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X1,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1,男,1963年7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1,女,1951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靳X2,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靳X3,女,1943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X1、方X1因与被上诉人胡X1、原审被告靳X2、靳X3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X1、方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决,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X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继承人靳X4所抄写的“遗嘱”中存在多处涂改,属于低级错误,所谓“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2.胡X1在一审中两次举证,提交的同一天抄写的两份“遗嘱”主要内容是相互矛盾的,举证存在重大瑕疵。3.一审中胡X1未举证证明诉争房屋建设中被继承人投入比重较大,一审法院认定胡X1继承大部分诉争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方X1从1985年开始做水果生意,收入水平较高,诉争房屋建设主要是方X1出资。
胡X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靳X1、方X1的上诉意见。1.案涉遗嘱为靳X4亲笔书写遗嘱,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法定形式对其生前财产进行处分是其合法民事权利,遗嘱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2.从靳X4的遗嘱和建房时各方的收入情况分析,我和靳X4才是翻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按照出资贡献我理应多分。3.刘X1生前一直与我和靳X4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靳X2、靳X3述称,同意靳X1、方X1的上诉意见。
胡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293号院(以下简称293号院)内的全部房屋;2.判令293号院内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靳X4的全部份额由我继承;3.判令靳X4在北京XX公司股权(基本股两股、普通股16.04296股)由我继承;4.判令靳X1、靳X2、靳X3、方X1给付293号院房屋租金20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X1与靳X4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靳X4与前妻共育有二女,分别为靳X1、靳X2。靳X1与方X1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方X1为入赘女婿。2006年3月26日靳X4的母亲刘X1死亡。2020年10月13日靳X4死亡。靳X4的父亲靳X7先于靳X4死亡。刘X1与靳X7共育有二个子女,分别为靳X3、靳X4。
1989年4月6日靳X4经申请获批在293号院内翻建房屋,家庭成员为刘X169岁、靳X121岁、靳X218岁。同年靳X4、刘X1、靳X1、靳X2、方X1在院内建北房5间、东、西房各3间。1996年靳X4与胡X1搬离该院。后靳X1与方X1在该院居住。现院内北房东数第二间、第三间及东房北数第一间由靳X1出租。胡X1提供靳X4名下北京XX银行客户回单,证明靳X1出租房屋,每月2050元转账给靳X4,2020年12月始未再转账。靳X1称转账钱款并非租金,而是给付靳X4的生活费,现院内出租房屋租金每月共计1300元。
另查,靳X4在北京XX公司持有股权数为基本股2股、劳动股16.04296股,每股金额1000元,共计价值18042.96元。
一审审理中,胡X1提供《遗嘱》一份及书写遗嘱的录像,内容为:立遗嘱人靳X4,位于丰台区×××293号院内的北房5间东西房6间为我1989年4月6日申请翻建的,该房屋个人独自出钱和借款(当时借款18.2万元),靳X1、靳X2没有出一分钱,这之后再未翻建。我和胡X112月11日结婚,陆陆续续用共同财产对18.2万元进行偿还,该笔款现已还清。我和胡X1结婚几十年,一直相亲相爱,胡X1的子女张X2、张X3一直也很照顾我,在关键时刻是胡X1母子给我活下去的勇气和力量。鉴于此,为避免本人去世后家属因遗产问题发生争执,特立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财产作出如下处理。1、属于我的全部财产(包括不限于位于丰台区×××293号宅基地属于我的财产份额以及拆迁位于丰台区×××293号宅基地产生的所有利益中属于我的份额及我和胡X1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我的份额部分)待我去世后均由我的配偶胡X1全部继承。2、百年后我的骨灰撒入大海。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本人神志清醒。订立本遗嘱未受到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人对本人的财产进行干涉,特立此遗嘱为证。胡X1称该遗嘱系靳X4委托律师按照靳X4的意思起草,然后亲笔抄写并签名。靳X1、靳X2、靳X3、方X1对遗嘱不认可,称靳X4患有小脑萎缩及帕金森疾病,遗嘱是靳X4抄写,且遗嘱内容存有疑点。经释明,靳X1、靳X2、靳X3、方X1不要求对靳X4的行为能力及笔迹进行鉴定。
