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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故拖欠货款38万余元,诉至法院后判决被告支付欠款以及利息!

  • 合同事务
  • (2022)云2622民初13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严昆律师
由云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昆明XX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02908.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计算);

案件详情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22民初1349号
原告:昆明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X。
法定代表人:谭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昆,云南XX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街道XX。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云南XX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XX,男,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原告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昆,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86583元(庭审中变更金额为386243元);2.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述尚未支付的欠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为5.5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14日为17104.69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被告一因工程需要物资,遂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文山XX采掘工程供应物资,供货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分批交货,付款方式为每月对账,(原告)乙方凭当月开具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主张付款,当月的货款为次月甲方到账后全额付清,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进行供货,在原告按被告一要求向被告发货后,并由被告一出具了专用发票完成供货义务后,请求被告一付款时,被告一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脱没钱不予支付。故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双方已经进行过调解,但是经过原告方提交给我们公司的发货票据,这个票据存在没有我方工作人员方XX的签字,经核对,只有极少部分的有方XX本人的签字,送货单上面的签字金额是57737元,对没有签字以及签字不是方XX本人的送货单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之前曾经开具过2020年两份发票,金额分别是36334元及96051元。经调解过程中发现,这两张发票具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是在公司财务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将这两笔款支付给原告,我公司要求原告重新出具这两张符合规定的发票,在起诉以后,原告作为证据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涉及金额是302908元,这六份发票经核实,同样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公司也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开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询问我公司财务人员要怎么开具发票,我公司向原告方要求将上述八份发票作废,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按照起诉到法院判决后的金额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根据原告方后期开具的836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张发票因为部分送货单没有我公司工作人员方XX的签字,所以我公司对83675元发票所依据的送货单都不予认可,同时针对上述金额为302908元的发票所依据的送货单同样存在无人签字以及没有我方工作人员方XX签字的情况,对这部分送货单我们只认可方XX签字的部分,其他均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方相应的诉讼请求。
谢XX辩称:我认为不应该把我列为被告,我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XX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购销合同原件二份、发票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文山XX采掘工程供应物资,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物资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第三组证据: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购货需求发送货物且经双方核对后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第四组证据:送货单、托运签收底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方采购货物要求,已经向被告方进行发货,并且由被告谢XX从XXX签字签收货物。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取(XX公司总经理杨X与方XX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方订货、购物,并要为原告方指定了XXX公司发货,随货发送的还有我方的发货清单,被告方持有我方的发货清单(底单联)。第六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取(XX公司总经理杨X与谢XX)、微信聊天记录截取(XX公司总经理杨X与被告公司会计高XX),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方的货物,且认可原告供货的金额,对于其金额已经通过开具增值税发票予以确认。
经质证,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二份购销合同无异议,但均约定了经办负责人是方XX;对发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经要求原告作废;对送货单中有方XX签字的金额共计57985元予以认可,按合同约定,方XX签字的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理由是发票所依据的送货单没有我方负责人方XX的签字以及部分送货单没有人员签字。对第四组证据的送货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无任何人签字;对托运签收底单三性不予认可,因为与送货单不能对应,涉及到谢XX的由谢XX自己质证,有部分托运单没有人员签字,并且这部分托运单没有昆明XX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字。对第五、六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取(XX公司总经理杨X与方XX、高XX、谢XX微信聊天记录),已当庭核对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这只能看出双方在业务来往过程当中的工作过程,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
经质证,谢XX对XX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发票我没有见过,我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送货单中我签过字的我认可;第三组证据我没有见过这张发票,我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我签字的我认可。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我的聊天记录我认可。
XX公司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证明①双方约定一个自然年度内被告向原告采购矿山相关设备设施,并约定被告由项目负责人方XX为被告方代理经办人;②约定每月由原告提供货经被告代理人方XX对账确认后,由原告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方请求付款;③原告方因开具发票存在的问题导致被告受到影响蒙受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86XXXX5121、129XXXX9077),证明经对账后发现,原告于2020年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交易金额为36334元及96051元,(发票代码统一为530XXXX3130,编号为086XXXX5121、129XXXX9077),与实际送货单相对照,存在实际发送货物与发票记载购货清单不一致的情况,即存在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该两笔交易金额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出具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票。
第三组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代码统一为530XXXX1130)、2.XX公司对账单、3.XX公司送货单,证明①经对账后发现,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与送货单相对应(发票代码统一为530XXXX1130,编号为:094XXXX5321、094XXXX5322、094XXXX5324、025XXXX6292、025XXXX6293、025XXXX6298)的发票同样存在实际发送货物与发票记载购货清单不一致的情况,涉及金额为302908元,同样存在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②原告实际发货后经与被告代理人方XX对账后签字确认的货物金额为57737元,被告只认可代理人方XX签字确认的货物单及金额,对其他人员签字的单据及没有签字的送货单,被告方不予认可。③原告应当按照被告认可的57737元交易金额重新出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④上述六份发票已经予以作废,因为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
