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 沙 市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长劳人仲案字(****)第****号
申请人:朱**, 女身份证号:*******************,住址:湖南省*****************组
委托代理人: 彭** 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邹 * 湖南XX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 申 请 人: 湖南*****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房
法定代表人: 董**
委托代理人 :邓* 被申请人处员工 特别授权
欧** 被申请人处员工 特别授权
案 由 赔偿金等
上列双方因赔偿金等发生劳动争议一案,本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彭**、邹*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欧**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 2022 年初收到被申请人所发的《录用意见函》,约定申请人岗位为系统推广经理,平均工资为 8898 元。申请人于2022 年2月8 日开始在被申请人处就职,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4个月。申请人在职期间履行好了自己的职责,从未犯错。2022 年5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了《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试用期于5月31日结束并进行清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外,被申请人拖欠了申请人 5月份的绩效工资 2200 元未发放。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8898 元;2绩效工资 2200 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 2022 年5月份的薪资已全部清算完成,不存在拖欠。申请人此前收到公司发放的《录用意向函》,约定了试用期间正常参与考核,月收入为月固定薪资和月度绩效奖金,若试用期内离职,离职当月不参与绩效考核,取消当月月度绩效奖金发放资格,申请人已签字确认。2.申请人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申请人所在部门经理岗位有3个编制,该岗位4名员工中只有申请人在经过几次考量,结合其 360°评估后终止试用。被申请人多次与申请人沟通,但申请人不愿选择协商离职,被申请人于 2022年5月 31 日终止试用,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本会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发出《录用意向函》,表示将与申请人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4个月,月固定薪资为税前 8800 元,预计月度绩效奖金为 2200 元。《录用意向函》中载有:“若试用期内离职,离职当月不参与绩效考核,取消当月月度绩效奖金发放资格”。2022 年1月12 日,申请人在《录用意向函》上签字确认。申请人于 2022 年2 月7 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入职后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期限自2022年2月7日至2025年3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试用期至2022年5月31日止。试用期到期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申请人试用期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通知申请人终止试用,试用期于2022年5月31日终止,并要求申请人在该日期前办理完成工作交接及离职全部手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 2022 年5月 31 日。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告知申请人其录用条件,提交的申请人360°评估表上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离职当月不应发放绩效工资,故未发放申请人 2022 年5月的绩效工资。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按《录用意向函》中显示的工资待遇作为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标准。申请人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 8898 元。
以上事实,有《录用意向函》、劳动合同、《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工资表以及庭审记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申请人非因个人原因离职,且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 2022 年 5 月 31 日,被申请人应发放申请人 2022 年5月份的绩效工资,被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该月绩效工资应核减的相关证据,应支付申请人2022年5月份的绩效工资2200元。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未提交已告知申请人录用条件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 8898 元/月。
本案经调解无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终局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 22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 8898 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为 11098 元,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
首席仲裁员:王**
仲 裁 员:周**
仲 裁员: 刘 *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