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湘0181刑初405号
自诉人肖XX,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
自诉人陈XX,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
自诉人瞿X,女,200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露露,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
被告人苏XX,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
被告人陈XX,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
被告人陈XX,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
自诉人肖XX、陈XX、瞿X以被告人陈XX、苏XX、陈XX、陈XX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肖XX、陈XX、瞿X所提起的控诉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肖XX、陈XX、瞿X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余XX
审判员 刘安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