第四组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统一为530XXXX4130)、2.XX公司送货单,证明对原告出具的金额为8333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因送货单即无人签字页无被告方代理人签字,被告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1.函两份、2.对账情况表、3.邮寄寄送凭证,证明经对账后,被告将存在问题的情况以函及具体情况的形式邮寄给了原告,并提出待法院判决后再已判决金额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
第六组证据:对账单,证明原告方拿着对账单和送货单来我们公司对账,但我方提出来的观点他们都不认可,所以对该对账单没有确认。
经质证,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并无关联;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发票已经由被告实际接收,并予以抵扣,且该发票出具时间是2021年,根据合同约定发票是作为双方的付款凭证,可以视为双方结算的凭证,被告接收发票并予以抵扣视为对于供货金额的认可。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发票是通过与被告谢XX、及XX公司会计通过微信予以确认才开具的发票。第五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函发送日期为立案发生纠纷以后,且被告提供的已开发票与送货清单对比情况表与本案并无实质关系,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第六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份对账单的发送日期是2022年5月13日,而原告方提交的六份发票是去年开具的,该份对账单本质上对的是83335元金额的发票,前面302908元金额的发票是由2021年开具的发票已经确定的,只是归为未付货款。
谢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对XX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质证称这份对账单我没有见过,不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XX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中的发票,该发票能够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一一对应,且已进行了增值税抵扣,故对该发票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送货单,XX公司认可方XX签字的单子,谢XX认可其签字的单子,因谢XX系XX公司工作人员,谢XX自述方XX会安排其和方XX收货,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对部分无人签字的单子,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庭调查综合认定;第三组证据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庭调查综合认定;第四组证据谢XX认可其签字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无人签的单子本院综合认定;第五组、第六组证据XX公司、谢XX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庭调查综合认定。
XX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XX公司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2020年开具,现XX公司并未就该两张发票主张权利,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发票,与XX公司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观点本院综合认定;对账单无双方签字及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送货单有谢XX、方XX、方XX签字的予以确认,无签字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庭调查综合认定。第四组证据XX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庭调查综合认定。第五组证据中的对账情况表系XX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函及邮寄凭证系XX公司诉至本院后出具,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庭调查综合认定。第六组证据XX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5月1日,经XX公司与XX公司协商后,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XX公司为XX公司供货,其中XX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XX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工程地点为:云南文山州砚山县XX白姑,工程为云南XX白姑项目部采掘工程,供货期限: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交货时间为分批交货,具体时间由甲方提前10日通知乙方;付款方式为:月结,乙方凭当月开具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主张付款,当月的货款结算于次月甲方进度款到账后全额付讫;交货地点:乙方送至托运部发货,采购方自提......XX公司和XX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了章,其中甲方经办人为方XX,乙方经办人为杨X;后XX公司与XX公司又再次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未填写签订时间),该合同内容与2020年5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致,供货期限变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陆续向XX公司供货,供货方式为托运部发货,XX公司到托运部自提,XX公司工作人员方XX、谢XX、方XX分别在部分发货单、托运单上签字。其中,方XX、方XX、谢XX均系XX公司职工,方XX负责阿舍乡白姑项目,方XX是仓库管理员,谢XX负责办公室。
查明,2021年2月25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发票3张,累计金额143605元,2021年4月13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发票1张,金额40520元,2021年4月15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发票1张,金额51712元,2021年4月22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发票1张,金额67071元,以上合计开具发票金额为302908元。上述发票XX公司已进行相应增值税抵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同意对账,后XX公司又于2022年5月23日开具了83335元的发票。
另查明,因XX公司未支付货款,XX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再查明,2022年5月22日,XX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裁定冻结了XX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银行存款403687.69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
本案中,关于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支付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方XX向被告方提供了货物,被告方工作人员在部分送货单、托运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方已向被告方开具了发票,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方的供货方式为托运部发货,被告方自提,且从方XX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微信订货、紧急供货等情况,谢XX也自认有的发货单随货发,有的过后邮寄,且双方之间存在退货等情况,故送货单与实际不一致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另被告方在原告方起诉前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现原告方已向被告方开具发票,其中2021年度开具发票6张,金额为302908元,被告方已进行了相应的抵扣,庭审中被告方称该发票已退回,可以庭后补交依据,但至今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发票开具至今已一年之久,被告方未向原告方提出异议,应视为自认对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302908元的责任。另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5月23日开具的发票金额83335元的货款问题,因该发票是原告方起诉后出具,且原告提交的服务清单系单方制作,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对应,亦无双方的对账确认,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发票主张的金额符合支付条件,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谢XX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销售单上签字的行为并未超过其工作职责范围,依法属于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故XX公司主张谢XX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购销合同》第8.2条约定乙方凭当月开具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主张付款,当月的货款结算于次月付,如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方2021年度最后一次向被告方出具的发票时间为4月22日,现原告方主张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昆明XX公司货款302908.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昆明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6.00元,由云南XX公司负担5520.00元,由昆明XX公司负担1836.00元,保全费2538.00元,由云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XX
审 判 员 沈 亮
人民陪审员 张 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22-10-1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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