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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2)鄂06民终1716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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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6民终1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XX,男,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21)鄂0683民初6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21)鄂0683民初69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理清王XX向易XX借款、还款及双方债务抵销的事实,裁判错误。2012年,易XX承包有康怡雅居二期房地产工程项目,其合伙投资人在工程打地基后退伙撤资。经人介绍,郭XX、王XX一起加入与易XX共同投资建设康怡雅居二期房地产工程项目。郭XX、王XX作为甲方,易XX作为乙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各出资50%垫资建房(王XX、郭XX各占25%),王XX才与易XX认识并形成合作伙伴和朋友关系。三人合伙,由易XX牵头负责,财务收支由易XX、郭XX签字,王XX记录。2014年前后工程完工后,三人依合同约定分配了开发商抵工程款的房子。2015年9月17日,郭XX、易XX将三人合伙对账结算,最终结余尾款33500元,依合同约定,郭XX、王XX占50%为16750元,郭XX知道王XX借有易XX的钱,让王XX以该结算对账单冲抵易XX借款,王XX与郭XX合伙投资款已另行结清。在三人建房期间,王XX从没有向易XX借款,合伙关系是清楚的。2015年10月前后,易XX称其有500000元银行抵押贷款年底到期要还款,让王XX帮忙筹钱还贷,承诺还了后再贷出来可以借给王XX一点用。2015年12月15日,王XX借给易XX50000元现金还贷,易XX在当天出具了借条。王XX又介绍王XX借给易XX50000元还贷,易XX向王XX出具的借条上王XX作为担保人签字。同年12月下旬,易XX抵押借款500000元还了款贷出来后,易XX还了王XX的50000元借款,王XX的借条交还易XX撕毁。2015年12月29日,王XX向易XX借款100000元,未冲抵易XX借王XX的50000元。后易XX因做生意资金紧张,2016年春节过后一直催还款,王XX2016年6月向郭XX借50000元还易XX30000元,易XX出具与实际还款时间不相符的收条,王XX并未注意细看。2016年12月26日,王XX向易XX还款20000元,易XX出具收条。还有一次易XX向王XX短信发送银行卡号,王XX向其6217**2540XX储蓄银行卡还款存入2000元现金。2021年5月25日,王XX手写对账‚2015.9.17吴庄建房易欠我16750元,2015.12.15易向我借5万元,2016.4.5我付易2千元,2016.6.17我付易2万元,2016.12.26我付易3万元。合计118750元。2015.12.29我向易借10万元,易欠我118XXXX0000=18750元,本金未计息‛(其中还款时间记录有误),于2021年5月25日9:48手机彩信发给易XX,易XX于当日14:21短信回复‚你们的信息我已收到,我还差你8千多元。把利息也算一算。‛2021年6月11日,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XX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因诉状将王XX写成‚王XX‛,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日驳回了易XX的起诉,但庭审前双方通过法院交换了证据,易XX在2021年8月10日让王XX为其写了一份2015年12月15日借王XX5万元已还清的证明。王XX所借易XX的100000元借款本息,双方已于2021年5月25日对账,已还清。二、一审认定2015年9月17日的工程对账单为郭XX与易XX所涉工程各需出资16750元,认定事实错误。易XX认可合伙投资建房的事实,工程对账单是计算工程款的结余,王XX拍照向易XX抵债,易XX也同意抵销借款。且2021年5月25日,王XX将还款对账单通过彩信发给易XX,易XX也明确认可,足以证实该抵销的债务是真实的,王XX履行了债务抵销的通知义务,双方达成抵销的合意,一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王XX以易XX借其50000元的到期债权抵销借款,一审未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易XX否认2015年12月15日,王XX借给其50000元现金还银行贷款,其出具借条的事实,易XX负有举证责任。易XX让王XX为其写的借王XX5万元已还清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易XX向王XX借款50000元和向王XX借款50000元是两笔无关联的不同借款。该50000元借款证明王XX与易XX互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债务法定抵销的规定,本案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王XX已通过短信通知易XX而发生效力,符合债务法定抵销的条件。四、王XX2016年偿还易XX借款本息30000元的原始收条,系易XX利用王XX的马虎,恶意写错还款时间,因为当时两人是合作伙伴及朋友关系,王XX根本没有留意。易XX一审庭审主张系王XX偿还其之前的借款,不符合事实,易XX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2015年王XX与易XX互相发生借款前,只有合伙投资建房的合作关系,易XX、郭XX、王XX投资财务账目清晰,没有经济纠纷。2016年12月26日,王XX偿还易XX现金20000元。还向易XXXX储蓄银行卡还款2000元。因为有16750元出资结余欠款抵销债务,及2015年12月15日易XX向王XX的50000元借款,此后,王XX不再还款,易XX也没有再催促王XX还款。2021年5月25日易XX对王XX手写对账单的回复,足以证实双方对账,认可王XX债务抵销和还款事实,只是要求把原借款100000元的利息算一算。但2021年6月11日,易XX突然向一审法院起诉王XX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即(2021)鄂0683民初4654号案,易XX开始亦认可债务抵销的事实,但要求王XX提交偿还了借款的凭证原件,王XX提交相关后,易XX全部否认债务抵销和还款的事实,但因诉状中将‚王XX‛写成‚王XX‛被驳回起诉。五、王XX有证据证实其向易XX银行卡存款还款2000元,因王XX没有委托代理人,一审应向其释明可以申请向银行调查取证,但没有释明,也未依职权调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存款凭条丢失,在易XX给王XX出具的收到30000元本息的收条上补记于2016年4月5日(或为2017年4月5日)还款2000元。