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6464号
原告: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蕊,天津XX律师。
被告:拱XX
原告程XX与被告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拱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至2015年年底,被告以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七十万元。原告出于朋友情面同意借款,以现金形式依被告要求分六次全额交付给被告,并分别由被告打条予以确认。后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至2018年,经原告催要,被告表示暂无力偿还,但可向原告出具《欠条》,至此双方对4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后原告无法同被告取得联系,便与被告父亲拱XX沟通,其父代被告向原告先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后原告继续催要欠款,但被告及被告之父再无偿还行为,故成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借款本金700000元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未予偿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拱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欠条一张、农商银行流水一组、原告与拱XX父亲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至2015年年底,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分六次给付被告,共计70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在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今欠程XX现金450000元整”,拱XX在借款人处签字。其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找到被告父亲拱XX,拱XX向原告陆续归还200000元,目前尚欠25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足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将借款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XX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310元,由被告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连春
审 判 员 陈小丽
人民陪审员 黄兆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