电瓶一直没有换过,价值500元。
(4)被害人李X3的陈述
证实其停放在菲尚KTV大门西XX的停车区内的电动车电瓶被盗,电动车是2018年5月以旧换新花了1600买的,换电瓶一共花了450元。
3.证人侯X的证言
证实其酒店客人王XX和李X的电动车电瓶被盗。从监控看,是10月19日凌晨4、5点的时候,一个男的坐着一辆小轿车来偷的。没看清长什么样。李X和王XX的电瓶被盗之后,其酒店花了780元买的新电瓶,其中两名客人个人承担250元,酒店承担530元。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景XX的供述。
(2)被告人景X的供述。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XX明知系赃物而将被告人景XX、景X盗窃的电瓶以3000余元的价格分两次予以收购,价值共计17000余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XX处扣押电动自行车电瓶99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
(1)搜查笔录。
(2)扣押清单。
(3)辨认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景XX的供述。
(2)被告人景X的供述。
(3)被告人王XX的供述
2018年10月19日六七天前的早上,有两个青年(一个二十三四岁,长脸,头发两边短,中间长,另一个二十来岁,一米七,长脸,两人都是我们当地口音,不胖)卖电瓶给我,他们一共来卖了两次。当时他们说电瓶是从外边拉来的电动自行车上拆下来的。但是我知道他们说的是谎话,因为那些电瓶都是七八成新的,他们卖也不还价,还早上六七点钟开着没有牌的车去卖,他们不说,我也知道他们是偷的,但是我也装糊涂,不说出来,我估计收的那些电瓶最少也值七八千块钱,我按废品收的三千多块钱。我当时没有记账,那些电瓶我还没有处理,都在里边,我见了那两个青年之后我还能认出来。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1)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2)户籍信息:证实景XX于1996年10月8日出生,景X于1999年1月15日出生,王XX于1967年7月14日出生。
(3)前科证明、办案说明:证实经沂水县公安局查询,景XX、景X、王XX无犯罪记录。
(4)办案说明:证实景XX、景X盗窃的99块电瓶,因电瓶外壳被拆卸,所有电瓶被混在一起,被害人无法确定自己的电瓶的型号和品牌。沂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表示,不能对涉案的99块电瓶进行价值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XX、景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景XX、景X、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所盗物品全部追回并扣押,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坦白、认罪、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涉案物品因被告人原因无法鉴定,辩护人关于价值未经鉴定,不具有客观公正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多次盗窃作案,辩护人关于偶犯、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景XX、景X、王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XX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景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景XX、景X退赔各被害人共计17320元,其中胡XX100元、徐兵兵400元、任会会400元、沙作虎600元、杨XX500元、王X600元、张XX150元、黄XX500元、薛XX200元、刘XX200元、徐XX500元、朱XX500元、张XX700元、韩XX400元、李XX400元、邢XX500元、徐XX800元、石增强400元、卞XX400元、张XX500元、王XX300元、李XX600元、赵XX500元、耿XX500元、黄朝保700元、孔XX500元、张X500元、高XX500元、高丽丽400元、耿寒500元、冯XX400元、孙XX900元、田X600元、郭XX500元、李XX450元、王XX360元、李X360元;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宗,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电瓶一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 磊
人民陪审员  张月竹
人民陪审员  常乐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9-05-20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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