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易XX没有证据支持其否认的抵销债权及偿还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王XX对易XX的债权,是可以抵销其借款的,一审未支持抵销,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的借款还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易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XX向易XX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王XX向易XX借款10万元,其向易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易X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按月息2.5%付息,(XXX)王XX2015.12.29号‛。当日易XX取款10万元交付给王XX。2016年12月26日,王XX偿还2万元,易XX向王XX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总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易XX2016.12.26日‛。

一审诉讼中,王XX为支持其对易XX的借款已经还清,并且已经超额还款18000多元的辩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易XX向王XX出具的3万元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2015年5月14日王总本息叁万元整2015年7月14日易XX7月14日‛。该收据下端有王XX书写注明‚2016.11.5存卡邮储62179XXXX3870XXXX5402千‛字样,王XX称其注明字样的意思是其2016年11月5日向易XX邮储卡存款2千元用于偿还其2015年12月29日向易XX借款10万元的还款。王XX同时称该收据是其2016年7月向易XX还款3万元时易XX出具的收据,但易XX故意将落款时间写为2015年以否认了其对10万元借款已还款3万元的事实。2.易XX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易XX2015.12.15号‛。3.2016年12月26日易XX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总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易XX2016.12.26日‛。4.2015年9月17日郭XX、易XX签名的工程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郭XX、易XX对工程需出资余额为33500元,二人各需出资16750元。5.王XX、易XX之间的信息截图一份,其中王XX向易XX发送信息内容为‚2015.9.17.吴庄建房易欠我16750元,2015.12.15.易向我借5万元,2016.11.5.我付易2千元,2016.6.17.我付易2万元2016.12.26.我付易3万元,合计

118750元,2015.12.29.我向易借10万元,易欠我118750元-100000元=18750元,本金、未计息‛。王XX称其发信息时将2万元、3万元的付款时间弄颠倒了,实际是6月17日付3万元,12月26日付款2万元。易XX回复‚你们的信息我已收到,我还差你8千多元。把利息也算一算。‛易XX对上述王XX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其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XX自2013年以来曾数次向其借款,此3万元收据其出具落款是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这3万元是王XX偿还欠其以前的借款本息3万元,不是偿还欠其2015年12月29日的10万元借款。二、其对证据2有异议,此份借据是其2015年12月15日向王XX借款5万元时向王XX出具的借据,事后已还清,其还钱时王XX说借条在王XX那里,王XX当时说借条没有带来,等王XX回家后把借条撕了就行了,其有王XX书面证明一份提交法庭为证。王XX的证明为‚证明易XX2015年12月15日借王XX伍万元钱已还清。证明人王XX2021.8.10号‛。易XX认为,王XX于2015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如果其2015年12月15日确实向王XX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那么仅在相隔十来天后王XX又向其借款10万元时不作相应的扣减,而是直接向其出具10万元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5%,这不符合常理。三、其对证据3无异议,该收据是王XX偿还其10万元借款的利息2万元。其有2016年12月24日其向王XX催要借款的信息截图一份提交法庭为证。王XX发送信息内容为‚易总你好,为还你的款我早就找了三家都答应就是没办。银行已说死春节前不可能贷到。借别人的又不能限时非常难,连你的电话都不好意思接。‛易XX回复信息‚你不管怎么搞今明两天给我搞二万。‛2016年12月26日王XX偿还易XX2万元。四、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对账单是其和郭XX就双方2012年合作出资建设枣阳市襄阳XX院内康怡雅居二期工程的对账单,需出资余额为33500元是由其和郭XX一人出一半,这个钱其和郭XX都拿出来了,并且该出资款和本案借款无关。五、其对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王XX不能简单的以单方的统计数字来作为还款凭证,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向易XX履行了还款义务;由于在之前易XX、王XX及郭XX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作关系,此对账是王XX、易XX之间工程合作关系的一种账务对账,从此短信记录中‚你们信息我已收到‛中的‚你们‛可以看出并不是王XX、易XX借贷关系的一种对账,而是易XX与王XX以及郭XX工程合作关系的一种对账,双方的工程合作纠纷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王XX应当另案解决。易XX为支持其第四项、第五项质证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郭XX、王XX(甲方)、易XX(乙方)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以包工包料、全部垫资方式承包建筑枣阳市襄阳XX院内康怡雅居二期工程,双方各出资50%。易XX对王XX辩称主张已于2016年11月5日还款2000元也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XX对其2015年12月29日向易XX借款10万元的本息是否已经全部清偿。