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检察院指控与法院审理查明:
2003年以来,鲁X1利用其担任某村主任、支部书记的身份,根据个人意愿任意安排村两委班子成员,并以维护村治安名义组建治安队,逐步演变成为鲁X1个人服务的打手队。2009年至案发期间,鲁X1多次指使李X1、郭XX、王XX、夏X1、解X1等人,以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以鲁X1为首,以李X1为相对固定的纠集者,以郭XX、王XX、夏X1、解X1为较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2010年,鲁X1协调马X1承建某镇客运站工程,后马X1在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某镇东XX南4.15亩基本农田建设某镇客运站。同年11月27日下午,被害人韩X1、杨XX、韩X2以某镇客运站非法占用某庄农用地为由,要求客运站施工人员停止施工。鲁X1、马X1、李X1闻讯后,纠集解X2、解X3、王X2、鲁X1、王X3、郭XX、翟XX、夏X强、王XX、解X4、解X5、夏X1赶到客运站施工现场。马X1持工兵铲,郭XX、翟XX持“鼓槌”与鲁X1、解X2等人对韩X1进行追逐、殴打,李X1、王X3、王XX、夏X1、解X5、解X4、王X2、解X3等人追逐、拦截跑向麦子地的杨XX,部分人员用直径三、四公分,长一米左右的电缆棒追逐、拦截杨XX,对摔倒的杨XX进行殴打,后鲁X1指使王XX等人将杨XX带回客运站。韩X1、韩X2去某镇政府反映情况,鲁X1又纠集马X1、李X1、郭XX、翟XX、解X2、王X3、王X2、夏X强、解X4等人赶到镇政府,对韩X1、韩X2进行殴打。后鲁X1指使马X1等人将韩X1、韩X2用车拉到客运站,让因阻挡施工而被殴打的被害人韩X1、杨XX、韩X2在大量人群围观的客运站示众,鲁X1、鲁X1等人在客运站对韩X1再次进行殴打后,鲁X1威胁、恐吓围观村民群众:“这就是阻挡施工,上访告状的下场!”。案发期间,临近客运站的339省道被上百名群众围观堵塞500多米长达一个多小时。
(二)、2012年左右,鲁X1号召某村内企业入股筹建某县某庄酒业有限公司。2014年左右,该公司正式建成投产,公司由鲁X1实际控制。自2014年开始至2020年10月,鲁X1多次制定本村企业购买某县某庄酒业有限公司白酒的计划数额,翟XX、郭XX、郭XX、郭XX等时任酒厂法定代表人、厂长、会计明知部分企业不愿买酒,在企业不知情、且未征得企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根据企业效益情况,拟定各企业购酒数额,报鲁X1修改确认后,由鲁X1在村委会召开全村企业大会,利用其村干部身份以及多年来形成的在村里的强势地位和霸道作派,直接宣布每家企业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的购酒数额及选酒、交款期限,强迫村内企业买酒,后鲁X1指使郭XX、郭XX、解XX对逾期不愿交酒款的企业进行催交。被害企业迫于鲁X1在某庄村长期以来形成的强势地位,基于内心恐惧,被迫交纳强行摊派的酒款。自2014年至案发时,鲁X1实际控制的某庄酒业有限公司共强迫村内39家企业交纳酒款XXX.84元。因被迫购酒过多,有些购酒企业还有大量存酒处理不出去。
(三)、2013年,鲁X1安排某庄村委会“拆迁小组”与曹XX、曹XX协商拆迁事宜,在与曹XX、曹XX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同年3月25日,指使郭XX联系赵XX(另案处理)安排两台挖掘机来,如果曹XX、曹XX再不同意就进行强拆,并叫些社会闲散人员来站场助威。同年3月26日上午11时许,鲁X1在村委会向“治安队”的李X1、王XX、解X4、解X1、夏X1、解X5等人交代,拆迁现场会有人殴打曹XX、曹XX,打的差不多了,就把曹XX、曹XX拖到一边控制住,防止他俩阻挡拆迁,如果现场有人拿手机、摄像机照相、录像,把他们的手机、摄像机抢过来。挖掘机开始进行拆迁时,曹XX、曹XX在门口阻拦拆迁,社会闲散人员冲上去对曹XX、曹XX进行殴打,王XX、夏X1等“治安队员”将曹XX、曹XX拖到一边进行控制,直至强拆完成。曹XX、曹XX因被打住院治疗后,被迫接受了鲁X1安排的拆迁补偿。经评估,曹XX、曹XX被强拆房屋的价格为人民币511500元。
(四)、2017年以来,鲁X1为建设某庄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水上划船乐园,指使李X1扩挖某庄村东南大坑,李X1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和雇佣他人挖掘机进行扩挖。经勘测,扩挖地块26.24亩为基本农田。
(五)、2009年,因某庄村拓宽电缆路(原六分干路)需伐掉被害人陈XX的树,陈XX不同意。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李X1组织带领王XX、解X4、解X5、解X1等人,携带提前准备好的叉子、铁锨将陈XX在电缆路两边树下的玉米皮聚拢并点燃,致使陈XX栽种的速生杨树被烧死。
(六)、2014年4月份的一天,因被害人曹XX不同意拆迁,鲁X1指使李X1纠集王XX、解X1、夏X1带着挖掘机去挖曹XX家杏树,曹XX的妻子尹XX、女儿曹XX称未协商好赔偿不能挖树并上前阻拦,王XX、解X1、夏X1上前拽着尹XX和曹XX,强行将曹XX家杏树挖掉,并将被挖掉的杏树及宅基地上的砖推到垃圾坑里。
(七)、2015年8月7日,因鲁X1对被害人曹XX不满,指使李X1将被害人曹XX带到村委会,鲁X1、李X1、郭XX等人对曹XX进行殴打。
(八)、2012年,鲁X1安排李X1、郭XX等人负责某庄村拆迁协调工作。因被害人鲁XX拒绝拆迁,同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李X1、郭XX为逼迫鲁XX同意拆迁,在村委会办公室对鲁XX进行威胁、辱骂、殴打。
