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X2,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1,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耿X1,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上诉人耿X2因与被上诉人魏X1、原审被告耿X1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6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X2上诉请求:改判耿X2继承涉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或者改判魏X1给付耿X2补偿款110万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耿X2与李X1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已经解除是错误的。耿X2与李X1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耿X2积极履行对李X1的赡养义务,包括住院治疗及照顾生活起居,虽然经一审诉讼耿X2得知李X1与魏X1于2013年又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但是遗赠扶养协议依法属于双务合同,任何一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李X1与耿X2均没有解除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明确意思表示,李X1既未通知耿X2解除协议,也没有起诉要求解除协议,且耿X2自2006年至2013年为其尽赡养义务近8年的时间,该协议不能自然解除,也不能因李X1与魏X1又签订一份协议而解除了原有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耿X2与李X1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客观上已经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耿X2一审要求继承李X1遗产即涉诉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一并不为过,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耿X2与李X1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已经解除,一审判决魏X1仅支付耿X2十五万元补偿款也是显失公平的。耿X2自签订协议后赡养照顾李X1近八年的时间,而魏X1于2013年与李X1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李X1于2019年12月4日去世,魏X1赡养李X1的时间与耿X2赡养的时间基本相等,因此耿X2与魏X1对李X1的赡养与付出也是基本相等的,涉诉房屋价值400余万元,一审法院仅判决魏X1给付耿X2补偿款15万元远远不能弥补耿X2的时间、精力以及经济方面的付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补偿款项过少,显失公正,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魏X1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耿X2的上诉请求。
魏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登记在被继承人李X1名下的涉诉房屋由魏X1继承,该房屋归魏X1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X1(1932年10月9日出生)与李X1(1933年5月10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陶X1于2003年8月16日死亡,李X1于2019年12月4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各方均表示陶X1死亡后,李X1未再婚。
关于魏X1、耿X1、耿X2与李X1的关系,各方均表示,李X2的父亲李X3、李X4的父亲李X5、李X1的父亲李X6是亲兄弟,魏X1系李X2的女儿,耿X1、耿X2系李X4的子女。
1993年10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作出(93)朝证字第399号《公证书》,载明:李X1、陶X1与李X4、耿X3商定,并征得被收养人耿X1的同意,李X1、陶X1于1993年10月15日收养李X4、耿X3之女耿X1为养女,李X1、陶X1为耿X1的养父母。此时,耿X1已二十周岁。
2001年12月1日,陶X1作为买方与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办公厅作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陶X1以成本价购买涉诉房屋。2003年2月10日,涉诉房屋登记至陶X1名下,建筑面积为67.87平方米。
2011年6月22日,李X1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陶X1遗产的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5697号《公证书》,载明:经查,陶X1于2003年8月16日死亡,死亡后其名下遗有涉诉房屋一处,产权登记日期为2003年2月10日,此时为陶X1与李X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陶X1生前无遗嘱,未曾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也未曾与李X1订有夫妻财产协议。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涉诉房屋属于陶X1与李X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陶X1的遗产,陶X1死亡后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陶X1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陶X1只有子女一人即陶X9,陶X9于1961年2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陶X9死亡时系幼儿,故陶X1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李X1继承。
