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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鲁02民终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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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1,女,汉族,1950年9月25日出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2001年9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山东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萍,山东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某村。
负责人:姚X2,村书记。
上诉人姚X1因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第三人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XX了审理。上诉人姚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分得拆迁赔偿款322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王X元与上诉人夫妻二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在王X元去世后,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作为遗产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王X元之子王X亮共同继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侵犯了王X亮的权利,应属于无效协议。且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个虚假的证件,欺骗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协议也应当为无效。一审法院以视频资料作为全案的判案依据,没有从物权法、继承法等角度对房屋产权进XX分析定性,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共6间,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分得六分之一即一间房屋的拆迁款322200元。
王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未作陈述。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相应拆迁补偿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属于原告相应拆迁补偿款77330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在原告父亲去世后,对原告父亲所有的房屋(原地号为H12-21-426)的继承问题,经人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各分得两间正房,平房如遇拆迁,所得补偿款各得50%,该协议经各方签字捺印确认,并由村委见证人签字见证。现房屋已经规划拆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XX签字将该房屋所有的补偿款领走。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属于原告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朋系姚X1与王X元之子,王X朋与李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王X。王X与姚X1为祖孙关系。1996年11月14日,王X元交纳了村里批地盖房占地款1300元;1997年4月28日,胶州市胶东XX颁发了97015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名称为新建住宅,建设单位为胶东镇某村王X元,建筑面积为108㎡,用地面积为261㎡,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拆迁房屋最初由王X元建造,但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中的四间已经分家分给了王X朋,被告认为并没有分家。王X朋于2003年7月15日去世,王X元在王X朋之后去世。二人去世后,2014年,王X、王X母亲李X与姚X1因为涉案房屋的分配问题参加了一档真情调解电视节目,在电视节目的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原告母亲李X及电视节目调XX、律师、时任村支书姚X2均在场。视频资料25:50处,被告说:“六间房子一个房产证,东边那两间,他们一结婚,俺就立上墙了。虽然一个房产证不错,东边那两间,我和老头在东边,西边那4间你看她怎么要吧,那四间给他们弄的不错,那么儿子没有了以后,那四间屋,我从中起码还得打四间屋的谱生活。”视频资料27:30处,被告说:“我的意见,我说明了,这两间我有权吧,我现在租的那两间,虽然一个房产证不错,我有权吧,当时立起墙来,就是给他们四间。”,村委的姚X2接过话说:“当时分家的时候我想着就是给他们四间,王X朋他们四间,你是两间,我想着分家的时候我还在这。”,被告继续说:“昂,我还是个老的,虽然他爸爸走了,两年没有了不错,人的生死不知道活到什么时候,所以俺自己单独那么两间屋。六间屋本身就有俺两间,这四间,我的意见,我给王X两间,你们说个意见吧,我得再留出两间好防老的。”视频资料31:36处,村支书姚X2称房子除了六间正房还有平房,平房不算房子,如果拆迁会折算成一定的拆迁补偿款。被告说:“我的意见是,拆迁以后……房子定了分给咱房子,平房就等以后,俺和孙X两个分不XX?”调XX说:“XX,就是这个意思,正屋六间,你四间,她两间,平房一人一半”。被告说:“XX,俺跟孙X两个分。”视频资料35:15处,调XX说:“你们当时分家,你婆婆也说了是成立的,当时你们分家就是分了四间房子,尽管六间房子都是一个房产证,但是另外两间房子是属于你公婆的。假如说拆迁了,六间房子,分个套二的话,可以分三套,你婆婆拿两套套二,自己住一套,那一套租出去,她想补贴她的晚年生活……”。视频资料最后,原、被告以及原告母亲李X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在场律师拟定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在视频资料中由律师逐条念出进XX了确认。上述协议书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位于年颁发证号H12-21-442)地上房屋六间,其中四间属于王X朋所有,王X朋于2003年7月15日去世……甲(姚X1)、乙(李X)、丙(王X)三方就王X朋遗留的四间房屋经协商达成如下意见:一、甲方与丙方各分得两间房屋(正房);二、平房由甲方使用,如遇拆迁改造,平房拆迁所得补偿款甲方与丙方各得50%;三、乙方放弃王X朋所留下的全部遗产。”协议书中还有见证人“姚X2”签字。原、被告均认可,在签订上述协议的时候,王X朋的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有原告、原告母亲李X以及姚X1。