胡X1提供靳X4书写借款情况、张X7收条等证据证明靳X4建房时借款18.2万元,由靳X4和胡X1共同偿还,且仍在偿还中,主张胡X1应当析产分得相应房屋份额。靳X1、靳X2、靳X3、方X1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293号院内房屋系靳X4、刘X1、靳X1、靳X2、方X1共同建造,属于该五人共同财产,应予析产。建造房屋时靳X4正值壮年,对建造房屋贡献较大,析产时份额较多;靳X1已参加劳动且与方X1结婚,建房时亦作出一定贡献;刘X1年事已高,靳X2年龄尚小且参加劳动时间较短,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各方析产份额。刘X1死亡后,其份额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靳X4、靳X3继承。胡X1称与靳X4共同偿还建房借款,且现在仍在偿还中,与遗嘱所写内容不符,故对胡X1主张在析产时分得房屋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遗嘱,靳X1、靳X2、靳X3、方X1对于遗嘱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靳X4的行为能力及笔迹进行鉴定。根据胡X1提供的遗嘱及录像,可以认定遗嘱内容系靳X4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靳X4所立遗嘱有效。靳X4死亡后其房屋份额为遗产,该遗产应当依照靳X4的遗嘱继承。靳X4在北京XX公司的股权为其遗产,应按其遗嘱继承。
关于租金,胡X1主张靳X1将房屋出租,靳X4在世时,靳X1将房屋租金转账给靳X4,现靳X4死亡,要求仍按靳X4在世时的标准给付租金。靳X1否认给付的钱款系租金,现自认租金金额每月共计1300元,双方均未能提交有关租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法院按照靳X1自认租金金额予以确定。靳X4死亡后,院内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共有,故靳X1应当将属于胡X1的份额给付胡X1。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93号院内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三间,其中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及东房北数第二间、第三间归胡X1所有;北房东数第四间、第五间及西房北数第二间、第三间归靳X1、方X1所有;东房北数第一间归靳X3所有;西房北数第一间归靳X2所有;二、靳X4在北京XX公司的股权由胡X1继承;三、靳X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X1二〇二〇年十二月至二〇二一年十月的租金3575元;四、驳回胡X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靳X1、方X1申请对胡X1提交的两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对此胡X1称,第一次起诉法定继承纠纷时,对方提出遗嘱并非老人书写,其实被继承人靳X4当天书写了两份遗嘱,第二份遗嘱进行了录音录像,在本案纠纷中提交了有录音录像的遗嘱,以便法院查明情况,两份遗嘱内容一致。一审中经过法官释明对方已经放弃了鉴定机会,其在二审无权申请鉴定,遗嘱有全程录音录像,一审中也当庭播放,对方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定遗嘱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靳X4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一审法院按照遗嘱继承分割靳X4的遗产是否适当。
关于293号院内房屋建设及出资情况,现靳X1、方X1上诉主张胡X1未举证证明靳X4在房屋建设中投入比重较大,认定胡X1继承大部分诉争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293号院内房屋系由刘X1、靳X4、靳X1、方X1、靳X2共同建造,属于五人的共同财产。因建房时靳X4正值壮年,而刘X1年事已高,靳X2年纪尚小,结合一般常理,相对于刘X1、靳X2而言,靳X4应对建房贡献较大。此外,建房时靳X1已参加劳动,且与方X1结婚,对于建房亦作出一定贡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建房时各方年龄状况、参加劳动及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各方当事人析产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靳X1、方X1上诉主张其在建房时经济条件较好,建房主要是其出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继承人靳X4的遗产如何分割问题,一审中胡X1提交了《遗嘱》及录像,欲证明靳X4生前留有遗嘱,本案中靳X4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现靳X1、方X1上诉主张遗嘱存在多处涂改、且两份遗嘱内容相互矛盾,遗嘱并非靳X4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胡X1提交的《遗嘱》及录像,案涉遗嘱系由靳X4书写并签名,结合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靳X4当时亦神志清楚,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故综合考量在卷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靳X4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不持异议。现靳X1、方X1不认可前述遗嘱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中经法院释明,靳X1一方曾明确表示不申请对靳X4的行为能力及笔迹进行鉴定,且本院审理过程中,靳X1一方亦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于靳X4的遗产按其遗嘱进行处理,所作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靳X1、方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靳X1、方X1负担(靳X1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xx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