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3985号
原告:邓X,女,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国,湖南XX律师。
被告:昌XX,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邓X诉被告昌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X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昌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9年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6日的利息为2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从朋友戴X处得知,被告在深圳做投资需要用钱,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话,被告可以支付高息。2018年11月7日原告通过戴X向被告出借了40,000元,被告承诺月息为1.5分。并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1,2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
昌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昌XX向邓X提出借款40,000元,同日邓X通过案外人戴X的XX银行的个人账户向昌XX转账40,000元,双方另通过微信确认借款月利率为1.5%,2019年2月4日昌XX通过微信向邓X支付两个月利息1,2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成立。本案中,原告邓X已按照约定向昌XX履行了出借义务,则昌XX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昌XX偿还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当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昌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邓X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由被告昌XX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9558********,开户行:中国XX)或者直接支付给原告邓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昌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余如意
书 记 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