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赖玩消失借钱不还,我该怎么办?
北京市通州区XX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京0112民初27944号
原告:李XX,女,汉族,住北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址河南省。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1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2年9月28日以15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22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1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21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一次性转账15
000元整。2020年11月5日,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表示自己刚离职,无法偿还。202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1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还将原告的电话、微信、支付宝等通讯方式加入黑名单,致使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恶劣,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愿判如诉。王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1日,李XX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王XX(账户名:王XX)转账1500元。2022年9月28日,王XX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李XX转账4000元。为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李XX向本院提供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上载明双方交易的实名信息为李XX、王XX。李XX还提供了二人支付宝聊天记录,聊天记录记载如下:2020年11月5日,王XX向李XX发送支付宝信息:我回北京后找作挣钱了还给你 行不?"2021年3月26日李XX向王XX发送支付宝信息:“大约什么时间可以还我钱呀?”同月28日,王XX回复:“不是不还你,是现在真没钱,新工作一单也没开。”
庭审中,李XX称其与王XX系朋友关系,王XX因装修房子向其借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底,未签署借条。李XX于2020年11月5日向王XX催要借款,对方表示没钱归还。本案立案后,王XX于2022年9月28日还款4000元。截至本案开庭之日,王XX未再偿还过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李XX有权随时要求王XX还款,故李XX要求王XX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家标准让管的利自承相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XX于2020年11月5日向王XX催要欠款,应给予王XX一定的合理期限,本院以2020年12月31日作为王XX应还款项之日,其应自2021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但需要说明的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为计算标准。因王XX于2022年9月28日偿还部分借款,故逾期利息还应分段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989.32元,自2022年9月29日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1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剩余逾期利息。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偿还原告李XX借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
二、被告王XX支付原告李XX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的逾期利息98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
三、被告王XX支付原告李XX自2022年9月29日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票据记载金额为准),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