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343号
原告:梁XX,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国,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梁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石棉款67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60元(以67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1月5日,剩余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答辩要点:1、借条出具后已支付了6000元,应予以扣除;2、原告提供的石棉未达到被告要求的质量标准。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棉用于制作石棉瓦,2021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梁XX石棉款柒万叁仟玖佰元整(73900元)两个月之内还清2021年6月6日李XX4101XXXX6812××××XXX****”。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支付货款6000元,余欠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另,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8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欠条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7900元(73900元-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石棉不符合质量要求,本院认为,被告使用案涉石棉制作石棉瓦后,才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被告对案涉石棉的质量不持异议,且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案涉石棉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要求利息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为:以73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以67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XX支付货款67900元;
二、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为:以73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以67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为762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罗 诗
书 记 员 陈罗诗(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