(九)、2014年4月16日,鲁X1因被害人鲁XX不同意拆迁,指使李X1将鲁XX夫妇带到村委会办公室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鲁X1对鲁XX进行辱骂、殴打,郭XX等人也上前进行殴打,李X1将鲁XX抱住,鲁X1掰鲁XX的手指,致其左手小指脱位并内侧韧带断裂。后鲁XX被迫同意拆迁。
(十)、2012年10月26日晚上,李X1因对被害人陈XX不满,纠集王XX、夏X1、解X5、解X1、解X4去打陈XX。在陈XX厂子里,李X1辱骂陈XX,王XX对陈XX进行殴打。
(十一)、2003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鲁X1因被害人郭XX、何XX夫妇反映青银高速占地补偿少的问题,指使夏X强、郭XX等人,将郭XX家玻璃砸坏。
(十二)、2010年下半年,鲁X1因某庄村南环路南扩需要拆被害人武XX养牛和居住的房子,武XX不同意搬迁,鲁X1安排李X1负责武XX搬迁事宜。后李X1安排王XX、夏X1去牵武XX的牛,王XX、夏X1以不让牵牛就打武XX相威胁,强行将武XX养的牛牵走,并在集市上卖掉。
(十三)、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鲁X1因魏XX给他打电话说话不好听,遂带着正在和他一起吃饭的人去找正在被害人王X入家的魏XX,后在王X入家殴打王X入,并将王X入家电视机等物品砸坏。
(十四)、2010年8月23日晚,解X3与王XX、被害人翟XX一起喝酒时,王XX因醉酒摔伤,第二天鲁X1假借翟XX骂他和将王XX打伤为由,纠集解X2、夏X强、解X3等人对翟XX进行殴打。
(十五)、2013年下半年,李X1为讨好鲁X1,纠集王XX等人将郭XX养猪场内仅剩的一头种猪逮走卖掉。
(十六)、2013年10月份,鲁X1指使王XX将被害人郭XX带到村委会,鲁X1在村委会办公室因养猪场内玉米归属权问题与郭XX发生争执,继而与在场的翟XX等人对郭XX进行殴打。
二、辩护策略
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的去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翟XX,向其了解了具体的事情经过,通过翟XX的描述,辩护律师认为,翟XX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情节较轻,所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后取保成功。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经过阅卷,辩护律师对整体案件情况有所了解,通过和翟XX沟通,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翟XX犯寻衅滋事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第一,翟XX犯罪主观恶性极低,并非积极主动参与犯罪活动
卷宗证据证实:某村客运站案发当天,翟XX系被郭XX带到案发现场,并不是积极主动参与。而郭XX系接到李XX电话指挥,听从鲁X1的召集,李XX并不是直接纠集指挥翟XX,可以说翟XX系在偶然情况下被动参与到了本案当中。郭XXXX与到现场后观望了情况再参与打架,翟XX虽然持械(鼓槌)但未使用,亦并未造成伤害结果。而本案的全过程延续至镇政府内,翟XX到现场后,没有继续对受害人韩XX等人实施殴打行为,足见翟XX并没有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卷宗当中各被告人的口供与翟XX的供述基本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过程。
另外,翟XX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虽触犯了法律,亦是情有可原。本案当中,各被告人均系同村村民,互相之间均有宗族、姻亲关系,在长期的聚居生活中,自然形成了紧密的互助关系,其中不乏一些违背法理的活动,翟XX必然也受此陋习的局限性所束缚,碍于同村情谊和面子,也出于维护本村利益的目的,参与到了犯罪活动中,属于一种从众行为,这与其他无事生非、任意打骂他人,主动犯罪的一般寻衅滋事行为有明显的区别。故辩护人认为,翟XX的主观恶性深。
第二,从客观行为上看,翟XX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本案被告人郭XX、马XX的供述和翟XX本人的供述可以证实,
当天翟XX到现场后,在鲁X1等人开始了殴打他人行为后,随之参与其中,翟XX仅在客运站殴打了韩XX,并且在郭XX给了其鼓槌后,也并没有使用该工具殴打他人,在犯罪行为上,手段轻微,性质并不恶劣。从全部事实上看,翟XX没有参与该起犯罪的全部过程,本案的后半部分,韩XX、韩XX到镇政府后,翟XX仅仅是被带到现场,同时终止了其殴打他人的行为,没有参与在镇政府期间对韩XX和韩XX的殴打,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
(二)、翟XX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本案当中,从地位和作用上看,翟XX既不是组织策划者,也不
是直接指挥者,只是被动参加者,在整个过程中,翟XX并未起到关键作用,没有造成主要危害后果;从参与程度看,翟XX仅仅参与了部分犯罪活动,并没有自始至终实施犯罪行为,在镇政府的部分,翟XX没有继续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从犯罪结果上看,翟XX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个人利益。以上事实证明,翟XX在本案当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其地位无足轻重,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对翟XX减轻处罚。
(三)、翟XX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