结合双方诉辩称主张、各自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案情,一审法院对此评析认定如下:一、2016年12月26日王XX偿还易XX2万元,易XX认可王XX该日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对该2万元还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王XX举证易XX向其出具的3万元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2015年5月14日王总本息叁万元整2015年7月14日易XX7月16日7月14日‛。王XX辩称该收据是其2016年7月向易XX还款3万元时易XX出具的收据,但易XX故意将落款时间写为2015年以否认其对10万元借款已还款3万元的事实。易XX主张王XX自2013年以来曾数次向其借款,此3万元收据其出具落款是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这3万元是王XX偿还欠其以前的借款本息3万元,不是偿还欠其2015年12月29日的1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收据写明的还款时间有四处,分别是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14日、7月14日、7月16日,说明双方对收据上写明的还款时间是很注意的,如果还款时间写错,作为还款人王XX应当是明知的并应要求收款人予以更正的,王XX的辩称理由不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此项辩称理由成立,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认定该3万元不是偿还本案案涉10万元的借款。三、王XX辩称主张其于2016年11月5日还款2000元,易XX对此不予认可,王XX没有证据证明其此项辩称理由成立,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四、王XX以2015年9月17日郭XX、易XX签名的一份工程对账单为据主张易XX欠其债务16750元,应从其欠易XX的10万元借款中扣减,但该对账单仅能证明郭XX、易XX所涉工程各需出资16750元,不能证明易XX欠王XX债务16750元,王XX不能以此对账单为据要求扣减其欠易XX的借款。五、王XX举证易XX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易XX2015.12.15号‛的借据一份,主张易XX于2015年12月15日欠其借款5万元,应当从其欠易XX的10万元借款中扣减。易XX主张此份借据是其2015年12月15日向王XX借款5万元时向王XX出具的借据,事后已还清,其还钱时王XX说借条在王XX那里,王XX当时说借条没有带来,等王XX回家后把借条撕了就行了,其提交了王XX出具的内容为‚证明易XX2015年12月15日借王XX伍万元钱已还清。证明人王XX2021.8.10号‛的证明一份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王XX所持的此份借据没有载明债权人,其没有提交已经支付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以充分证明易XX2015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5万元的证据,并且易XX如果在2015年12月15日确实向王XX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那么仅在相隔十来天后王XX又向易XX借款10万元时不作相应的扣减,而是直接向其出具10万元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5%也有悖常理,故对王XX关于易XX于2015年12月15日欠其借款5万元并要求其欠易XX的10万元借款中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王XX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终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王XX于2015年12月29日向易XX借款1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26日偿还易XX2万元属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依照民间借贷还款先息后本的规定,该2万元还款应当先从借款利息中扣减,按照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自愿已支付利息保护利率上限年利率36%的规定,2016年12月26日王XX还款的2万元应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8日;此后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后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授权同业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易XX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以一审法院核定的利率为准。王XX辩称其已全部清偿易XX10万元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王XX偿还易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后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授权同业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清偿之

日止。);二、驳回易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XX提交如下证据:一是刘XX与易XX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郭XX与易XX结算分割债权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郭XX将其与易XX结算的16750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王XX抵偿借款;二是王XX中国XX银行账户向易XX转账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王XX向易XXXX储蓄银行卡还款2000元,一审未予认定;三是王XX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XX与易XX的借条已收回,与王XX持有易XX的借条没有关联,易XX借王XX的50000元未偿还,应当冲抵王XX借款。