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武硚检刑不诉〔2022〕352号
被不起诉人刘1.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号码 420XXXX881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XX。现住武汉江夏区**村 13*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 2022年8月23 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2 年825 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桥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1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不超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2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2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1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在湖南省邵阳市新华人至尊酒店附近将自己的一张在XXX开设的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并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经核算,该银行卡流入资金流水为人民币 478.6 万元。其中涉嫌诈骗共计资金 30.3万元。后被不起诉人刘1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交代全部犯罪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开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身份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杜XX、王XX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1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辦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1自动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1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1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