2020年5月28日,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姚X1签订《某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为39。协议书第一条被搬迁房屋基本情况为:被搬迁房屋坐落在某村,房屋编号4-132,产权人姚X1,产别私有,房屋性质住宅,合法宅基地北正房6间,按每间北正房安置45㎡计算,共计安置270㎡;协议第二条约定:被搬迁房屋合法补偿面积、院内其它房屋、附属设施、装饰装修、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奖励等补偿总额(详见《搬迁补偿款结算表》)为XXX元……。搬迁补偿款结算表中列明:1.应安置面积价值为270㎡XXX元;2.货币补偿10%奖励为270㎡193320元;3.院内其它房屋42941元;4.附属设施27750元;5.装饰、装修6间60000元;6.搬家补助费1处1600元;7.临时过渡补助费6间21600元;8.第一时间段速迁奖励6间房屋,每间北正房5000元,共计30000元;9.北正房上改善提升建设二层自XX拆除费0元;10.北正房上未提升建设二层9000元;11.移机费补助500元;12.二层楼补助0元。上述补偿款合计XXX元。原告认为结算表中第3项为平房补偿,被告对此不清楚。原、被告均认可结算表中第4项附属设施与房子没有关系。原告不主张结算表中第4、6、11项款项。上述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拆迁房屋,就是原、被告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协议分割的房屋。2020年7月2日,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38号协议号39(4-132)姚X1,身份证号码,手机号157××××2991,拆迁金额XXX元。因王X朋之妻李X及其女儿王X户口不在本村,故拆迁款无法领取,只能由李X原公婆姚X1代领。”被告称,被告有两个儿子,大儿子王X亮,小儿子王X朋。王X朋去世时,住在本案涉及六间房屋中的西四间房屋内,东两间是被告和丈夫居住,东两间和西四间之间有院墙,王X亮在村南头有四间房子,王X朋和被告在村北头。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1应安置面积价值XXX元、2货币补偿10%奖励193320元、3院内其它房屋42941元、5装饰、装修60000元、7临时过渡补助费21600元、8第一时间段速迁奖励30000元、10北正房上未提升建设二层9000元合计XXX元中的三分之一,即76335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若协议书有效,原告应得房屋拆迁款数额如何认定。一、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确认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是原、被告签订协议中所涉及分割房屋的所有权为谁所有。通过原、被告参加的真情调解电视节目录制视频内容显示,被告认可涉案的六间房屋,其中西边四间已经在王X朋结婚后分家给了王X朋,该分家的事实在场村支书姚X2也予以确认。因此,即使涉案房屋最初由王X朋父亲建造,但经过分家,涉案房屋中的西四间已经分给王X朋所有。该西四间房屋无论分家后为王X朋个人所有,还是作为王X朋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经由电视节目调解达成协议书之时,包含王X朋妻子在内的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参与了调解。该协议书是原、被告以及王X朋妻子李X当面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在场人员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协商对上述房屋进XX重新分配,协议并未违反法律、XX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第三人利益,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依照协议履XX相关义务。二、若协议书有效,原告应得房屋拆迁款数额如何认定。根据原、被告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分得涉案六间正房的两间正房,平房所得拆迁款,原告有权获得50%的份额。根据《搬迁补偿款结算表》明细显示,原告不主张其中第4、6、11项款项,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他款项均为与六间房屋有关款项,原告主张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不超过原、被告2014年5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份额,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补偿款数额为763353元[XXX元+193320元+42941元+60000元+21600元+30000元+9000元)÷3]。第三人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判决:一、姚X1给付王X房屋拆迁补偿款7633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X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二审审理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是否有效。经查,上诉人在2014年电视节目中认可涉案房屋中的4间在王X朋结婚后分家给了王X朋、李X夫妻,作为分家人的村支书姚X2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对视频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分家事实并无不当。虽然王X元在王X朋之后去世,王X元依法应继承王X朋部分遗产,在签订协议处分涉案房屋时未将王X亮同时列为第三人,侵犯了王X亮的继承权,但协议中仅涉及王X亮法定继承份额部分无效,其他部分内容仍为有效。被上诉人依照协议要求的份额并未超出王X、李X依法应继承、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一审法院依照协议判决被上诉人应享有的涉案房屋拆迁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案外人王X亮可另案向上诉人主张其应继承的王X元的遗产份额。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其认为协议全部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姚X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7元,由上诉人姚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XX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记员    贾XX


  • 2021-01-20
  •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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