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1540号
原告: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天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天津XX实习人员。
被告: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
原告房XX与被告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付XX、被告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0038.40元、误工费1460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304105.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5日11时40分许,房XX驾驶人力三轮车,沿东丽区XX村内无名路由南向北方向骑行,行至大郑村内水站附近时向西左转弯时,遇柴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沿大郑村内无名路由北向南方向驶来,房XX车辆前轮左侧与柴XX车辆左侧后脚踏板接触,造成房X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柴XX拒不赔偿损失,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柴XX辩称,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7月5日11时40分许,房XX驾驶人力三轮车,沿东丽区XX村内无名路由南向北方向骑行,行至大郑村内水站附近时向西左转弯时,遇柴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沿大郑村内无名路由北向南方向驶来,房XX车辆前轮左侧与柴XX车辆左侧后脚踏板接触,造成房X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房XX、柴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房XX被送往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治疗,自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17日,住院12天,经诊断为:额骨骨折、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颅内血肿、肋骨骨折等。出院后分别在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天津市XX医院门诊治疗,房XX支付医疗费12157.54元(含柴XX垫付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柴XX为房XX垫付医疗费5422.09元。
根据房XX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委托天津市XX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脑外伤伤致精神障碍。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房XX支付鉴定费3100元。
1.关于营养费问题,柴XX认为,营养费没有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房XX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确定其营养期限为20天,营养费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为宜,即50元/天×20天,计1000元。2.关于护理费问题,柴XX认为,认可12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房XX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2天,护理费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60912元计算为宜,即166.88元/天×12天,计2002.56元。3.关于误工费问题,柴XX认为,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柴XX提供的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大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和本院从有关单位调取的残疾评定表(肢体)均不能证明房XX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房XX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房XX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确定其误工期限为60天,误工费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60912元计算为宜,即166.88元/天×60天,计10012.80元。4.关于交通费问题,房XX、柴XX均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柴XX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200元为宜。5.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柴XX认为,对精神残疾等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房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精神损伤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计算为宜,即46119元/年×20×10%,计92238元;房XX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柴XX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伤残等级,综合各方面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予以采纳。给房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柴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柴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为机动车,其先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房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柴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房XX医疗费81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4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护理费2002.56元、误工费10012.8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19453.36元;
二、柴XX赔偿房XX营养费357.54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3457.54元的60%即2074.52元;
三、房XX退还柴XX为其垫付医疗费5422.09元的40%即2168.84元;
四、驳回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列款项冲抵后,柴XX应付119359.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柴XX直接支付给房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元,由房XX负担462元;柴XX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光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