王XX同时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经质证,易X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以及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说明易XX与郭XX等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王XX所称的对账单不能够反映易XX欠王XX钱的事实,从对账单的内容来看,各拿出资款16750元,是反映的工程出资款,无法反映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易XX欠王XX16750元的事实,如果形成了最终的结算,会在结算单里面明确的写明各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分配以及出资的情况,对是否欠款进行明确的说明;对证据二,经查询,收到王XX2017年4月6日转账的2000元,该笔2000元转账与一审中王XX主张的2000元还款不是同一时间,与短信截图上的2000元也不是同一时间,该2000元应作为王XX归还借款10万元的利息;对证据三并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与王XX有利害关系,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易XX归还王XX5万元的方式为现金归还,并非证人陈述的转账归还,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王XX对王XX的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详细具体客观真实,借钱出具借条或欠条,还款时收回符合常理。易X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易XX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王XX2017年4月6日向其还款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证据三,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

易XX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2016.11.5存卡邮储62179XXXX3870XXXX5402千’字样,王XX称其注明字样的意思是其2016年11月5日向易XX邮储卡存款2千元‛中2016.11.5应为2016.4.5,2016年11月5日应为2016年4月5日外,其他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王XX于2017年4月6日向易XX还款2000元。

二审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1)鄂0683民初6926号民事裁定,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按月利率20%计算‛补正为‚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XX对2015年12月29日向易XX借款10万元的本息是否已经全部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易XX依据王XX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还款,王XX对借条的真实性和收到现金10万元不持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王XX主张借款10万元已还清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王XX举证的短信截图中,王XX向易XX发送的图片内容载明‚2015.9.17.吴庄建房易欠我16750元,2015.12.15.易向我借5万元,2016.11.5.我付易2千元,2016.6.17.我付易2万元2016.12.26.我付易3万元,合计118750元,2015.12.29.我向易借10万元,易欠我118750元-100000元=18750元,本金、未计息‛,同日,易XX回复‚你们的信息我已收到,我还差你8千多元。把利息也算一算‛。双方均认可该短信的发生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该短信往来的时间在案涉借条出具之后,亦在王XX所主张的全部还款和款项抵扣之后。该短信中王XX手写的对账单,与其举证的16750元工程对账单、易XX出具的5万元借条时间、金额一致,收条、转款记录等时间虽有出入,但金额一致,同时该条据中明确提到案涉2015年12月29日王XX向易XX借款的10万元,并对相关款项进行加减和冲抵,还明确易XX对王XX有欠款。易XX回复中认可还差王XX钱,未对王XX的冲抵提出异议和否认,其辩称‚我还差你8千多元‛系对之前合伙建房工程款的回复,缺乏证据证实。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和陈述,王XX对其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已提供证据证明,那么易XX应当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或对王XX还款及主张抵扣的款项与10万元借款本息冲抵的情况进行抗辩。但易XX未就借贷关系的存续进行举证,以推翻王XX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王XX的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21)鄂0683民初69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易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3-04-25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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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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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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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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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路御龙居1号楼701室
李明军律师,毕业湖北大学,本科学历,专职律师,政协委员,执业于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襄阳市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襄阳市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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