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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行贿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经过律师辩护,从轻处罚

  • 刑事辩护
  • (2014)朝刑初字第2495号
刑事辩护
陈晓伟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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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一、案情介绍

  1、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赵XX为在某某证券报网违规删除信息,向某某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网络中心编辑郭X(另案处理)给付人民币共计137 100元。

  2、2008年7月至2013年7月间,赵XX为在某某网违规发布、删除信息,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编辑赖X(另案处理)给付人民币共计188 740元。

  2013年10月16日,赵XX被抓获。

  二、

  接到本案后,律师及时的去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向当事人了解了具体的事情经过,包括:(1)都向那些人行贿,这些人中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2)行贿的具体金额是多少?(3)是当事人主动行贿还是被索贿?(4)行贿人有没有谋取利益,如果有,具体的利益是什么?通过以上问题,辩护人对当事人的事情经过有了一个初步的判断分析。

  根据刑法164条、389条、390条,以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赵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为的就是违规删除信息,符合行贿犯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

  (2)赵XX具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3)赵XX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赵XX从轻处罚。

  三、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赵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财物;给予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分别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赵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部分事实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赵XX当庭所提其与受贿人郭X之间存在借款往来的辩解,经查,虽然赵XX与受贿人郭X均提出两人之间有借款往来,但赵XX与受贿人郭X之间在案发之前从未没见过面,汇款记录上也只注明系转账,对于两人所称的借款,赵XX还明确表示是出于与郭X长期合作删帖的目的才借款,在借款后找郭X删帖不给钱,费用从借款中扣除,另单独给郭XXX储蓄卡是因为受贿人郭X提出公司查的严,避免被发现,故结合两人所称借款之动机和方式,本院认为两人之间均所称之借款,实质乃是基于两人之间存在违规删帖这一事实基础才发生的,并不是正常的借款往来,性质仍属于行、受贿,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赵XX在到案后具有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的表现,当庭亦有一定的认罪表现,本院结合其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对于辩护人所提赵XX具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赵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 2015-07-06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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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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