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 0903 民初 6037 号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高新XX7-3-1 lo
法定代表人:苗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道,浙江XX律师。
被告:盐城XX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西区世纪大道北、龙乘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许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盐城XX公司(以下简称和融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家道,被告和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于 2021年8月3日签订的《盐城市奥园公园悦府项目50-63#楼、65-67#楼、地库、配套楼及幼儿园桩基础工程合同》《盐城奥园公园悦府三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 告工程款110XXXX2608.09元,并支付利息354545.68元(自2021 年11月1日起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 10月31日,具体见利息损失计算表),并以110XXXX2608.09元为基 数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 原告工程款(材料调价补差)787853. 47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决被告支付原 告解除合同.可得利益损失962777元;5、判决原告就涉案工程拍 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诉请金额范围内享有工程 价款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 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3日签订《盐城市奥园公园悦府项目50-63#楼、65-67#楼、地库、配套楼及幼儿园桩基础工程合同》、
《盐城奥园公园悦府三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50-63#楼、65-67#楼、地库、配套楼及幼儿园桩基础、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按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合同暂定总金额共379XXXX4612.72元,计划开工日期分别为2021年8月5 日、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分别为2021年10月7日、11月7 日。合同第7. 4.1条均约定,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原告)提报经发包人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 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被告)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 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分 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5日进场施工,至2021年 9月1日已完成三期一批次主楼位置桩基工程,被告因工程前期 手续问题,要求原告暂停施工。2021年9月16日江苏省发布《能 耗双减控制方案》后,导致水泥、钢筋、砕等建材价格大幅上涨。 为此,原、被告就后续施工材料价格进行商洽,2021年10月13 日就材料价格上涨补差事宜达成《会议纪要》。复工后施工至2021 年1 2月6日,经原、被告就桩基工程款结算为114XXXX0851.47元, 2022年1月12H,支护及降水工程款经结算为XXX.36元, 按约被告应支付118XXXX3252.38元,但被告仅支付600万元工程进 度款,2022年1月,被告因项目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停工。2022 年6月14 0.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但被告未予回复。另,根据材料调价会议纪要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787853.47元。
综上,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因资金问题停工至今,导致原告材料款及人工工资难以支付,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和融XX辩称: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 4.1条约定,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工程量的70%,扣除30%作为保留金,现原告XX公司要求 支付100%工程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同时,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7.7条的约定,原告方申请付款前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当月审核 产值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方现仅收到1109.34万元发票, 远不及原告所述应付1705.260809万元工程款对应的发票,我方 至今也未收到原告方主张的塔吊工程量工程款76533.26元的付 款资料。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足额发票,我方不应承担逾期付款 的违约责任,即便我方存在违约情况,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 约金,应视为对方放弃该权利,原告方要求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倍计算利息无任何依据,应付日期为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审定后支付”,而非原告方主张的2021年11月1日。合同约定的价 款已充分考虑到合同执行期间任何人工、材料、设备、机械价格 涨跌的可能和相关因素,原告方承诺市场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我 方无须支付材料调价补差费用。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 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的预期收益具有很强的不 确定性,即使案涉台同顺利履行完毕,也可能受到施工管理、原 材料上涨等因素的影响,未必产生预期产生的利润利益,原告提 出5%的预期收益只是其的猜测,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 继续履行谷同产生的直接损失,对可能产生的损失要求我方支付, 我方不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21年8月3H,原告XX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和融XX(发包人,甲方)签订《盐城市奥园公园悦府项目50-63#楼、65-67#楼、地库、配套楼及幼儿园桩基础工程合同》及《盐 城奥园公园悦府三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各一份,约定由 XX公司承包该项目的50-63#楼、65-67#楼、地库、配套楼及幼 儿园桩基础、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按固定单价据实结算, 合同暂定总金额合计为379XXXX4612.72元,计划开工日期分别为2021年8月5日、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分别为2021年10 月7日、11月7日。