卷宗中景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翟XX系主动投案,其供述内容证实,翟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本案侦查期间,翟XX积极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同样,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翟XX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主动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理
翟XX本人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本案系其初犯,并且案发后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工作,在侦查阶段即明确表示认罪认罚,应当对其予以从宽处理。并且,案发后,翟XX已经取得了全部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韩XX、韩XX、杨XX已经明确表示原谅翟XX的行为,并且不追究翟XX的其他法律责任。足见翟XX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深刻,应当对其从宽处理
(五)、对翟XX减轻处罚,法律规定和刑事司法政策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证实:翟XX系中共党员,在家乡创办经营了有限公司。多年来,翟XX本人勤勤恳恳,爱岗敬业,服务家乡,造福于民。无论是作为企业经营者,在其所从事的行业职业中,还是作为一名党员,在公益事业和家乡建设的过程中,翟XX始终表现优异,长期而真诚地,用实际行动践行着企业家的责任和党员的使命。鉴于翟XX多年工作成果和所获成绩、荣誉等事实情况,宁晋县各相关单位出具证明、担保材料,以证实其良好表现。
本案发生于2010年,12年前,翟XX尚在20多岁的年纪,家庭与事业等刚刚起步,如前所述,在思想和观念尚未达到成熟时,必然受到生存环境所限,被乡规民约影响。但多年来,除了某庄客运站案之外,翟XX无任何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足见其积极遵纪守法的思想动态。
2019年,最高检领导曾经表明:“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是我们对司法人员的政治和业务要求。我们的大局就是国家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比方说民营企业,在当前形势下,有经济上的违法犯罪,……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判个缓刑好不好啊?我们认为是非常需要的。因为民营企业把它捕了把它诉了,这个企业马上就会垮台,几十个人、几百个人的就业就没了。”
因此,有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民营企业家,可以从宽处理的刑事司法政策。而翟XX明显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其本人亦肩负着一家民营企业几十名员工和几十个家庭的生计前途。故辩护人认为,对翟XX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社会意义更重于对其判处实刑。有利于体现司法宽和、歉抑,有助于促进被告人认罪悔罪,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翟XX其个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具有多项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犯罪情节,恳请法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对翟XX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对其判处缓刑。
三、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翟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翟XX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公安机关具体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翟XX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当事人的辩护意见,法院评判如下:被告人翟XX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翟XX持“鼓槌”对韩XX进行追逐、殴打,在镇政府对韩XX、韩XX进行殴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XX的供述与被告人郭XX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翟XX和郭XX持“鼓槌”追逐韩XX、用脚踹韩XX以及去镇政府参与了殴打韩XX和韩XX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翟XX用“鼓槌”殴打了韩X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翟XX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或法律,不予采纳。
被告人翟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