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津0102民初39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天一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2民初3970号
原告:许XX
被告:张XX
被告: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一,天津XX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张XX、被告马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XX与被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魏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二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将根据该协议已经过户到第二被告名下的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恢复为张XX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许XX与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许XX于2018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8)吉019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XX向许XX给付工程款XXX.8元及从2018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付许XX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0890元。截止到2020年6月10日,张XX拖欠许XX工程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XXX.8元,因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许XX债权至今未能实现。令人吃惊的是,二被告恶意串通,在上述案件诉讼中于2019年5月10日将张XX所有的建筑面积为258.12平方米天津市河东区××当时市值775万元的房屋以384万元的低价卖给了第二被告马XX,低于市场价值49.4%,严重损害了许XX的债权利益。为维护许XX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马XX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张XX与马XX之间房屋买卖属于正常行为,所付价款也符合正常价格,该房屋已经完成产权变更登记,马XX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且为使用该房屋配套购买了车位,缴纳物业和各项附属设施费用。2.鉴于张XX与马XX之间买卖合同为正常,许XX以一个交易行为完成之后的生效民事判决作为债权依据主张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
张XX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马XX通过其父马为兵邻居居间介绍与张XX就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号房屋达成买卖合意。2019年5月10日,张XX作为出卖人(甲方)与马XX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05XXXX0135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私产,建筑面积258.12平方米;甲乙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XXX元;甲乙双方约定,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甲乙双方同时签署《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确认书》(见附件1),乙方应将全部房屋价款于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张XX、马XX于上述《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于《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确认书》上签字,于《询问记录》上签字,并于《询问记录》中“1.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勾选、注明“是”。2019年5月15日,马XX取得涉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马XX之父马为兵通过其名下6228××××8677的银行账户向张XX名下6228××××9270的银行账户进行转款:2019年4月15日,转款120000元,备注为“买房订金”;2019年5月4日,转款280000元,备注为“订金”;2019年5月10日转款50000元。2019年5月10日,马XX之母张XX通过其名下6228××××6972的银行账户向张XX名下6228××××9270的银行账户转款XXX元。上述共计向张XX转款XXX元。
另查,许XX作为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张XX及三案外人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019年7月26日作出(2018)吉019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XX工程款人民币XXX.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XXX.8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张XX不服上述判决并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请求。2019年11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民终5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张XX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经询问,马XX表示其于涉诉房屋买卖之前与张XX并不相识,其父母与张XX亦不相识。马XX向本院提交《保证书书》,载明“本人承诺,在许XX诉本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本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陈述均为如实陈述,本人和父母在与张XX房屋交易前并不相识,且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在房屋交易后也没有任何联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许XX对张XX享有XXX.8元及利息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许XX现主张张XX与马XX恶意串通,以显著低于当时市值XXX元的XXX元就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号房屋达成买卖协议,损害其合法债权。马XX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其与张XX就涉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XXX元,该价格与许XX所述房屋交易时的市价XXX元相差较少,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且许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XX、马X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现许XX要求撤销张XX、马XX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的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己方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许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明
审 判 员  周 畅
人民陪审员  郑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XX


  • 2020-11-13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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