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6242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蕊,天津XX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泰和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X与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赵X与XX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以(2020)津03民终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注销,本院依法变更孙X为被告(反诉原告),赵X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包蕊,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赵X与XX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孙X支付赵X违约金76,400元;3.判令孙X赔偿赵X实际损失205,333.9元;以上两项合计:281,733.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X于2016年11月19日与XX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赵X将天津市复地温莎堡红庭39-5装修项目发包给XX公司,工程造价为382,000元,双方约定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生效后赵X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分三次给付XX公司工程款339,200元,而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质量、进度完成施工量,且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工期延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依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XX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赵X需要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造成实际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
孙X辩称,同意与赵X解除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同意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因原告赵X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所致,双方在诉讼前已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但合同的违约方为赵X而非XX公司,因此赵X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孙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赵X支付孙X剩余工程款21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76,400元,共计:289,200元;2.判令赵X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反诉原、被告订立《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赵X将天津市复地温莎堡红庭39-5装饰装修项目发包给XX公司,工程款共计382,000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XX公司如约履行装修义务,然而赵X第二期装修款即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在XX公司仍积极就涉诉项目进行装修过程中,赵X未经XX公司同意,将押在第三人处的120,000元装修押金收回。至此,赵X仅支付了169,200元,剩余212,800元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XX公司提出该诉讼请求。
赵X针对反诉辩称,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全部反诉请求。双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后,XX公司并未按约定如期如质地完成装修项目,且未经赵X的同意,将装修项目转包给案外人陈XX,而赵X不存在违约,已经按约定给付XX公司339,200元。赵X在第三人处取回的12万元,并非装修押金,而是XX公司向介绍人支付的介绍费。原告诉讼过程中得知该情况感觉被骗,找到介绍人,介绍人主动将其取得的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故XX公司所称赵X的违约责任是不存在的。而整个工程除鉴定结论已经确定的已完成部分,尚有部分工程未履行完毕,恳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孙X全部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清单附后)。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后文一并论述认定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9日,赵X与XX公司订立《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装饰工程预算书》,约定赵X将天津市复地温莎堡红庭39-5装饰装修项目发包给XX公司,工程价款共计382,000元,分三期支付,即开工三日前支付229,2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133,7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9,100元。合同载明,工程进度过半指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墙面、顶面基层按工序要求全部完成,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基本制安完成为界定工程过半的标准。双方约定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预算书》中显示工程总造价与合同一致,但无水电工程项目,对此合同中亦未进行明确约定,预算书注明水电暖改造款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
上述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乙方延误工期、乙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均为违约情形。上述违约情形中违约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赔偿标准为手书方式填写,双方当事人所持的合同中手写部分内容不一致,孙X所持合同无法识别手写部分为“1”或“/”。另,合同第14.2条约定工程不得转包、违法分包。
合同签订后,赵X依约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29,200元,XX公司如约进场施工。2017年1月3日,赵X支付50,000元水电工程款。2017年5月2日,赵X支付工程款60,000元。至此,赵X共计给付XX公司339,200元。至赵X起诉前,因双方就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案外人赵XX将XX公司交给赵XX的120,000元“装修押金”交还给赵X。
上海XX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房屋装修现状、工艺质量及损失程度进行了鉴定,房友公司对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及需维修部分造价进行了鉴定,房友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309,556元,需要维修部分造价金额为139,483元。
庭审中,赵X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中金额构成部分为三项,分别为:维修造价139,483元;因被告迟延工程造成原告租房开支的损失,即2017年7月1日至今,租金及中介费87,000元;按照已完成部分总造价的金额与原告实际已交付被告的工程款,两者差额部分63,616元;上述损失合计290,099元,超出赵X所主张数额,其庭审中明确表示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不进行变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X向上海XX公司分别支付鉴定费53,000元和10,600元,共支付63,600元;向房友公司分别支付鉴定费30,056元和504元,共支付30,560元。本案鉴定费共计94,160元。
另查,案外人陈XX以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孙X与赵X向其支付工程款,该案件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均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应就各自违约行为承担何种违约责任;2.赵X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
赵X与XX公司订立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装饰工程预算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赵X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赵X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依约付款,根据工程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已完成部分内容可以认定,XX公司完成的工程部分价款已在全部工程价款中占比超过一半,并且,合同中关于工程过半的条款中所列明的工程内容,涉及XX公司施工的部分已完成施工,而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制安并非XX公司施工内容,施工进度不为XX公司所控制,将其作为支付XX公司进度款的条件有悖于通常的交易习惯。况且,赵X亦实际支付了部分二期工程款,其辩称未如约足额付款系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款项支付的条款进行了变更达成了新的合意。因此,在赵X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确已就付款事宜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未足额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构成违约。经核算,其应付第二期工程款133,700元,实际支付60,000元,欠付金额为73,700元。因孙X无法说明赵X应支付二期工程款的确切时间,鉴于双方均认可XX公司的退场时间为2017年5月底,本院确定2017年6月1日为赵X的应付款时间。双方所持合同中违约条款内容不一致,视为约定不明。本院考虑XX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垫资,赵X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故对孙X主张的违约金以赵X欠付的二期工程款73,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金X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对于上海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XX公司提出诸多质疑,但其提出的证据和事实尚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上海XX公司及房友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XX公司对其施工不合格部分,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所发生的费用,赔偿赵X返工维修的损失139,483元。因XX公司在约定的竣工时限内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需进一步修复,致使业主入住时间延迟,发生租房开支。鉴于赵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租房开支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合同解除时间以及案涉房屋同区域房屋租金水平、城市居民一般居住需求等因素,酌情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持其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租金支付截止之日(本院组织庭前会议之日),即2020年8月14日的房屋租金损失共计75,000元。关于赵X主张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与案外人陈XX亦构成违约一节,因相关案件尚在审理中,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由于《装饰工程预算书》中显示工程总造价与合同一致,但无水电工程项目,对此合同中亦未进行约定,故应当认定50,000元水电工程款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中,加之案外人赵XX将XX公司交给赵XX的120,000元“装修押金”已经交给赵X,故应当认定赵X支付给XX公司的合同内工程款数额为169,200元。因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309,556元,赵X尚需支付XX公司工程款140,356元。此款与XX公司应当赔偿赵X返工维修的损失139,483元、租房开支75,000元相折抵后,XX公司尚需支付赵X74,127元。因XX公司已注销,故上述责任由其权利义务承继人孙X承担。
关于赵X提出的解除案涉合同这一主张,鉴于案涉合同已无再继续履行的可能,且双方均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赵X与天津XX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X74,127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孙X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73,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12元,鉴定费94,160元,共计102,498元(赵X已经预交99,686元,孙X已经预交2,812元),由赵X负担17,000元,由孙X负担85,498元。赵X已经预交但应由孙X负担的部分共计82,686元(85498-2812),由孙X与上述赔偿款一并直接给付赵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思渭
审判员 王 征
审判员 史长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