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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案例

  • 债权债务
  • (2018)湘0321民初2713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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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21民初2713号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东湖XX。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露露,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被告:徐X,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徐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露露、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172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8年9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41956.27元,并支付从2018年9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以上共计359236.27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的合作业务员,为原告介绍客户购买混凝土。经被告介绍,原告与他人订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总计产生混凝土货款959450元。被告私自收受其介绍客户应付给原告的混凝土货款217280元,且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署欠条进行了确认,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仍欠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均不予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徐X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的合作业务员,为原告介绍客户购买混凝土。经被告介绍,原告与他人订立了买卖合同,总计产生混凝土货款959450元。被告收受的其介绍客户应付给原告的混凝土货款217280元(含业务费)没有及时交付原告。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署欠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销售混凝土3054m3.业务费为5元/m3.原告应付被告业务费1527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湖南XX公司将混凝土交给被告徐X销售,经结欠217280元货款,应当由被告徐X清偿,其中业务费亦应予以扣除,即由被告徐X在约定期限内清偿货款202010元。现被告逾期清偿,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湖南XX公司货款202010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0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905元,被告徐X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顺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违约金应当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或者变更主合同相关约定内容的除外。

  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人民法院裁判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该违约金应当计算至买受人实际付款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12-13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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