2011年8月22日,李X1申请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当日,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李X1名下,登记原因为房屋继承、遗赠。
魏X1主张其与李X1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魏X1自愿承担对李X1的生养死葬义务,李X1自愿将涉诉房屋遗赠给魏X1;魏X1已按约定履行了对李X1生养死葬的义务,故要求按约定继承涉诉房屋。就上述主张,魏X1提交如下证据:
1.《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如下:魏X1为扶养人(甲方),李X1为被扶养人(乙方),双方就扶养及房产赠与事宜约定如下:一、甲方自愿承担对乙方的生养死葬义务,包括照料乙方的生活、陪护乙方就医、处理乙方的身后事以及代表乙方处理其他日常事务,所需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二、乙方自愿将涉诉房屋于百年之后赠给甲方。三、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对乙方的生养死葬义务,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撤销对甲方的赠与、并且不予承担甲方为履行义务所支出的花费。……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魏X1和李X1在落款处签名,李X7、樊X1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
2.公墓使用权证及收据、丧葬费明细清单及收据,用以证明魏X1亲自安排处理李X1的丧葬事宜;
3.家政服务合同、收据、收条、银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魏X1为李X1聘请保姆,并支付保姆费用;
4.护工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刷卡票据、出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照片,用以证明李X1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医疗费均由魏X1支付,魏X1还亲自陪伴、照料李X1;
5.燃气费、水费、固话费付款凭证及收据、互联网及移动通信接入服务申请登记表,用以证明李X1住所处的燃气费、水费、电费、固话费均由魏X1支付;
6.家具买卖合同、淘宝购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滴滴打车记录,用以证明魏X1为李X1购买家具、衣服、食品等生活用品,带李X1看病,精心细致地照顾李X1的生活。
耿X1、耿X2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耿X1和耿X2对涉诉房屋也有继承权。证据2,陶X1安葬在北京外侨公墓,按照中国人流传百年的习俗,夫妻应当合葬,魏X1却将李X1安葬在遵化,该行为不恰当。证据3,该证据证明魏X1聘请保姆照顾李X1,并未亲自照顾。证据4,不能充分证明魏X1尽心尽责扶养李X1。证据5,相应费用只是李X1生活所需的一小部分,不能证明魏X1尽到了全部扶养义务。证据6,不能证明所购物品全部用于李X1的生活。
耿X2主张其与李X1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约定耿X2为李X1养老送终,李X1将涉诉房屋遗赠给耿X2。就此耿X2提交《遗赠扶养协议书》,内容如下:李X1为被赡养人,耿X2为赡养人,被赡养人有两个过继外甥女魏X1和耿X1,但由于该二女工作较忙,路途较远等原因,不便履行赡养义务,故李X1(姨母)与耿X2(外甥)达成本遗赠扶养协议,具体条款如下:一、赡养人全部负责被赡养人的衣食住行、医疗、护理等,养老送终,并承担债权债务;二、被赡养人将不动产及动产作为遗赠财产,其中不动产为涉诉房屋,动产为身后剩余部分。李X1和耿X2在落款处签名,张X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7日。
魏X1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李X1生前曾向魏X1讲述过此事的经过,李X1称,其于2006年住院上手术台前,耿X2拿着事先写好的材料让李X1签字,李X1签了字,但同时要求耿X2写上如果手术成功了,所有财产还是李X1的,但耿X2不写也不签字,2007年春节后,耿X2又来找过李X1,还向李X1索要20万元,李X1没给,耿X2就走了;(2)该协议上的耿X2的名字应该是后签的,李X1的签名和耿X2、张X的签名以及落款日期明显不是用同一支笔写出来的,应该也不是同一时间书写的;(3)2007年春节后,耿X2就没有再看望过李X1,耿X2并未赡养李X1,故无权继承涉诉房屋。耿X1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耿X2称,其大约于2014年、2015年左右从母亲那里听说了李X1与魏X1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事,就此事其找过李X1,李X1称她觉得魏X1好,想让魏X1扶养,不想让耿X2扶养了,耿X2提出已为李X1付出很多,但李X1也没说如何处理。
为证明李X1于2006年12月27日签署《遗赠扶养协议书》的经过及李X1已宣布作废该协议,魏X1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12月份住院手术期间与外甥耿X2之间的事情经过及事后处理》,主要内容为:2006年12月我住院,在我上手术台前耿X2把他事先写好的术前财产遗嘱拿出来让我签字,当时我签了字,但我让他写上:手术成功后我健在所有财产就还是归我所有,但耿X2不写也不签字。春节过后,耿X2又三次让我签字按手印,我都没给签字,耿X2生气了,跟我要20万元,我没给他,他就走了。以后又来了一次让我签字,我还是没签。从那以后就再也没来过。现在我宣布手术前他写的那份术前财产遗嘱作废,我所有财产都归我所有,跟耿X2无关。落款处的当事人处签有李X1的名字,代笔人处签有徐X1的名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