合同第7. 4.1条均约定,中期付款按照进度 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发包人项目部审核确认 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 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分 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21年8月5日进场施工,至2021 年9月1日已完成三期一批次主楼位置桩基工程,被告因工程前 期手续问题,要求原告暂停施工,于2021年9月22日复工。期 间,因水泥、钢筋、砕等建材价格大幅上涨。经双方协商,于2021 年10月13日就材料价格上涨补差事宜达成《会议纪要》,约定施 工支护、桩基工程量(水泥、钢筋、砕、工程桩)根据市场价格 (成本调研核价),经合同高出部分,由项目公司和XX公司各承 担一半。经双方工程联系单确认,和融XX应补偿XX公司787853.47元。复工后施工至2021年12月6日,经原、被告就 桩基工程款结算为114XXXX0851.47元,2022年1月12日,支护及 降水工程款经结算为XXX.36元。被告和融XX支付600万元 工程进度款。2022年1月1日,被告和融XX因项目资金困难要 求原告停工。2022年6月14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和融XX 寄送《催款函》,但被告未予回复,也未能支付款项。案涉工程项 目至今未能复工。为此,原告XX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8月9日,和融XX奥园工程款致函XXX,载明:根据三期总包单位塔吊基础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要求, 每个塔吊基础配置4根PHC-600( 110 ) -C80的管桩,每根桩长12米,50#楼-58#楼QTZ80塔吊合计6台,合计24根PHC-600( 110 ) -C80的管桩,桩顶标高及桩坐标详见塔员基础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请贵司及时配桩进行施工。该项施工内容于2022年5月21 日经工程联系函确认总施工量为240米,经XX公司根据合同所 附工程量和清单报价计算,含税金价款为76533.26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和融XX间签订关于盐城市奥园悦府项目50-63#、65-67#楼地库:配套楼及幼儿园桩基础工
程及三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协议书,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吿和融XX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对此被告和融XX因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22年1 月1日停工至今,对于案涉工程何时复工以及能否复工,和融公 司对此也未能给出明确答复,原告XX公司现主张不能实现合同 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和融XX迟延履行合同债务,经催 告后仍未履行,同时对于案涉工程能否复工、何时复工均未作出 说明,致使原告XX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XX公司要 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XX公司已施工的 工程量,已经双方进行结算,且施工的项目均经检测合格,故被 告和融XX应对剩余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XX公司主张的 材料调差款787853.47元及塔吊费用76533.26元,均有工程联系 函予以确认,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和融XX违 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合同解除后损失 赔偿范围,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 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现原告XXX根据合同约定以尚未完成工程量价款192XXXX5548.25元为基数按 5%利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962777元,该损失并不超过订立合同时 可预见的限度,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XX公司 主张的就案涉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XX公司主张自2021年 11月1日起按贷款基准利率L5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合同中对逾 期支付工程款的利率标准并未约定,故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起算时间,
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节点及比例,但此后由于和融XX资金困难未按期支付款项,XX公司也未提出异议,直至2022 年6月14日才发函催要工程款,故原告XX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 息应自2022年6月15日起算。两个合同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确 认为169XXXX6074. 83元,被告和融XX已支付600万元,尚应支付109XXXX607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盐城XX公司于”21年8月3日签订的《盐城市奥园公园悦府项目50-63#楼、65-67#楼、地库、配套楼及幼儿园桩基础工程合同》及《盐城奥园公园悦府三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盐城XX公司支付原告浙江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9XXXX6074.38元,并以109XXXX6074.38元 为基数承担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盐城XX公司支付原告浙江XX公司工程款(材料调价补差)787853. 47元及塔吊费用76533. 26元,并分别承担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 日止按全国银行冋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 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浙江XX公司以上述二、三项为限对案涉建筑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菜觥醐[损失人民币9627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970元, 由被告盐城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长 蒋为华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滕春跃
法官助理 阴文超
书记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