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原告经人介绍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入职后被告并未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2010年7月开始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后原被告开始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合同签完后就将合同原件收回。2021年12月31日被告关停,并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款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矿在2010年之后已经给原告购买了工伤和社保养老保险,我矿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在2010年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我矿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社会养老保险交费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证人吕XX、吕X证词,证明原告从2001年在被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
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关系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未提供2010年之前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4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源XXXX于2000年经改制后成立股份制企业。该矿原法定代表人为李XX(己去世),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付XX。2010年5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采煤爆破员工作,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0年7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21年12月止。后被告单位生产被关停,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单位。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2001年至2009年12月劳动关系的确认请求。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原告在201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以书面形式确立劳动关系。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工伤保险缴费记录看,从2010年7月被告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其中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该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01年至2009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提供证据不足,原告现自愿撤回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确认原告陈XX与被告万源XXXX从2010年5月至202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