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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买卖合同中,供货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收货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

  • 债权债务
  • (2022)川7101民初65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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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通过努力最终为我方当事人追回货款及利息,有效保护我方当事人利益。

案件详情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7101民初651号

  原告:新余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江西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XX公司X自制X,住所地云南省。

  负责人:张X,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男,该场员工。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XX。

  法定代表人:郝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余XX公司(以下简称新余XX公司)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X自制X(以下简称X自制X)、中XX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2-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于202-年--月-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2-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余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X自制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余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X自制X共同向原告支付水泥款XXX.4元,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2-年-月-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年--月-日为37637.3元;2.被告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应水泥,双方约定了价款及付款方式等等。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在202-年11月、12月、202-年2月、202-年3月共向被告XX公司在云南的工地供应水泥3946.8吨,总价款XXX.4元,但被告XX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付。202-年-月--日,被告X自制X作为被告XX公司的分支机构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仍不按承诺付款。另查,被告XX公司为被告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集团公司不能证明被告XX公司财务独立情况下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认可欠付原告水泥款XXX.40元;2.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XX公司主张案涉款项;4.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X自制X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其余答辩意见同XX公司。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集团公司非案涉合同主体,案涉债权债务与集团公司无关。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供了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水泥(临供)买卖合同》、水泥对账单、《还款承诺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确认函》、被告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发票等证据,被告XX公司、X自制X、集团公司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进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年12月,XX公司(甲方、买方)和新余XX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水泥(临供)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S-C-N-2020】,由XX公司向新余XX公司采购水泥,质保期为1个月,合同对数量、价款、结算和支付、质量保证期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第7.1条约定“先货后款,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实行一票制结算。”第7.5条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8.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同意甲方不支付任何违约金及利息。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预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新余XX公司按照约定向XX公司供应了水泥,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确认总供货金额为XXX.4元。新余XX公司于202-年1月26日开具了共计XXX.52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年3月19日开具了273954.88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02-年-月--日,X自制X向新余XX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函》,对案涉款项作出了分期还款承诺。本案开庭前,XX公司未向新余XX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截至202-年-月--日,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4211.51元(详见逾期利息计算表)。

  另查明,XX公司系集团公司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但双方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独立核算、独立经营;X自制X系XX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202-年-月-日之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原告新余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临供)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X自制X虽然对案涉款项出具了《还款承诺函》,但其系中铁集团XX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XX公司。

  原告新余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XX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XX公司除应支付原告新余XX公司货款XXX.4元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截至202-年-月--日的逾期利息为4211.51元;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XXX.4元为基数,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累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6758.72元。

  XX公司虽是集团公司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但XX公司作为法人独立核算、独立经营,有能力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财产与集团公司的财产并无混同。故对原告新余XX公司请求集团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法律对此问题亦无规定,故对于原告所提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XX公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XX.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截至202-年-月--日的逾期利息为4211.51元;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XXX.4元为基数,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累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6758.72元);

  二、驳回原告新余XX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10.80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记员 程XX


  • 2022-02-24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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