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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的经济来往与共同消费怎么区分

  • 综合类型
  • (2022)湘 0111 民初 11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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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的经济来往与共同消费怎么区分

案件详情

  湖 南 省 长 沙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民初 *****号

  原告:颜**,男,1995年10月16 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女,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湖南XX实习律师。

  原告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7月 15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恋爱期间不当得利即代管资产 383 67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恋爱期间不业得利即代管财产 75 672.33 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至 2021年8 月,被告代为保管原告资产收入共计 420887.42 元,同时案外人张X*向原告借款 10 万元,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张X*将本应还款至原告账户的 10万元支付至被告的账户,故合计款项为520 887.42 元。因原、被告已于2021年8 月分手,被告应当及时返还代为保管的原告收入及资产,经与被告确认,被告通过各种渠道共向原告支付 485 891.46 元(其中 40676.37 元系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开支,不应视为归还的款项),故被告还需向原告返还 75 672.33 元。

  被告辩称,1、本案不存在保管工资的起因;2、原告主张的工资保管不具备法定条件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替原告保管财产的行为。首先,双方处于态爱交往期间,并无书面或口头约定仅凭转账记录难以认定双方形成保管工资收入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诉争款项为保管款,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次,若是保管合同,应是简单的几笔往来,应当是整存整取,次数较少,数额较清晰的,而本案双方往来频繁,互有往来,其数额没有规律,更不便于进行保管的结算;3、除原告主张张X*的借款 10 万以及2019年5月15日转账给被告中国XX的一笔 14 064.68 元备注了工资之外,其余款项均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花销,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彼此投入一定程度的感情并付出不同程度的财物也合乎常理;4、从2019 年至 2021 年,被告通过刷卡套现给原告金额合计 355 459元,而原告提交的其XX银行支出均备注了“信用卡还款”金额共计 312 477.83 元,相差 42 981.17 元未归还给被告;5、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原告主张的张X*借款 10 万元外,原告给被告转账共计 108 409.59元,而被告给原告转账共计 144080.7元,多于原告转账金额,原告要求返还相关财产更无合理依据;6、双方同居期间,虽然房租、水电由原告支出,但其他支出(包括原告买车定金、停车月租交费、餐饮、日用品、车辆保养等)均由被告支出,花销高达数十万。因此,对于恋人之间的多笔转账,如大部分仅有转账记录,没有证据证明每笔转账的目的,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等确认。上海属于国内一线城市,消费高昂,原、被告同居关系存续多年,原告收入相对不高仅凭原告转给被告的10万并不足以支撑双方日常开支。综上,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且被告给原告转账多余原告给被告的转账,即便加上原告主张的张X*的 10 万元借款,原告给被告也仅208 409.59 元,被告给原告转账 144 080.7 元,转账渠道差额64 328.89 元,该笔差额早已用于共同生活花销,并无余额返还,综上,原告给被告转账 520 887.42 元(信用卡 312 477.83元+转账 108 409.59 元+张X*10万元借款),被告给原告转账499 539.7 元(信用卡套现 355 459 元+转账144 080.7元),差额 21 347.72 元已用于共同开销,无余额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2019 年至2021年房租、水电支付情况、收款记录、信用卡账单、微信转账记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 2013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1月起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21年8月分手。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 520 887.42 元(其中包括案外人张X*归还原告的10 万元借款)。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向其偿还 485 891.46元,该款中有 40 676.37 元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开销,原告就剩余款项的退还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其已收到原告的 520 887.42元,该520 887.42元(312477.83元+108409.59元+10万元)由以下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名下XX银行、XX银行、XX银行的信用卡通过 POS 机刷卡套现给原告 355 459元,原告偿还被告 312 477.83元;第二部分为:原告给被告转账 108409.59元及张X*已向被告归还的所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但被告给原告转账 144 080.7元,故被告已经返还原告 499 539.7元(355459元+144080.7元),剩余款项 21 347.72 元(520 887.42元-499 539.7 元)用于了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关于 520887.42元具体构成中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10万元的陈述无异议,对第二部分中其他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的转款数额为116 914.25 元,而非144 080.7元。

  被告为证明 2019 年至 2021 年期间,除特殊数字、100元以下转账之外,被告共向原告转账支付 144 080.7 元,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原告逐笔核对,该期间除特殊数字、100 元以下转账之外,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金额是 117 430.7元(144 080.7元-6000元-350元-20300元),因其中被告证据第33页中2021年4月21日连续三笔2000元的转账合计6000元,以及证据34页中2021年4月21日350元的转账,交易状态均显示为“已退还”,被告未收到该款,故应予以扣减;被告证据 33页中 2021年7月19日的5000元,2021年7月22日的2000元,2021年7月26日的13300元,合计20 300元,该款项是因为被告身份证即将过期、不断收到提示被告更新身份证否则支付功能无法正常使用的通知,所以被告提前转款 20 300 元至原告账户用以 2021 年7 月被告、被告妹妹和原告至长沙旅游消费,根据消费记录,原告确实收到被告转账后将款项用于旅游消费,花费共计 25 632.9 元,因此该款不应计入原告的转账金额中,应予以扣除;另外被告第 46页中1159元转账因属于代付款,原告未能在起诉时找到该笔转账,所以在计算被告给原告的转账金额时遗漏了该笔,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证据 34

  页中2021年1月11日的10元转账,应为原告给被告的转账,但原告看成被告给原告的转账,并将该笔转账算入被告向其转账的金额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 2021年 4 月 21 日连续三笔2 000元的转账合计6000元以及350元和10元的转款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该证据显示原告已退款,故原告对上述款项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即该款应予扣减;原告对上述 2030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被告个人支付的旅游款,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金额合计为 144 080.7 元,扣减原告异议成立的款项后,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转账金额为 137.720.7 元(144 080.7元-6 000元-350元-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恋爱多年后共同生活 2年多,彼此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和感情基础,尽管双方现已分手也应妥善处理后续事宜,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向被告支付520 887.42 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493 179.7 元(355 459 元+137 720.7 元),尽管被告转给原告的上述款项有 27 707.72 元的差额(520 887.42元-493179.7元),但鉴于双方在上海共同生活两年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开销,且被告亦提供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消费的付款记录予以佐证,尽管原告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但生活开销本就琐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款项往来无法做到一一对应亦符合生活常理,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由被告代为保管的资产 75672.33 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846 元,由原告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 2022-09-27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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