2.李X1要求徐X1代书上述《2006年12月份住院手术期间与外甥耿X2之间的事情经过及事后处理》的录音,显示:
(1)徐X1说“签啥字呢,他让你签啥字呢,是你做完手术签的还是哪天签的”,李X1说“上了手术台,12月那天是27号那天,突然的那天11点要做手术了,他拿着个单子,三姨,你签字,我说这啥字啊,我不知道,那时候更没一点文化没有。这时候还认得,存钱折、房产,统统没你的都是我的”,徐X1说“你也不认识那字”,李X1说“啊啊,他是说着,咱不能亏心啊,我这个事儿,我跟你签可以,你怕我是回不来手术,他妈的主意,这是我二姐的主意”;
(2)李X1说“这不伺候两回吗,等后来呢,做手术,完了等出院,10号出院吧,11号12号他就走了”“等到腊月二十几了,我说应该报销去了,人家那儿给打电话,部里知道他跟我过呢,说着报销去,报了一万八,花了三万五千七,那个条报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他也没给我,现在多少钱也没给我我也不知道”;
(3)徐X1说“那它前面就这样写就行,就是说06年那个三姨进手术室吧,算是吧,进手术室了”,李X1说“让我签字”,徐X1说“签这个是啥字呢”,李X1说“遗嘱,让我写遗嘱”,徐X1说“这个耿X2写了一份这个术前遗嘱”,李X1说“财产的事儿,对,我的财产”,徐X1说“在术前的时候让三姨签字,三姨签字了么”,李X1说“啊,签了”,徐X1说“签字了是吧”,李X1说“完了,我跟他商量,我签完你也得签,有我三寸气在,没你的份儿,没耿X2的份儿”,徐X1说“你说加上这些字”,李X1说“我让他写上”,徐X1说“他都没写”,李X1说“他说什么也不写,我们娘俩争论起来了,病友劝说不要争论了,上手术前对病人不好,一个姓刘的,一个姓张的老太太,等我出来,大家都哎呀,可了不得”,徐X1说“这以三姨的口气写我,我怎么怎么着是吧”,李X1说“不,咱得说实话,这是实话啊,你耿X2你先说了我再说”,徐X1说“是啊”,李X1说“你就这么写吧,反正我是上手术台,他写啥都归他了,我让他签字,他不签不签,现在多少年,他也没管我,多少年,我们两个的事儿无效,我跟他说了咱那无效,你拿着那份也是白拿”;
(4)李X1说“给我念念,他来了三趟,让我签字的,头一趟来了,让我签字,带个人来当见证人”,徐X1说“不签字了吗,咋还签字”,李X1说“他去公证处了,问了说无效了”“他自己说的不是我说的,他自己说的告诉我,那时候关系不是很僵,这个继承不妥怕有问题,有点没把握。我说呀,这次我不签字了,自己写不好,那就按个手印,我说在医院我让你签,有我三分气在归我,我说了没有,我说我说没说,我说我也不跟你签字,我也不跟他按手印,那次两口子来的,三个人来的,后来就都走了,走了,二趟又来了,来三趟呢”“就是那个正月、二月来三趟”“又来一次还是让我签字,我没签再就没来,一直没来”。
耿X1和耿X2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由徐X1代笔,李X1文化水平不高,但该材料中的表述复杂,李X1不一定能将其中文字完全阅读;该材料相当于李X1的证言,由徐X1代笔,徐X1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材料内容是李X1的真实意思表示;材料中李X1表示其签了字,可以证明《遗赠扶养协议书》是李X1与耿X2亲自签署的,李X1称春节后耿X2又要求其签字不符合常理;该材料中有关李X1宣布术前书写的遗嘱无效的内容无效,根据继承法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得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协议,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裁判是否解除。
耿X1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如下:(1)不能辨明是否系李X1本人的说话录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第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如果真是对李X1的录音,从录音中可以听出来,徐X1伙同魏X1对李X1极尽诱导之能事,完全是在欺蒙一个既无知识又认知能力下降的老年人,这就是魏X1一开始不出示录音的原因。(3)从录音内容看,李X1一直在强调:只要有我三分气在,财产就是我的,不是耿X2的。这正是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李X1去世后,耿X2才取得继承权。
耿X2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如下:(1)录音中不是李X1本人的声音,魏X1找的老太太做假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从录音内容可以听出来,这是魏X1、徐X1找老太太为魏X1争夺财产导演的一出戏。首先,看病的过程一听就是编造的;其次,07年耿X2之子耿X还在上大学根本没去北京;再次,遗赠扶养协议书签订后就一直没有再提过,根本不存在去公证处的事情;最后,魏X1把她要卖李X1房屋的事安在耿X2身上了。(3)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意思就是李X1在世时财产就是她的,无争议,去世后才是耿X2的。
耿X2主张其自2002年陶X1生病起至2013年期间一直在照顾陶X1与李X1,上述期间对二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其中耿X2与配偶在北京照顾李X1至2007年年底,因李X1已经完全康复,李X1让耿X2及配偶回老家工作赚钱以便更好赡养李X1,此后耿X2逢周末和节假日经常到北京看望李X1;耿X2的儿子耿X于2010年毕业到北京实习工作,为了陪伴和照顾李X1住到李X1家里,直到2012年魏X1经常去李X1家住,李X1表示耿X在其处居住不方便,耿X才从李X1家里搬走。就上述主张,耿X2提交如下证据:
1.陶X1墓碑照片、《北京市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项目收费通知清单、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耿X2于2006年9月出资12999元为陶X1与李X1购买墓地,墓碑上刻有耿X2及其配偶的名字。
2.养路费收据、进京证、火车票,用以证明耿X2多次前往北京照顾李X1。
3.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解除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聘书、企业职工工资变动审批表、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用以证明耿X2及配偶王X为了照顾李X1,不能正常工作,只能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二人因此遭受了收入损失。
