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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诉赵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9)青2521民初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树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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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521民初39号
原告:马XX,男,回族,青海省XX公司职工,住青海省化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青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业,青海XX律师。
被告:赵XX,女,撒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赵X,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马XX,女,撒拉族,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共和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青海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赵XX、赵X、马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赵XX、赵X、马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5152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5159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XX于2016年7月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6年11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16年12月分居至今。被告赵XX未与原告领取结婚证,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赵XX、赵X、马XX共同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赵XX共同生活1年有余;2.原告主张的彩礼数额与实际不符,有些款项不属于彩礼返还范畴;原告为了与被告赵XX缔结婚约购买金银饰品(价值36180元)、礼品(包括总价值16800元的手表2块、总价值9200元的皮包4个、总价值15998元的手机2部,共计51198元以及购买衣物(价值35160元),以上费用不属于彩礼返还范畴;3.被告收取的彩礼中还包括给原告家购置家具、家电及床上用品的花费(价值34410元)、给被告赵XX银行卡上的返还彩礼礼金40000元;由于上述金银饰品、衣物、家具、家电及床上用品均存放在原告家中,现三被告已无彩礼可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马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4张、U盘1个,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XX举办了结婚典礼,原告以与被告赵XX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了彩礼;
2.青海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以与被告赵XX缔结婚姻为目的,向被告赵XX赠送价值14152元的黄金手镯1只;
3.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以与被告赵XX缔结婚姻为目的,向被告赵XX赠送价值5919元的K金镶嵌饰品1个;
4.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0页,拟证明原告以与被告赵XX缔结婚姻为目的,向被告赵XX给付金钱31520元;
5.证人马XX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订婚时送给被告赵XX彩礼20000元、黄金手镯1只;送礼时送给被告赵XX彩礼180000元;
6.证人马XX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送礼时送给被告赵XX彩礼180000元;
7.证人喇沙力海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订婚时送给被告赵XX彩礼20000元、黄金手镯1只;送礼时送给被告赵XX彩礼180000元。
被告赵XX、赵X、马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举示的视频资料不完整;对于U盘中给付彩礼180000元的照片不认可;被告赵XX购买的手表2块、手机2部、衣服、黄金首饰等都有照片,原告在庭审中却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首饰系原告为了缔结婚姻而赠送给被告赵XX,且该首饰现存放在原告家中,对于发票中的价值也不予认可;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赵XX的钻戒系被告赵XX自行从自己淘宝账户购买并自己支付,原告举证的钻戒并未交付被告赵XX;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转账记录中的欠款均用于二人正常生活消费,有两笔是租房费用;该证据证明2017年6月份双方还有经济往来,原告所述的二人共同生活1个月不属实;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与证人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证明力弱;证人不能明确、肯定地陈述事发经过,原告也不能够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对证人证言三被告不予认可;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不在送礼现场,证人证言存在间隔性和不确定性;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证明力弱;证人陈述也与证据6自相矛盾。
被告赵XX、赵X、马XX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西宁XX质量保证单1张,拟证明被告赵XX购买黄金饰品花费36180元;
2.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XX电子售后顾问名片1张,拟证明被告赵XX给原告家中购买家电花费13577元。
原告马XX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证据系手写清单,缺乏形式要件,且原告在送礼时给付被告赵XX购买首饰的钱款30000元,即便被告赵XX用该款购买了首饰,该首饰也是被告赵XX购买并使用的;证据2予以认可,认为该家电现均存放在原告家中,原告愿意返还。
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马XX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与被告赵XX二人举办婚礼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该记录应视为二人共同生活后的生活消费,对于原告关于“原告系与被告赵XX缔结婚约为目的,向被告赵XX给付金钱31520元”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且能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XX、赵X、马XX提供的证据1,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中黄金首饰系原告在2016年10月14号向被告赵XX送礼后,被告赵XX于2016年10月17日购买,被告虽只提供了手写发票,但根据原告证据1的U盘中7909号视频,被告赵XX在结婚时佩戴了被告证据1中的黄金首饰并在“抬针线”时将黄金首饰摆放在男方家,故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马XX与被告赵XX于2016年7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16年9月13日,双方在被告赵XX家中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赵XX订婚礼金20000元、37.943克黄金手镯1只(价值14152.74元);2016年10月14日,双方在赵XX家中举行送礼仪式,原告给付被告赵XX礼金180000元(包括购买首饰的礼金30000元);2016年10月17日,三被告用彩礼款为被告赵XX购买29.06克黄金手镯1只、27.4克黄金手镯1只、25.62克黄金项链1条、7.47克黄金项链1条、4.7克黄金戒指1枚、6.39克黄金戒指1枚、12.127克黄金手链1条、3.11克黄金耳环1对、2.5克黄金耳钉1对、3.34克黄金戒指1枚,以上共计价值36180元;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XX按习俗举行婚礼,原告送给被告赵XXK金钻戒1枚(价值5919元),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被告赵XX的陪嫁物品有:“XX”牌洗衣机1台(价值2579元)、“XX”牌电冰箱1台(价值5999元)、“XX”牌电视机1台(价值4999元)、绣花被4床、红色床上用品1套、枕芯5对、枕套5对、枕巾5对、大花瓶1个、小花瓶1个、干果盒1个、暖瓶3对、盖碗茶具30个、茶具1套、咖啡壶2对、沙发1套、电视柜1个、衣柜1个、梳妆台1个、挂烫机1个、男士“苹果”牌黑色手机1部。原告与被告赵XX自2017年11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期间男女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婚约关系无法维持。由于原告给付的彩礼系以男女“结婚”并共同生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予,现被告赵XX与原告马XX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已不再共同生活,赠予的条件未成就,原告送给被告赵XX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本地习俗,彩礼礼金虽然名义上给付被告赵XX,但实际由被告赵X、马XX收取,应当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对于原告送给被告赵XX彩礼的礼金数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订婚时送给被告赵XX家礼金20000元、价值14152.74元黄金手镯1只,送礼时送给被告赵XX家礼金18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赵XX家的礼金200000元、价值14152.74元黄金手镯1只属于彩礼返还的范围,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虽然未继续履行婚约并办理结婚登记,但实际同居生活近1年,男方按照风俗给予女方的小额首饰属于赠与性质,并不属于返还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购买K金钻戒的5919元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原告送给被告赵XX的彩礼为130000元”、“订婚时回礼5000元”、“被告赵XX给男方家购买总价值16800元的手表2块、总价值9200元的女包4个”、“被告赵XX购置总价值35160元的衣物”、“被告赵X和马XX在原告与被告赵XX结婚时已向被告赵XX账户返还彩礼40000元”的上述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三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金银首饰系女方个人生活用品,由女方从彩礼礼金中购买,通常由女方随身佩戴和保管,被告赵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银首饰在原告处,金银首饰应视为在被告赵XX手中。考虑到原告送给被告赵XX的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家中且已使用多年,应当酌定从彩礼中予以扣除40000元不再返还,结合礼金数额、共同生活时间、双方过错大小、民间结婚时男女双方互相购置衣物、礼品的习俗等因素,本院酌定返还礼金为120000元、价值14152.74元黄金手镯1只(37.943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赵X、马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XX彩礼现金120000元、价值14152.74元黄金手镯1只(37.943克);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原告马XX负担2400元,由被告赵XX、赵X、马XX负担2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才让南见
审判员 党 文 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央XX


  • 2019-03-2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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