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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辽13民终1371号
合同事务
王晓冬律师 在线
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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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上诉人一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依法成功维权,案件最终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天津XX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XX公司
委托代理人:佟苗
委托代理人:高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1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第一,被上诉人未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录像或者第三方鉴定机构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其量仅能证明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客户在使用其生产压片机的过程中出现问题,具体是由上诉人提供的数据模块原因导致还是压片机的其他零部件导致尚不确定,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是XX公司的采购公司,通过工商登记查询可知,被上诉人与XX公司为同一股东控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甚至人格混同的情形,二公司恶意串通。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又补充新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一审未查明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是依据哪份合同,何时购买何时使用,是否检测合格,是否在质保期限内使用也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被上诉人主张的各种差旅费、工时费均为XX公司支付,而且部分工时单明确是正常的设备调试。XX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发函陈述所谓的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为130573元,陈述的事故内容与本案完全相同,可见损失是由被上诉人主观捏造。第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何种产品存在着什么样的质量问题。
XX公司辩称,答辩人提交了由第三方辽宁XX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关于XX公司PLC所产生的问题的阐述,证明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上诉人向XX公司出具的客户反馈问题致歉函,证明因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而向第三方进行了沟通。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后,上诉人对实际设备使用单位的案涉设备进行了更换,此事实证明上诉人是承认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的,并且已经进行更换。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实际使用设备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往来函,以证明因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损害,已经进行了更换,现已无法进行相应的鉴定。关于损坏的设备及时间相关明细,答辩人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关于答辩人在2020年1月14日曾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事,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关。关于上诉人所说的XX公司与答辩人法人人格混同问题,因XX公司作为压片机制药设备的生产单位与答辩人达成相应的协议,相关的技术设备的采购,由答辩人进行,只是合作关系,有相同或者类似股东的情况,并不能说明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502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货款77859.02元,并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即4994.55元;二、判决被反诉人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4日计算至货款给付日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有长期产品供应关系,原告XX公司从被告XX公司采购数据模块于案外人辽宁XX公司生产销售设备,辽宁XX公司生产出产品销售给湖北XX公司、蓬莱XX公司、山西XX公司。后因被告提供的数据模块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辽宁XX公司为上述医药公司设备维修、更换配件等问题而产生的人工费、差旅费、配件更换费损失合计275024元。辽宁XX据此向原告XX公司主张权利,后两公司达成协议,原告赔偿辽宁XX公司275024元。2020年3月12日被告向辽宁XX公司发送致歉函。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原告XX公司多次与被告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其中,2019年1月3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03698)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品牌为XXX的2台8寸平板电脑、1套2000点组态软件、1块CPU模块、2块数字量输入模块、3块数字量输出模块、2块压片机专用模块、1块模拟量输入模块、1块高速计数模块、2块温度输入模块、1块通讯模块、1块机架,合计人民币52047元。违约责任:如需方逾期付款或需方到期不提货,在给予违约方一周的免责宽限期后,违约方应承担相当于违约部分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2019年2月18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03764)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品牌为XXX的2块CPU模块、4块数字量输入模块、6块数字量输出模块、5块压片机专用模块、2块高速计数模块、4块温度输入模块、2块通讯模块、2块机架,合计人民币47844元。违约责任:如需方逾期付款或需方到期不提货,在给予违约方一周的免责宽限期后,违约方应承担相当于违约部分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原告XX公司收到上述产品后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被告XX公司货款77859.02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出卖方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给买受方造成损失的,应由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XX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XX公司275024元,根据辽宁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XX易控PLC所产生的问题阐述》及被告XX公司向辽宁XX公司出具的《客户反馈问题致歉函》,能够证明被告XX公司与辽宁XX公司之间有过产品问题的沟通交流,被告XX公司出售的数据模块本身是否存在缺陷并导致相应损害,因损害的数据模块部分已经更换,已无鉴定可能,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出售的数据模块本身存在缺陷造成辽宁XX公司人工费、差旅费、配件更换费合计损失27502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数据模块造成原告向案外人辽宁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5024元,被告存在违约,故原告有权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XX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其损失275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XX公司(反诉原告)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即4994.55元及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原告XX公司对尚欠被告XX公司货款77859.02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具体付款期限,故被告XX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原告XX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承认已经给付被告部分货款,结合本案付款记录显示原告XX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被告XX公司出具承兑记账汇票,承兑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承兑金额80000元,此款包括已付被告S03698、S03764采购合同部分货款款项,原告XX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已经支付被告XX公司部分货款,其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应在从2019年4月23日起承担违约部分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的违约责任,故原告XX公司应当向被告XX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的违约金即(52047元+47844元)x5%=4994.55元,并以77859.02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止。