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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 医疗纠纷
  • (2015)南民初字第5056号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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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5056号

当事人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理疗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院职员。

审理经过原告罗XX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理疗医院(以下简称“南开理疗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被告南开理疗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禹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4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2013年8月27日至9月9日总医院住院13天、2013年9月9日至9月24日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天、2015年12月16日至12月25日医大总医院住院9天,上述共计37天)、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8248.8元、误工费197760元(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28日,按40个月计算,标准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944元/月)、护理费XXX元、伤残赔偿金477414元,以上损失的45%共计954632.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根据双方对账结果,将诉请第一项医疗费金额变更为4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因颈椎病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缺血性脑病、颈椎病、眩晕”。被告给予(神经妥XX)牛痘疫苗致炎兔皮提取物、盐酸川芎嗪静脉点滴三天。后原告出现皮疹及脑梗塞。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赔偿,均无果。2014年4月到天津市医调委也未达成调解,后双方共同委托南开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4月30日,天津市南开区XX作出医鉴[2015]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方观点被告南开理疗医院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45%的责任,主张结合有关的病例及诊断证明,被告主张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000元,金额无异议,给付标准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没有医嘱增加营养,不同意承担。交通费,法定叫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和处方,按就医次数同意承担。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费,是否实际发生,原告应举证。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四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承担。鉴定费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天津市XX鉴定费7000元,金额无异议,要求分担,明正的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不同意承担。

原告罗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医疗费金额为42000元。原告提交证据2交通费票据61张及证明,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及诊断情况,酌情考虑。原告提交证据3南开区金兴街道办事处延生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庭审后,本院到该居委会进行核实,该证明系居委会开具。原告提交证据4鉴定费票据3张,真实性本院认可。原告提交证据5鉴定报告三份(医疗过错鉴定及护理依赖鉴定、明正鉴定所鉴定报告),本院对天津市XX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专家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告因头晕伴颈肩部疼痛于被告处就诊,既往史高血压、糖尿病、心肌缺血、颈椎病。经被告初步诊断为:1、颈椎病;2、缺血性脑病,眩晕;3、高血压;4、冠心病。给予神经妥XX、盐酸川芎嗪静脉点滴三天,口服西比灵治疗。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输液过程中皮肤出现红色斑点,难以确定为药物过敏,为安全起见暂停神经妥XX静脉点滴。8月27日,输液中原告突发左侧肢体活动障碍、言语不利、血压200/100mmHg,考虑急性脑卒中,拨打120转往外院进一步治疗。事后,原告主张因被告接诊护士服务态度和解释问题,导致原告出现急性脑卒中,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不认可。

2015年4月6日,医患双方委托南开区医学会就原、被告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属医疗事故确定事故等级、责任程度等。2015年4月30日,天津市南开区XX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天津市南开区医鉴【2015】006号),鉴定分析意见为:1、医方对患者的诊断和用药符合原则;2、护理人员和患者的沟通态度欠妥;3、医生发现患者皮疹后应请皮肤科会诊;4、输液药品应现输现配;5、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脑梗死无因果关系。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历不属于医疗事故。

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就天津市南开区理疗医院对患者罗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如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鉴定机构的选定及鉴定资料的质证、认证。最终双方同意申请天津市XX作为鉴定机构。2016年9月26日,天津市XX做出了《医疗损害意见书》,编号为天津医鉴(损害)【2016】104号,结论为,“根据外院病历记载并结合病史,在三小时内给予患者溶栓治疗,效果良好,故考虑患者转院前为突发急性缺血性脑卒中。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诊断依据欠充分,出现可疑药物不良反应时处理不及时,导致患者情绪波动,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目前患者损害后果构成七级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罗XX向本院提出就患者罗XX是否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的程度)进行补充评定。本院委托天津市XX对上述申请进行评定。2017年1月4日,天津市XX出具天津医咨【2016】10号医疗技术咨询专家意见书,评定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目前构成六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的规定,结合患者就诊病历、现场提问及查体。患者目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1人护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综合分析,天津市XX作出的医疗损害意见书中表明:“医方在诊疗过程中诊断依据欠充分,出现可疑药物不良反应时处理不及时,导致患者情绪波动,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可以确认被告应对罗XX的伤残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40%。针对原告诉请,现分析如下:

1、医疗费:经双方核对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4200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168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至9月9日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9月9日至9月24日于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2月16日至12月25日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上述共计37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被告对该金额表示认可,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1480元。

3、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金额为500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20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长期康复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申请法院酌定费用金额。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金额300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1200元。

5、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延生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也于庭后向居委会及附近居民核实,经核实原告夫妻曾在南开区××马路××号经营烧烤,后未再经营,房屋已出租。经法庭查明,罗XX在2013年已退休,退休工资自2013年至今每月1400元左右,其不再经营后房屋出租。原告主张依据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4944元为标准,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28日主张40个月的误工费197760元。本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伤情、退休、经营情况,认为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9494元的标准较为适宜。故至2016年9月26日天津市XX评定原告构成伤残,可给付原告误工费37个月计121773.2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给付48709.3元。

6、护理费:根据2017年1月4日天津市XX出具的医疗技术咨询专家意见书评定结果,及本院向天津市XX调查了解,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伤情可认定需1人护理。庭审中,原告陈述主要为其爱人护理,故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天津市XX意见、原告与其爱人经营情况,认为原告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9494元的标准较为适宜。针对护理时限问题,本院曾向天津市XX专家进行询问,其认为根据目前原告的伤情,无法确认其何时能够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经听取当事人双方及天津市XX意见,本院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酌定护理期10年,自2013年8月23日起算,若超过本院确定的期限后,原告仍需要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护理费共计39494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给付157976元。

7、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问题,结合原告病情及天津市XX专家出庭接受质询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本院认为采信鉴定结论作出的七级伤残的评定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金额应为34101元×20年×伤残系数40%,即272808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给付109123.2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目前的状况确实给其带来了精神伤害,综合被告责任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9、鉴定费:针对本案的鉴定,天津市XX共计收取700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根据责任比例,其应承担2800元。对于其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费用共计360088.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理疗医院给付原告罗XX赔偿款共计360088.5元;

二、驳回原告罗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理疗医院负担120元,由原告罗XX负担180元。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傅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路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7-05-27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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