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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京0113民初7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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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依法追回8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790号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蔓萍,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
被告:青岛XX公司
被告:陆XX
原告李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陆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XX公司、XX公司、陆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本金8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与华XX公司、XX公司签订《好鱼鲜股权众筹合同》约定,原告认购华XX公司筹备开设的各直营店的股权,并由XX公司代持,认购期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陆XX转入80万元。认购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本金及利息,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XX公司、XX公司、陆XX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6日,出让方华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投资方李XX、丙方受托管理资产方XX公司签订《好鱼鲜股权众筹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将甲方筹备开设的指定直营店部分股权出让给乙方,股权由甲方(可以考虑由丙方代持,所有投资人都有丙方代持,资金可以由乙方打给丙方,丙方代为投资)代持,利润分红时按照个人在甲方指定的直营店持有的股权份数进行加权收益分配。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分店股权80万元,认购期限为3个月,认购时间自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止。全部股权认购款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陆XX的账户或XX公司账户。乙方在支付股权认购款后,甲方应向乙方开具股权认购款收据。认购期限届满时,除甲方支付的分红外,退还乙方股款,乙方不再持有门店股份,不再分取红利。
2018年9月6日,李XX向陆XX账户转账80万元。同日,XX公司向李XX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股权认购金80万元并代为缴纳,认购到期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共支付给您本金80万元到您的账户,3个工作日内到账。
庭审中,李XX称其要求陆XX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因为款项转到了陆XX账户中,虽然陆XX不是合同签订人,但是陆XX也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同时,李XX称其并未实际受让股份。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2日,陆XX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9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XX公司、XX公司、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涉诉合同及《收款确认函》的约定,在2018年12月6日到期后,华XX公司及XX公司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李XX投资本金,现逾期退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李XX要求华XX公司、XX公司退还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XX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同时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调整。对于李XX要求陆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涉诉协议约定,陆XX仅为指定收款方,并非合同相对人。虽然陆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其并不必然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在现有证据下,本院对于李XX要求陆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青岛XX公司偿还原告李XX80万元,并支付利息(均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青岛XX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XX


  • 2021-04-13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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