4.耿X的社保缴纳记录,用以证明耿X自2010年毕业后一直在北京工作,自2009年下半年(毕业前实习期)至2013年期间,耿X一直代耿X2履行对李X1的扶养义务并一直住在李X1家里。
5.耿X2配偶刘X1的账户交易明细及结婚证,用以证明耿X2分别于2006年12月9日、12月18日、12月23日取款1.9万元、3万元和2.5万元为李X1支付医疗费。
魏X1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购买墓地的钱是李X1自己支付的,耿X2只是陪同李X1办理购买手续。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耿X2自2007年之后就没有来北京看望过李X1,但其提交的票据中有2016年、2018年的票据。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耿X2及其配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二人均是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不可能是二人单方解除的。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由一个刚毕业的大学生照顾老人不符合常理。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X1的病历档案显示其住院共产生费用3万多元,耿X2主张其取款7.4万元用于李X1治疗与事实不符,李X1就医的费用都是自己支付的。
耿X1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同时,为证明耿X2对李X1的扶养情况,耿X1提交了李X1自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月10日期间的住院病历,表示李X1住院期间都是耿X2和刘X1陪同照顾并行使近亲属的权利,如签署麻醉知情同意书、手术同意书等,住院费用也是耿X2支付的,病历上载明的联系人是耿X2,与李X1的关系是子女。耿X2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魏X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耿X2仅是陪同李X1看病,看病费用都是李X1自己支付的。
为证明购买墓地的费用是李X1自己支付的,魏X1提交公墓收费收据两张,显示交款人为李X1,金额分别为10999元、2000元。耿X2和耿X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租赁合同是耿X2签订的,李X1并无交费的合同义务,因当时李X1与耿X2尚未签订正式的遗赠扶养协议,李X1要求收据上写李X1的名字并由其保管收据原件。
耿X1主张其与陶X1、李X1感情深厚,其对陶X1和李X1也尽到了扶养义务,就此提交如下证据:
1.干部履历表,用以证明耿X1于1990年在总参通信三团服役,履历表中填写的父母是耿X3、李X4,养父母是陶X1、李X1。
2.北京市自行车行驶证,用以证明陶X1与李X1于1994年送给耿X1一辆自行车作为生日礼物。
3.汇款收据,用以证明耿X1于2009年1月23日让爱人向李X1汇款1000元。
4.金银首饰珠宝店质保单,用以证明耿X1于1998年购买戒指和耳环送给陶X1和李X1。
5.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耿X1于1998年为陶X1和李X1购买家具。
6.一胎生育规划证,用以证明耿X1结婚后仍住在北京。
7.转业证明,用以证明耿X1于1990年参军,于1999年转业,该期间除了有两年在西安上学外,其他时间都在北京生活,与陶X1、李X1有来往。
魏X1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办理收养公证时,耿X1已满十八周岁,故收养关系无效。证据2、3、6、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耿X1在上学和入伍期间不可能与李X1共同生活,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李X1尽了扶养义务。证据4、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耿X2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询,魏X1和耿X2均表示若不能按各自与李X1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涉诉房屋,要求继承涉诉房屋的一方对己方的扶养行为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本案中,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魏X1和耿X2是否有权按各自与李X1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涉诉房屋;二是耿X1是否有权继承涉诉房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李X1先后于2006年12月27日、2013年5月31日与耿X2、魏X1签订了两份遗赠扶养协议,现无证据证明该两份遗赠扶养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该两份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李X1在该两份协议中对其被扶养和涉诉房屋的遗赠事宜作出了不同的安排,故本案需审查两份协议的履行情况。关于魏X1与李X1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魏X1与李X1签署遗赠扶养协议后,李X1一直由魏X1扶养,李X1的后事亦由魏X1安排处理,魏X1已按约定履行了对李X1的生养死葬义务,除了魏X1实际继承涉诉房屋的内容外,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已得到了全面的履行。关于耿X2与李X1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根据耿X2的举证及各方陈述,耿X2确实对李X1履行了部分扶养义务,但客观上耿X2未持续扶养李X1的事实、李X1与魏X1另行签署遗赠扶养协议的行为、李X1后由魏X1实际扶养及安葬的事实,足以证明耿X2与李X1以各自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已因不具备履行条件和基础而在客观上被解除。