原告XX公司辩称合同中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被告并未向其主张给付的权利,因此不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辽宁XX公司27502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辽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77859.02元,违约金4994.55元,并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77859.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23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54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上海XX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8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辽宁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证据一、2020年1月14日XX公司起诉XX公司的起诉状、《关于上海XX易控PLC所产生的问题阐述和(2020)辽1321民初4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XX公司起诉XX公司两次,第一次起诉要求赔偿损失130573元,提交两份问题阐述作为证据,第二次起诉要求赔偿损失275024元,提交一份问题阐述作为证据,这三份问题阐述所涉及的事件及处理方式均相同,但计算出的总损失相差很大。二、2017年3月2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017年4月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证明1.2017年3月20日,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CPU模块,在2017年4月7日之后,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两个CPU模块,供货日期为两周至四周,XX公司最早收到该CPU模块的时间在2017年4月21日;证明2.2017年4月22日,XX公司派人现场更换的CPU模块应当是XX公司向XX公司直接提供的,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向XX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XX公司、XX公司和朝阳XX公司和营业执照信息,证明XX公司的股东仅有朝阳XX公司,朝阳XX公司的股东为裴X、裴X、裴XX,XX公司的股东为上述四人,XX公司和XX公司均由上述四人控股。XX公司质证称,XX公司现换过CPU控制模块,确有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有长期产品供应关系,XX公司从XX公司采购数据模块。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XX公司多次与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其中,2019年1月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03698)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品牌为XXX的2台8寸平板电脑、1套2000点组态软件、1块CPU模块、2块数字量输入模块、3块数字量输出模块、2块压片机专用模块、1块模拟量输入模块、1块高速计数模块、2块温度输入模块、1块通讯模块、1块机架,合计人民币52047元。违约责任:如需方逾期付款或需方到期不提货,在给予违约方一周的免责宽限期后,违约方应承担相当于违约部分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2019年2月1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03764)约定:XX公司从XX公司处购买品牌为XXX的2块CPU模块、4块数字量输入模块、6块数字量输出模块、5块压片机专用模块、2块高速计数模块、4块温度输入模块、2块通讯模块、2块机架,合计人民币47844元。违约责任:如需方逾期付款或需方到期不提货,在给予违约方一周的免责宽限期后,违约方应承担相当于违约部分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XX公司收到上述产品后支付部分货款,尚欠XX公司货款77859.02元。
XX公司收到货物后,由与XX公司合作的企业XX公司生产销售设备,XX公司生产出产品销售给湖北XX公司、蓬莱XX公司、山西XX公司等。
因XX公司提供的数据模块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辽宁XX公司为上述医药公司设备维修、更换配件等问题而产生的人工费、差旅费、配件更换费损失。
2019年4月1日至4月11日XX公司处理湖北XX公司设备质量问题的各项费用:出差补助费1540元,路费1120元,工时费5500元,更换设备配件损失45600元,运费670元。合计54650元。
2019年7月9日至7月30日XX公司处理湖北XX公司处理电气问题费用:出差补助费3080元,路费1120元,工时费11000元,更换冲具价值28890元,运费318元,更换设备配件损失30400元,运费420元。合计75228元。
2019年7月16日至7月30日XX公司处理湖北XX公司处理55冲Y7032压力显示偏大,75冲Y9012左侧压力有时显示不准、偏小问题。出差补助费2250元,路费1120元,工时费7500元,更换设备配件损失14250元,运费249元,合计25369元。
XX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2日为山西XX公司处理GZPTS75型高速压片机电气问题,出差补助300元,路费1220元,工时费1000元,更换配件22320元,两次运费689元,合计费用25529元。
XX公司提出因XX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冲具损坏,给山西XX公司造成物料损失,故向山西XX公司支付违约金计85290元,该款由山西XX公司在XX公司设备尾款中直接扣除,但XX公司和XX公司未能提供山西XX公司出现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
关于XX公司提出的XX公司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6日为蓬莱XX公司处理易控系统问题形成的差旅费、补助费合计4690元的赔偿请求,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到蓬莱XX公司是为处理设备质量问题。
2020年3月12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致歉函,提出售后工作可能存在的问题,并责成业务部门尽快妥善处理双方存在的问题。XX公司向XX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两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就XX公司生产的易控PLC及TP205工控机等器件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XX公司赔偿XX公司27502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对设备用户进行售后服务的记录反映出因XX公司产品PLC问题造成用户生产设备和生产出现问题,经审查,XX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因XX公司的产品造成XX公司用户的设备存在问题并有损失存在。根据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XX易控PLC所产生的问题阐述》及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客户反馈问题致歉函》,能够认定XX公司出售的数据模块本身存在缺陷并导致相应损害的事实,对造成XX公司人工费、差旅费、配件更换等实际损失,XX公司应当赔偿。XX公司与XX公司业务往来开始于2017年3月20日,与XX公司业务往来开始于2017年4月7日,合同约定交货期为的款到2-4周,而后XX公司与XX公司将货物交给蓬莱XX公司也必然需要一段时间,XX公司与XX公司提出的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6日已经到蓬莱XX公司处理易控系统问题,明显不合常理,XX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对XX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西XX公司物料损失及违约金计85290元的主张,XX公司向XX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证据仅为山西XX公司的“函告”,山西XX公司也仅在函告中提出有物料损失,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存在并提供其要求扣除85290元的依据。相对XX公司对山西XX公司损失的异议,XX公司有义务对山西XX公司损失是否存在以及损失数额是否真实向山西XX公司提出抗辩或要求山西XX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而不是无条件地认可。鉴于对该损失及损失额度,XX公司现无相关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其有相关证据后,可另得主张权利。XX公司提出的关于XX公司、朝阳XX公司、XX公司控股问题,不影响XX公司因为其产品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关责任的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朝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1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1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海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辽宁XX公司损失180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1723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7216元,辽宁XX公司负担45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毕XX


  • 2021-06-28
  •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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