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17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隋庆,山东XX律师。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经开检二部刑诉[20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X酒后驾驶鲁Q5××××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滨河东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皇山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X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6.2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惩处并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建议,后考虑到被告人王X的身体实际情况及企业情况,变更量刑建议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具有自首情节,归案主动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态度明显;2.主观恶性小,酒精浓度不高,且在驾驶途中并无其他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3.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4.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5.有肿瘤病史及抑郁症病史。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后被告人王X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被告人王X于2017年7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记12分、暂扣驾驶证、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X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主观恶性较大,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系自首、认罪认罚且积极缴纳罚金,从有利于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于焕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