因魏X1已按约定履行了对李X1的生养死葬义务,现其要求按约定继承涉诉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耿X2并未全面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且其与李X1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已解除,故耿X2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继承涉诉房屋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耿X2已对李X1履行了部分扶养义务,且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并非系因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解除的,而是因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矛盾,相互之间已丧失信任基础所致,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认为李X1应对耿X2给予一定补偿,补偿数额法院根据耿X2对李X1的具体扶养情况酌情确定为15万元。因魏X1继承了李X1的遗产,故该部分补偿应由魏X1负责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耿X1与李X1、陶X1办理了收养公证,但办理公证手续时耿X1已年满十八周岁,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现耿X1以其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李X1扶养较多的人为由要求继承涉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但根据耿X1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对李X1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故耿X1以其对李X1扶养较多为由要求继承涉诉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李X1名下的涉诉房屋由魏X1继承,该房屋归魏X1所有,魏X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耿X2补偿款15万元;二、驳回耿X2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耿X1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李X1先后于2006年12月27日、2013年5月31日与耿X2、魏X1签订了两份遗赠扶养协议,现无证据证明该两份遗赠扶养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该两份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李X1在该两份协议中对其被扶养和涉诉房屋的遗赠事宜作出了不同的安排,故本案需审查两份协议的履行情况。
关于耿X2与李X1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根据耿X2的举证及各方陈述,耿X2确实对李X1履行了部分扶养义务,但客观上耿X2未持续扶养李X1的事实、李X1与魏X1另行签署遗赠扶养协议的行为、李X1后由魏X1实际扶养及安葬的事实,足以显示耿X2与李X1以各自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已因不具备履行条件和基础而在客观上终止。
关于魏X1与李X1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魏X1与李X1签署遗赠扶养协议后,李X1一直由魏X1扶养,李X1的后事亦由魏X1安排处理,魏X1已按约定履行了对李X1的生养死葬义务,除了魏X1实际继承涉诉房屋的内容外,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已得到了全面的履行。
因魏X1已按约定履行了对李X1的生养死葬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所提按约定继承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耿X2未全面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且其与李X1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已终止,一审法院驳回耿X2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继承涉诉房屋的请求并无不当。耿X2虽提出己方自2006年至2013年为李X1尽赡养义务、其与魏X1对李X1的赡养与付出也是基本相等,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及在案证据,有鉴于耿X2已对李X1履行了部分扶养义务,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非因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终止而系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矛盾、相互间已丧失信任基础所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李X1对耿X2给予一定补偿,补偿数额根据耿X2对李X1的具体扶养情况酌情确定为15万元,并无不当。耿X2所提涉诉房屋价值较高而一审判决给付补偿款数额较低、显失公平等相关上诉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耿X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耿X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玄xx
审 判 员 杨XX
审 判 员 周xx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