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XX等法定继X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2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2.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X.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XX、武X2、上诉人武XX因与被上诉人XXX法定继X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5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XX、武X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上诉费用由武XX、X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认定案涉银行存款时仅按照法院审判时的账户余额进行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将武X5与张XX的案涉账户按照二人的去世日期进行分别认定,即武X5名下卡号为020008*************、02002**************、62220**************的账户按照2019年8月24日的余额进行计算,张XX名下卡号为95588**************的账号按照2011年12月27日的余额进行计算。以防出现账户资金在账户所有人死亡后仍然发生转账、消费等情况。一审中我方申请调取了四张银行卡的流水,一审法院记载予以认可放弃的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XXX明确表示卡在其手中,我方要求法院调取银行流水。
武XX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武XX、武X2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坚持我的上诉意见。
XXX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武XX、武X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应由武XX、武X2承担。卡内余额非常清晰,就是一审判决记载的金额。
武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京市XXxx号x门x层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由武X2继X5%的份额,该房屋剩余95%份额由其他继X人根据扶养老人的贡献程度重新分割。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XX、武X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101号房屋的分割比例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武X5、张XX去世前均患病卧床多年,武X6、武X2均未对二老尽过应尽的扶养义务。XXX为照顾老人辞职在家,在二位老人患病时尽心尽力照顾扶养老人,尽到较多扶养义务,周围邻居均可作证。我居住较远,但为了帮助XXX分担养老压力,也提供了力所能力的经济帮扶并接替照料。我认为对老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子女应当多分配房产份额,以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弘扬尊老爱老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未尽孝道的继X人不应仅凭血缘及身份关系分得不应属于其的遗产份额。
武XX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武XX的上诉请求,坚持我的上诉意见。
武X2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武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坚持我的上诉意见。一审对101号房屋分割比例我认可,对XXX所述银行存款金额不认可,对XXX尽到更多扶养义务不认可。XXX辞职是个人原因,不是照顾老人,前期两个老人都是武X6、武XX照顾的,后期武XX会带武X2时常看望老人,尤其在老人生病住院期间,逢年过节给老人买东西,充分体现了对老人的照料。
XXX辩称,同意武XX的全部上诉意见。本案中对于老人的存款余额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对方均认可金额归XXX所有。母亲因癌症去世身体不适都是XXX辞职照顾老人,探望不等于扶养,日常探望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不能等同于重病时的扶养义务。父母生前便与几个子女就房屋分配一事达成口头约定,所有子女都知晓,有的子女已经享受到相应利益,应该按照尽到的扶养义务进行分配。我不同意一审判决,但由于当时身体不好,考虑到亲情关系,所以没有上诉。
武XX、武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X5名下101号房屋按照武XX、武X2、武XX、XXX各四分之一份额进行法定继X;2.按照法定继X继X张XX及武X5的银行存款;3.诉讼费由武XX、武X2、武XX、XXX四人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X5与张XX系夫妻,二人育有武X6、武XX、武XX、XXX四子女。武X6于2005年9月21日去世,其与王X1育有一女武X2.张XX于2011年12月27日去世,武X5于2019年8月24日去世。101号房屋于1999年2月26日登记在武X5名下。另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武X5及张XX生前留有银行存款(其中张XX留有55260.34元,武X5留有24658.46元、银行卡余额9264.41元),该存款现在XXX处保管。现武XX、武X2、武XX均认可该数额且放弃继X该部分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继X从被继X人死亡时开始。继X开始后,按照法定继X办理。本案被继X人武X5及张XX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故本案所涉二人遗产均应按照法定继X进行处理。101号房屋系武X5及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武X6均先于二人去世,故其女武X2应当对其应继X的份额进行代位继X,故本案所涉101号房屋应当由武XX、武X2、武XX、XXX继X。现武XX、XXX认为XXX已尽到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多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双方的支付能力、居住情况等,101号房屋由武XX、武X2、武XX、XXX平均继X,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为宜。关于张XX及武X5的银行存款,现双方均认可由XXX继X所有,法院亦不持有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XXxx号x门x层101号房屋由武XX、武X2.武XX、XXX共同继X,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二、张XX及武X5名下的银行存款(其中张XX留有55260.34元,武X5留有24658.46元、银行卡余额9264.41元)均由XXX继X;三、驳回武XX、武X2、武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武XX、武X2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武X5及张XX生前银行卡余额及流水记录(武X5银行卡号:020008*************、02002**************、62220**************;张XX银行卡号:95588**************)。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武X5及张XX的遗产所作分割是否适当。
继X从被继X人死亡时开始。继X开始后,按照法定继X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X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X人的子女先于被继X人死亡的,由被继X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X。本案中,武X5、张XX生前均未留有合法有效遗嘱,故二人去世后所留遗产应按法定继X予以分割。因武X6先于武X5、张XX去世,故武X6应继X遗产份额应由武X2代位继X。关于101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武X5名下,系武X5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武XX上诉主张武X6、武X2未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武XX、XXX尽赡养义务较多,要求改判武X2继X5%房屋份额,其余份额根据其他继X人扶养老人程度重新分割。对此本院认为,武XX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XXX对老人尽到较多赡养义务,且本案中各方对于尽赡养义务情况存有较大争议,加之XXX亦未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认定101房屋由武XX、武X2、武XX、XXX平均继X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武XX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X5、张XX的银行存款,现武XX、武X2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账户余额有误,应按照二人去世日期的余额予以认定,并申请法院调取武X5、张XX的银行卡余额及流水记录。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武X5及张XX生前留有银行存款,其中张XX留有55260.34元,武X5留有24658.46元、银行卡余额9264.41元,武XX、武X2、武XX均认可该存款数额,并明确表示放弃继X该部分遗产。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意见,认定前述银行存款由XXX继X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武XX、武X2在二审中表示不认可该存款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提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武XX、武X2、武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武XX、武X2负担2030元(已交纳),由武XX负担114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审判员 李 *
审判员 张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书记员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