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鄂0102民初9828号
原告:梁XX.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五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湖北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幸福城XX-4-202.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XX、团结大道北XX设备生产及研发项目1栋11层办公1(8)。
法定代表人:佘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XX诉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XX公司支付赔偿款 534.794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梁XX受XX公司指派在XX公司的新荣A地块工地二期工作。2018年9月17日,梁XX在支撑梁上挂钢管时,由于吊车起吊过猛,钢管旋转打到已经避让一旁的梁XX.导致梁XX从17米高支撑梁上摔落。事故发生后,梁XX被送至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0天。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梁XX构成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8%,误工时问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问为120日,营养时间90日,后期洽疗费 50.000元或据实赔付。梁XX与XX公司和XX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贵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武汉XX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梁XX支付赔偿款422.084元;
二、被告天津XX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梁XX支付赔偿款19.700元;
三、原告梁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9.148元,减半收取计4.574元由原告梁XX自行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子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协议已手2019年9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星
2019年9月19日
书记员: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